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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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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据此,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二: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要正确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包含关系,后者包含在前者之内。单纯利用工作上的关系,主要是因为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或者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犯罪对象,或者因为工作关系容易取得他人信任等,其非法取得公共财物与职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等规定处理。关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式,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贪污罪规定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关于公共财物的具体内容主要有:(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4)以“公共财产论”的财产(1997年《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之所以将这类财产认定为公共财产,是因为这部分财产虽然所有权归私人所有,但由于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时,就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一种委托关系,如果丢失、毁损等必须承担赔偿责任);(5)礼物或者礼品;(6)保险金;(7)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

【案例重现】

案例一张某自2000年开始担任辽宁省药监局局长,2007年12月29日,由于涉嫌犯罪被逮捕。

2000年8月,辽宁省药监局收取辽宁某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赞助款,用于办公楼装修。次年9月,在张某的授意下,该局办公室原主任梅某从“小金库”以支付办公楼装修费的名义提取3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将这笔钱占为己有。

此外,从2000年至2004年间,张某还为医药厂商经营发展、干部提拔任用提供“关照”,从而多次受贿。其中比较典型的是2000年6月接受吉林省某药业集团的请托,使对方在辽宁销售假药的行为得到从轻处理。事后,张某收受该药业集团辽宁地区销售主管刘某的“好处费”5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法院数罪并罚,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被告人马某,女,54岁,捕前系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广东省第八届和汕尾市第二届人大代表。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1997年11月24日对马某涉嫌贪污受贿立案侦查;广东省人大和汕尾市人大分别于1997年11月24日、26日罢免其人大代表资格。省院侦查终结后,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8年3月31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马某于1990年5月至1997年任汕尾市供电局总工程师兼汕尾电厂筹建组副组长期间,采取重复报销和虚开发票等手段,贪污公款3次共计人民币6.4万元;采用以“借款”名义索取和购买设备收受回扣等手段,受贿3次共计人民币5.7万元和空调机一台,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1998年5月15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处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理由:一是一审判决对本人自首情节没有认定;二是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出入;三是量刑过重。

1998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

【法律分析】

本罪由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构成: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分别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两种类型;再次,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包括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案例重现】

案例一阳某,男,l967年9月出生,苗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1987年8月参加工作,2001年12月任某国土房管局矿产资源管理科科长。

阳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办理设置探矿点、更换采矿证、增设井口手续的职权,从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的一年时间内,先后6次收受该县5名锰矿矿主送的“辛苦费”“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005年10月8日,阳某被秀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所得赃款15.5万元予以没收,并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案例二2008年9月8日,山西省襄汾县某矿业公司尾矿库发生了特别重大溃坝事故,淹没面积35.9公顷,造成276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619.2万元。因此次事故,被问责追究的责任人员多达113人,其中包括省、市、县三级主要领导干部和事故责任人员。其中,该矿山的实际经营者、对事故负有主管责任的地方行政官员和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小企业局等多部门的官员均已追究了刑事责任。

发生溃坝事故的公司法人是某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从2007年9月至事发期间,该公司一直处于非法采矿状态。

事故发生后三天,国务院立即成立调查组,专门对此次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调查组的报告显示溃坝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企业非法开采、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不力。

事情大致情况如下:

2007年11月,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公安局成立了塔矿派出所筹备组,被告人程某任该筹备组负责人,主要职责是负责该矿区的治安、民爆物品的管理等工作。

2008年1月11日,塔矿派出所筹备组对该矿区进行执法检查时,该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暴力抗法,并聚众冲击了筹备组的办公场所。被告程某向被告韩某报告情况后,韩某指示程某以后不要再上山检查了。被告人程某作为派出所筹备组负责人,未认真执行法定职责,放弃职守,致使该矿区非法民爆物品监管失控。该矿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非法使用民爆物品进行违法生产状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

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造成489276.07吨矿产资源被破坏,总价值100713334.21元,并最终酿成了该矿尾矿库溃坝事故的发生。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

检察机关指控,韩某于2002年9月出任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公安局局长。其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春节前两次收受该矿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张某人民币4万元的贿赂。

在公诉人念完起诉书后,审判长询问韩某是否认罪时,韩某干脆地回答:认罪。但他表示受贿情节与溃坝事件没有直接关系。

韩某所委托的两名辩护律师提出了大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认为韩某受贿与溃坝事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提出韩某在侦查阶段有主动交代受贿情节,并适用认罪程序审理,应该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对韩某的主动交代受贿情节及认罪态度较好表示肯定,建议法庭酌情减轻对韩某的处罚。在法庭辩论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韩某迟缓地从衣袋中掏出早已准备好的辩护意见和陈述词,他表示,对受贿情节表示认可,但请求法庭对其在调查期间主动上交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大坝的安全问题由来已久等情节方面加以采纳和考虑。房山法院一审判决: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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