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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商检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责任重大,如果商检失职,致使不合格的商品进口或出口,或者合格的商品不能进口或出口,就会损害我国的经济利益,破坏对外经贸关系,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声誉。商检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商检失职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商检失职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商检失职罪。

【案例重现】

被告人杨某,A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港办事处副主任科员。杨某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3月任A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港办事处副主任科员期间,在对A市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有限公司进口的废塑料实施检验检疫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就出具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使上述两公司所进口的14船不合格的废塑料(8500余吨)通关入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杨某在对废塑料实施检验检疫过程中,收受上述两公司送的某银行储蓄卡5张(内存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报销个人购买手机的费用2806元。

检察机关以涉嫌商检失职罪、受贿罪对杨某立案侦查。2004年人民法院以商检失职罪,判处杨某拘役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

第四十五条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具体主要是指在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中,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以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具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在检疫机关工作的勤杂、服务人员,不能成为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对动植物检验检疫管理制度。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伪造检疫结果,但仍然故意实施伪造行为。犯罪动机是徇私,如贪赃、受贿、照顾亲友情面等等。徇私是本罪主观方面的法定构成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案例重现】

1997年10月,被告人袁某(某市边境口岸动植物检疫站检疫工作人员)的舅舅曹某从国外回来,同时还携带了一只小狗。在某市边境口岸对小狗进行检疫时,发现小狗身上染有一种严重的动物疫病。检疫站拟将小狗处理掉,曹某不忍失去宠物,就求助于在检疫站工作的外甥袁某。袁某给其开了1份检疫合格的证明,小狗得以入境,后该市许多狗也染上该种疫病,相继而死。经调查,是曹某携带回国的疫犬传染所致。检察机关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对袁某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

【法律导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法律分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威信,影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过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是一种严重违背职责义务的行为。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对检疫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了一系列的职责,如对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应依照该法规定实施检疫;对输入、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单证或检疫证书,经检疫不合格的,应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输入、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检疫机关应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等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所规定的这些职责,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物品不检疫,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期限检疫出证,或者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检疫单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本罪的客观特征。就方式而言,可分为3种情况:(1)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既包括对全部应当检疫的检疫物未进行检验,又包括只对其中部分应当检疫的检疫物进行检疫,对其他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进行检疫,如只检疫动植物本身,不检疫其装载工具、包装物等。(2)延误检疫出证。虽然对应当检疫的检疫品进行了检疫,但却未按规定的检疫时间出具检疫结果证明,即超过了检疫期限。超过了检疫期限,不论其所出具的检疫结果是否错误,如果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都可构成本罪。(3)错误出证,即对检疫物在检疫后出具了不符合检疫物实际情况的虚假的检疫结果证明,如将不合格检疫为合格,将合格检疫成不合格等。只要具有上述3种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方式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引起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动植物疫情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国家的对外贸易关系,损害国家的声誉等等。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动植物检疫机关,包括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及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案例重现】

段某,男,A市畜牧水产局动检站驻肉联厂检疫员。2007年1月15日晚,新闻媒体对A市B镇两个肉联厂加工、存储、出售“黑心肉”问题进行了报道,“黑心肉”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2007年1月23日,经C市动检总站检测:其中一家肉联厂碎肉样品为狂犬病毒检测呈阴性,另一家肉联厂存在注水问题,上述两家肉联厂的库存肉于2007年1月20日进行了焚烧掩埋。段某自2003年10月至2007年1月任A市畜牧水产局动检站驻肉联厂检疫员,负责上述两个肉联厂的驻库检疫工作。因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把好检疫关口,致使入库肉品出现病死猪肉和注水肉等严重质量问题,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巨大隐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07年3月23日,A市人民检察院以段某涉嫌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立案侦查。8月28日,A市人民法院以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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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四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分析】

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主体是负有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质量技术监督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因工作失误或粗心大意没有检查出伪劣商品的,不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徇私情,故意对法律赋予的进行追究和处罚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职责,不予履行的行为。

【案例重现】

2007年4月以来,刘某、苏某、杨某、胡某(均已判刑)等人合伙租赁某市一家公司的仓库作生产车间,筹资自行安装复合肥生产设备,雇请民工生产复合肥。为了获取高额非法利润,公然假冒香港、山东、四川等地十家企业知名商标,包装生产“嘉陵江”“川丰”“赛磷铵”“施可丰”“青源”“盛祥龙”等11个品牌的假冒复合肥对外进行销售,其产品分别销往本地部分乡镇及其他县市和河南等地。仅经查证属实已销售伪劣复合肥价值就达30余万元,严重侵害了农民利益,危害了农业生产,引起人民群众的极大愤慨。2009年2月12日,检察院以被告人白某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然白某拒不认罪,对刘某等制假股东、各化肥经销商、运输个体户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均予以否认,但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审理后,完全采纳了公诉意见,从重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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