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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证明责任(2)

3.说服责任

这主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通过质证、相互辩论等程序使法官相信自己的主张,或者使法官相信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很弱,从而完成自己应负担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该司法解释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以及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等事项,具体明确地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进行了规定,从而更为有力地保护了诉讼各方的权益。

(二)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这也是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规定是对证明责任一般规则的深化。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面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等等。显然,该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一般规定的缺陷,进一步明确了个案中的证明责任问题。那么,发生争议以后,法官只需按照证明责任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当事人只需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证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举证责任分配混乱问题。

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吸收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传统和实践,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并对法院审判活动起积极引导作用。而在许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已经开始运用这种理论分配举证责任,从而明确了诉讼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证明责任的倒置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新型纠纷越来越多。这类纠纷起诉到法院以后,如果在诉讼双方之间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主张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没有条件和技术提供证据,特别是个体对企业或集团的诉讼就显得不合适了,因为在这些案件里,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对等,个体处于弱势地位。于是证明责任倒置理论产生了,它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在现代社会,为维护诉讼公正、新型纠纷或者强势经济体的出现要求更多的案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进行审理。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提出积极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消极否定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倒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弱势个体和群体。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通过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第一,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五,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第六,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可以这样说,这些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基础原则。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没有被纳入到该规定里面,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些困惑。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6日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该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倒置规定了八种情形: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举证责任;第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的举证责任;第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举证责任;第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以看出,《若干规定》比《意见》关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更为详细,具体表现为:第一,扩大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若干规定》将原来实体法已经规定的倒置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增加了因医疗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诉讼的倒置情形等内容。第二,对一些特殊侵权责任中的倒置内容更加细化。《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方所应当反证证明的基本内容。显然,和《意见》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相比,《若干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若干规定》是在总结了不同地区、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进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依据

《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复杂性所作的规定,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对于立法者来说,不可能预测以后发生的各种情况,而在诉讼中可能存在不属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证明责任的免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需举证:

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

这类事实具有普遍性、规律性和公认性,无需当事人在个案中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这样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当然,众所周知不是绝对的,某一个事实在一个地区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在另一个地区未必如此。因此什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该事实在相当众多的人员中所熟知的程度来加以具体认定。

2.自然规律及定理

自然规律主要是指目前已经被人们掌握、了解的事实,比如一年四季的更替,日出日落,江河水位夏天提高、冬天降低等等。定理主要是指目前已经被人们普遍认可的科学知识,比如能量守恒定律等等。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推定具有引导证明方向的作用,一旦基础事实得到了证明,就视为推定事实已经存在。所以,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只要提供了基础事实,就无须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但是,在对方当事人反驳基础事实或者推定事实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的,该事实经过法院的认定而在其他案件中得到证明,故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没有必要再次举证证明。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仲裁机构的裁决是纠纷双方在仲裁员的主持下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特征,所以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在法庭上使用。

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对于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以及文书,提出的一方当事人无须证明其真实性。但对于反驳方来说,应当承担提出反证的举证责任。

7.司法人员依职权可以认知的事实

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对于司法人员依职权可以认知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其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依其职权应知的事实,如司法机关内部组成及相互关系,法律、法规、一般经验法则等,但某些外地习惯、外国法规,当事人则有举证责任。第二,依其职权所已知的事实,该事实为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大多数司法人员所知或者由司法人员依其职权所知晓。

(四)自认

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中,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约束力,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若干问题》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显然,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减轻该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对于人民法院而言,只有在存在否定事由的情况下,才能排除自认的适用。

(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是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般规定。实际上,这种规定过于原则,因为立法没有明确把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不清。针对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予以明确,具体体现在《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第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可见,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在涉及可能有损上述利益的情况下,可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主要针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而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在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种客观原因主要是指涉及档案材料和秘密材料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事项,有利于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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