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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证明对象(2)

三、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

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其执法人员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的活动。即行政诉讼是由“民告官”而引发的诉讼。正因如此,它的证明对象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点。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第一,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处理和是否越权处理等问题;第二,被行政机关裁决的事实;第三,行政机关裁决某种事实是否有法律、法规为依据;第四,行政机关所依据的法规或规章是否合法和有效。由于行政机关之间是上级领导下级的关系,所以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审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上级机关的介入或者复议活动也能够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简言之,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和行政诉讼程序事实。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一般行政诉讼的主要客体,与此有关的事实也就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第一,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的事实。例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是否有权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第二,原告是否实施了被处理行为或者是否实施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要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必须准确认定相对人。在此之后,行政机关应当进一步查明待处理行为的情况,比如在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查明原告是否向行政机关申请,该原告是否适格,其是否达到法定的办理许可证的条件等等。这些事实可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第四,被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目的是否正当的事实。目的正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另一个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这一事实。第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性质是否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相适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所以,与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也就成为一般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第一,作为抽象行政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依法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比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行政处罚,而某县工商局文件自行设定罚款的行政处罚,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违法的。第二,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三,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效力的情况。

(二)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

行政赔偿是指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不仅包括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而且包括接受行政机关指派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责的公民。2.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由此可以区分该侵权到底属于私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3.该侵权行为是否违反了我国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4.作为原告的受害人是否因为该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等问题。5.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损害结果但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那么行政机关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诉讼程序事实

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是指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的事实,具体包括:第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法院主管和管辖的事实;第三,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事实;第四,庭审程序的事实;第五,是否采取排除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事实;第六,诉讼期间的事实;第七,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取证的事实;第八,行政诉讼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的事实等等。

第三节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一、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概述

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各种非诉讼机构如仲裁机构、行政机构、公证机构等在处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由证明主体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争执事实。它主要包括仲裁中的证明对象、公证中的证明对象、行政处罚中的证明对象以及诉讼外调解中的证明对象等形式。

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具有不同于诉讼证明对象的特点。其最主要的特点是在解决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不必像审判那么严格,程序相对灵活。而按照诉讼的一般原理,诉讼活动为三方结构,法院居于中立地位,由处于对立辩论的双方当事人进行主张、举证等活动,因而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与各方的主张、举证等联系在一起的,庭审程序非常严格。

二、各类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一)仲裁中的证明对象

仲裁是指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双方必须执行裁决结果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是一种三方结构的非诉讼活动。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仲裁中的证明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1.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关系出现变更或消灭的事实;2.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关系产生争议的事实;3.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依法达成仲裁协议的事实以及仲裁协议无效的事实;4.仲裁中涉及到的程序法事实。

(二)公证中的证明对象

公证的证明对象是指在办理公证事务中,当事人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等事项。公证证明对象的范围,是由公证的业务范围决定的。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证明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行为、遗嘱行为、继承行为、财产赠与和分割行为、子女收养以及长辈赡养行为等;2.证明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包括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和印鉴确实属于本人亲笔所写,证明文件的副本与原本符合等事实;3.证明法律事实,包括出生事实证明、婚姻状况事实证明、死亡事实证明等;4.证明非争议性事实,包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状况证明、学历情况证明、经历事实证明等;5.办理与公证有关的辅助事务,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等;6.办理其他公证事项,如招标某个项目、拍卖某件物品、足球彩票开奖等。

由于公证证明的事项多且情况不同,所以要求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要对每一项待公证事项调查清楚,并依靠相关的证据证明待证事项,使证明对象达到真实、合法的要求,此时公证人员才能出证。

(三)行政处罚中的证明对象

行政处罚中的证明对象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各种事项。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人员应当收集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证据,并对其处以一定处罚。具体来说,行政处罚中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事实:1.违法行为人的一般情况,包括违法自然人、违法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一般情况;违法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行政责任年龄以及有无行政责任能力;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以后的表现情况等。2.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包括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和行为的危害结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各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等。3.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事实,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是行政处罚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实施处罚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过失的主观过错。4.是否应受行政处罚。行为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主要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免除行政违法性的行为。对于有些行为,虽然具有危害结果,但是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比较典型的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有益于社会的职业行为、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行为等。

第四节免证事实与司法认知

一、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是指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众所周知,诉讼中一些事实的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或者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已被法院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是已经被法律明确认定为真实的,有些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而被认为是真实的。对以上事实,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一定的反证或提出的反证不能够成立,在这些事实被作为没有争议而将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它不必作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实际上,在我们看来,这些无需证明的事实就是指免证事实,对此我们将详细加以解释。

(一)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按照承认阶段的不同,可以将当事人的承认分为诉讼上承认与诉讼外承认。诉讼上承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审判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承认或部分承认。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承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承认事项所负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仅仅被告人的供述或自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诉讼外承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例如,被告起诉前邮寄给原告的信件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或者被告曾向第三人承认向原告借款,或者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答应归还所欠款项等事实。

当事人承认的这两种分类由于存在阶段的不同,决定了这两者之间在效力上存在较大的区别。原因是诉讼上的承认更为正式、客观,其虚假性程度相对较弱。诉讼外的承认亦有其价值,尤其体现在证据的收集方面,当事人可以以该诉讼外承认的事实作为证据,使对方当事人处于矛盾的境地。

(二)预决的事实

预决的事实是指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一般来说,预决的事实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已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

我们所指的民事判决主要是人民法院依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在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的参与下查明的,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所以具有预决效力。相比之下,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则不具有预决的效力,原因是这类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特征,它可能发生变化。而法律允许当事人重新提起诉讼,亦允许法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新判决。例如,法院宣告某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在有证据被表明宣告者已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其重新出现的情况下,法院的宣告判决中的事实没有预决效力。

2.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

按照证明标准理论,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裁判的证明标准。所以,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无疑对民事诉讼产生预决效力,法院不应当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书所预决的事实。比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实施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受伤害一方以此为理由提起的离婚诉讼具有预决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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