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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医师法律与法规(3)

六、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病人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4.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5.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属于注销注册情形而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执业医师法》规定,违反执业医师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36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及其立法演变

(一)医疗事故定义

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再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演变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国务院于1987年6月29日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从医疗事故认定、赔偿、处罚等不同方面对医疗事故处理进行规范。但由于该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因此医疗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将主管医疗事故处理的医疗行政管理部门也牵涉其中。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由社会学术团体(医学会)担任,从而将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局)从纠纷中解脱出来。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医疗事故的等级分类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三、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一)医疗机构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2.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3.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5.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二)患者

1.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2.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四、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一)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2.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3.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4.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5.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

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2.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3.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4.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5.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6.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7.医疗事故等级。

8.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四)非医疗事故的界定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

1.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医疗事故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2.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3.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是患者死亡。

二是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4.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医疗事故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医疗事故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六)医疗事故的赔偿

1.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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