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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案例重现】

案例一2000年4月15日凌晨,宝鸡开往杭州的405次旅客列车快运行到滁州车站时,被告人王某接到16号车厢旅客袁某、杨某报案,称被盗现金6150元。在发案现场调查时,经一浙江旅客证实,王某将二被害人、浙江旅客和刘某(另案处理)一同带到软卧车厢。此时列车到达滁州车站,刘某的同伙孙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说情让其将刘某放了。列车开车后,被告人王某继续对刘某审查。刘某提出给下车的孙某打电话,两人讲话过程中,王某夺下手机对孙某说:“废话少说,把钱退了”,孙某同意在南京退钱。被告人王某在安排浙江旅客写证明材料交给接班乘警后带两被害人及刘某在南京下车。在南京孙某退还给两被害人5800元,并在被告人王某同意下将其在车上所作的询问被害人笔录销毁。事毕被告人王某即同孙某、刘某、吴某(在逃)赶到滁州,在滁州接受了孙某提供的住宿及茶叶。408/405次列车南京开车后,被告人梁某在餐车看到了写证明材料的浙江旅客并收下材料。被告人王某在上车前用电话向被告人梁某报告了案件情况。当被告人王某值乘的列车返回时,其从滁州车站上车。民警陈某(另案处理)接受了孙某送的1200元现金。列车快回到宝鸡时,被告人王某、梁某、陈某三人将孙某送的茶叶及钱平分。值乘回来后,被告人王某、梁某均未向队长报告车上发案及处理情况。后在得知组织要对其车班乘警进行审查时,被告人梁某销毁了浙江旅客书写的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王某、梁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均缓刑一年;赃款追缴。判决后,梁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犯罪嫌疑人的礼物,对案件不立案,不侦查,销毁证据,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王某在办理案件中接受孙某提供的茶叶、笔录外流是不可与徇私枉法相提并论的过错行为。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不是本案共犯,认定梁某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对王某的行为应承担管理责任。经查,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均不予支持。判处被告人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梁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赃款1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二白某,男,55岁,某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原支队长。刘某,男,40岁,某自治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原副支队长。

2004年,当地一锰矿经营人龙某与龙某某等人之间因收取矿款问题产生矛盾。龙某某等人多次向该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要求经侦支队出面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白某在明知龙某与龙某某等人之间的纠纷纯属企业内部矛盾的情况下,为了个人泄愤、个人私利以及小集体利益,要求龙某某、彭某等人举报龙某职务侵占,并多次授意其对该锰矿的经营性质等关键问题作虚假供述和伪造证据,以便能够对龙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白某、刘某不是合理排除矛盾,而是采信不利于龙某的证据,又伙同龙某某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违法变更龙某原已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2004年11月2日,在白某等人的操纵下,龙某以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又对龙某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龙某拒绝与龙某某等人和解,又再次被刑事拘留,凭借各种伪造的证据,最终导致龙某被逮捕。此外,为了便于查办龙某案件,在没有任何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该公安局经侦支队以涉嫌私藏枪支罪,将维护龙某权益的县公安局干警隆某刑事拘留,后又以涉嫌包庇罪向该自治州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在办理龙某案件的过程中,白某先后多次收受现金8500元,刘某收受现金1000元,经侦支队收取龙某某等人经手送的“办案费”、“赞助费”62.5万元。

白某、刘某徇私枉法案及相关一系列案件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查办,历时一年多。2006年年底,白某犯徇私枉法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等其他罪名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刘某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严重,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重现】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原系南通市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2003年7月l0日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王某于2000年11月在接受徐某(已判刑)关于南通亚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与广东佛斯弟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弟公司”)、广东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乔公司”)就摩托车购销纠纷如何提起诉讼的法律咨询时,为徐某出谋划策说:“只有购买摩托车的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起诉亚源公司和佛斯弟公司、比亚乔公司,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徐某根据王某的意思表示,虚开购车发票,冒用吴某、姜某等19人名义作为原告,以亚源公司、佛斯弟公司、比亚乔公司作为被告,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诉讼。被告人王某亲自担任该经济纠纷案的审判长,并于2001年6月4日和6月2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中,佛斯弟公司和比亚乔公司的代理人对该案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提出异议,并要求19名原告及其所购19辆摩托车全部到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在发现该案部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购车发票均存在问题后,明知19名原告及其所购19辆摩托车不可能全部到庭,但为使徐亚军通过诉讼达到向佛斯弟公司和比亚乔公司索取赔偿款的目的,以“原告已委托代理人、购车发票真伪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为由,并利用其委托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对19辆摩托车进行勘验的虚假报告,驳回了佛斯弟公司和比亚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要对19辆摩托车进行勘验的抗辩理由。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接受徐某的吃请、收受徐某的礼金及到深圳游玩,也未就案件事实真相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如实向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致使该院于2001年9月对19件虚假案件作出19名虚假原告胜诉的错误判决。

2003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民事枉法裁判一案由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30日,侦查终结移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1月25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4年1月20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2004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提请撤回上诉。2004年3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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