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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医德与医学伦理的应用能力(5)

但是在医学实践中,常常遇到的难题是:医疗机构和医生是否有拒绝治疗权?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法律界和舆论界均比较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常常认为“患者有权拒绝接受治疗,医生无权拒绝施治”,事实上,在医患关系紧张,医生权利如人身权、人格尊严权受践踏的情形下,医方在一定的条件限定下,具有拒绝治疗权。

“凡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均是可为的”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可被视作是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的法律依据或理论基础,只不过医疗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应当从医学科学和医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出发,对医方的拒绝治疗权规定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患者不配合治疗或提出过分要求。医界的普遍规则是:当医生发现患者未遵守医嘱服药或者存在其他有违医嘱的行为时,医生有权拒绝继续为其治疗,其中美国和苏联的医事法均明确规定。由于医患之间在医学知识上的不对等性,为达到医学最高期望之目的,医生必须处于主导地位,而患者只能处于配合地位,若患者不配合医生的治疗,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将病治好。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学的期望过高,有的患者或家属往往会对医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过分要求,超出了医学科学所能达到的期望值,理所当然地会被医院拒绝。

二是患者及家属违反院规,又不听劝阻。患者必须服从治疗、遵守医嘱、遵守院纪院规,这也是医患关系中的一个基本规则。如“在医院不得大声喧哗”,限定患者亲友的探视时间等,均是为了维护全体患者的利益,保证患者获得有效治疗。为此,医方有权对患方违反院纪院规的行为加以劝阻或制止,当劝阻或制止无效时,为了不影响其他患者的休息和治疗,医方有权拒绝治疗,甚至责令其出院。还有,为了贪图私利,某些患者及家属要求用自己的医保卡或公费医疗卡,为其家属看病付费等,医院均理应予以拒绝。

三是患者欠费或拒付费用。由于我国尚未实行全民免费医疗,“看病交钱”就成了患者起码的义务。2002年,卫生部、公安部二部公告第7条规定:“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诊疗费用;医疗机构出具有效的出院通知后,住院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若患者拒付医疗费用,医院又无拒绝治疗权而仍必须为其治疗的话,那么该公告的约束力将大大减半。

四是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权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对医务人员当然也不例外。所以,当医生人身权利遭受威胁或不法侵害时医务人员当然有权拒绝治疗。尤其当今医患关系紧张,医生的人身屡遭不法侵害,甚至杀害医生的情形也时有发生,这一权利尤为重要,否则,医生将沦为“医奴”。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医患双方的人格尊严必须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当医生的人格尊严遭受侮辱时,医生有权拒绝治疗。由于现在普遍认为“患者属弱势群体”,因此,法律界和舆论界都格外强调对患者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医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受辱而不能拒绝治疗,则意味着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是不受保护的,这样患者就可以对医务人员进行任意羞辱而不受制裁。

医生是否使用“拒绝治疗权”一定要慎之又慎。应根据对方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危害程度来决定。如遇到既有可以行使拒绝治疗权的情形,同时又有不得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原则上不得拒绝治疗。当面对“不得拒绝救治”的患者,又面临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现实威胁时,拒绝治疗是医方的法律权利,而非法律义务。当发生有上述四种有权拒绝治疗的情形时,并非是非得行使拒绝治疗权不可;相反,作为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己任的医生,即使面对患者或家属不妥的行为,也应尽量理解,并权衡利弊,慎重行使拒绝治疗权,非到万不得已时,不要轻易行使拒绝治疗权。

(二)医生的义务

指的是医生对病人、社会所负的道德职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③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④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希波克拉底誓言》和《大医精诚》以及其他医德准则都规定了医生的义务和责任,其中最根本的两条原则是有利于病人的原则和不伤害病人的原则。具体有以下几项。

一是医生必须承担诊治的义务。以其所掌握的全部医学知识和治疗手段,尽最大努力为患者治病,这是医疗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只要选择这一职业,医生就不能以任何非医疗理由来推托为患者治病的义务。

二是解除痛苦的义务。不仅仅是患者身体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负担。医生不仅要用药物、手术等医疗手段努力控制患者身体上的痛苦,而且还要以“同理心”,理解、体贴、关心患者,做好心理疏导工作,解除患者心理上的痛苦。

三是解释说明的义务。医生有义务向患者说明病情、诊断、治疗、预后等有关医疗情况,这不仅是为了争取患者的合作,使其接受医生的治疗,更为重要的是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利。

四是保密的义务。医生有为患者保守秘密的义务,对患者的隐私守口如瓶,如有些患者的病情让本人知道会造成恶性刺激,加重病情恶化,则应该予以保密。

五是在对患者尽义务的同时,医生还必须对社会尽义务,如宣传、普及医学科学知识,发展医学科学等。

要做一个有医德的医生,意味着必须恪守清贫、耐住寂寞。中国医生,无论是在战争时期还是在和平年代都是付出辛劳和汗水最多的群体,特别是在抗击非典期间,被誉为最可爱的人。但是,就整个行业现状而言,当今中国医师还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他们在履行义务的同时,权益却很少被提及。在中国,患者无疑是所有人眼中的弱者,当所有的指责都指向医生职业道德和技术操作的同时,一些不和谐的插曲也出现了,辱骂、殴打甚至杀害医生的事件层出不穷。改善医生执业环境,为医生维权,已经成为目前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二、患者的权利

(一)患者的法律权利

主要体现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有三大类:第一类是法律,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等;第二类是法规,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第三类是卫生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例如,《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医院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有关规章。

《宪法》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名誉称号。”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归纳的病患者主要享有权利

自2002年9月1日起,重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实施。与旧的《条例》相比,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削弱了医疗机构居高临下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患者的人文关怀,从程序和方法上,的确有了一个不小的进步。

1.病情知悉权

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病患者及其家属知情权。该《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地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定来看,患者有权做到“五个明白”:即有权明白自己的病情;有权明白自己要做何种检查项目;有权明白自己应当如何选择看病医生;有权明白可能出现何种医疗风险以及有权明白影响自己病情转变应注意的事项。

2.隐私保护权

所谓个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从法律上讲,隐私权的内容非常广泛,它包括公民个人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个人领域。《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要为患者保密,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和秘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作出相应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将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因此,医务人员应当为患者保守秘密,未经患者本人的同意,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和秘密。

3.相对选择权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掌握主动权,应当为解除患者的病痛和治疗痊愈作出最佳的选择,但这并不是说患者本人就丧失了独立自主的选择权。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当患者本人失去了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其近亲属的意愿应视为患者本人相对自主选择权的延伸。应当说,诊断治疗过程中,凡涉及个人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等问题,则应当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

4.病历封存、复印权

患者的病历资料包括两大类:即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其中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记录的资料。这属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是一个临床思辨的过程。对于主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是不能要求复印或复制的,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或启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规定:“疑是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通知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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