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戏剧著作权经典案例
围绕京剧《乌纱记》唱腔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辽宁省辽阳市戏剧研究所的幺波于1999年4月14日将沈阳京剧院和沈阳市文化局的刘明皋告上了辽阳市文圣区法院。沈阳京剧院编排的京剧《乌纱记》的唱腔先是由张少卿、徐元珠和幺波合作设计,可是到中央电视台播出这出戏时,唱腔设计就只有刘明皋的名字。围绕京剧唱腔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让。2001年8月11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鉴定委员会受法庭委托,对唱腔进行了鉴定。2001年8月16日,辽阳市文圣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沈阳京剧院败诉,沈阳京剧院在上诉过程中向幺波提出了和解,幺波获得了3万元的赔偿,并得到了今后无论是演出还是电视播放,必须署上幺波名字的承诺。
2001年元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将陈佩斯、朱时茂二人状告3家音像制作出版商侵犯其著作权的案件立为该年度第一起知识产权案。陈佩斯、朱时茂称,1998年扬子音像出版社未经两人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了收录有两人合作创作、表演的小品《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及《烤羊肉串》3个节目的“开心系列剧”VCD光盘1套。此后,扬子音像出版社又委托中凯公司和天鼎公司作为总经销商销售该音像制品,致使侵权范围不断扩大。2001年12月19日,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002年11月,话剧《翠花,上酸菜》中涉及的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著作权纠纷终于有了法律上的“说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央戏剧学院未经许可,不得以涉案方式使用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中央戏剧学院赔偿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200元。这一判决还意味着话剧《翠花,上酸菜》今后将不能再随意使用《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作为开场音乐、过场音乐及谢幕背景音乐。这起著作权纠纷案的起因是2002年1月24日,中央戏剧学院表演系98班首场公演话剧《翠花,上酸菜》,并在话剧中使用了歌曲《东北人都是活雷锋》作为开场音乐、过场音乐及谢幕背景音乐,共计4分57秒4。这一话剧共公演了16场。2002年7月,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将中央戏剧学院告上了法庭,称其2001年7月20日即与雪村签订合约,确认由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发行音乐专辑《东北人都是活雷锋》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录音的录音制作者专有权利,除作者署名权外,自2001年7月20日起至2004年7月19日止均由北京京文唱片有限公司享有。
2.影视著作权经典案例
2009年6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决战帝国》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法院认为,2005年11月2日,高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高蒙公司将电影《决战帝国》许可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关于许可权,高蒙公司给予并特许给原告在中国内地的各种媒体上发行、展示、营销、推介和以其他方式利用该影片的独家权利,媒体播放形式包括付费电视播放、免费电视播放等。上海新华电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其行为已对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对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2008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电影《可可西里》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方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其对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公司)的电影《可可西里》侵权事实成立,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华谊兄弟公司对电影《可可西里》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其发现长城宽带郑州公司未经授权,在网上非法传播此片,侵犯了其对影片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长城宽带郑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长城宽带郑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2008年6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广东首例P2P服务商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广州数联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联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电影作品《七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在POCO网站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元。
2005年,慈文公司以数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非法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权为由将其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数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在POCO网站上公开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8万元。宣判后,数联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作为一家专业网站服务商,数联公司应当知道此时《七剑》版权人不会许可任何网站和个人提供自己投入巨资拍摄的电影供公众免费下载。但数联公司仍然为网络用户提供P2P软件及其注册、BBS、搜索及链接等服务,帮助用户顺利下载到本案作品。故足以认定数联公司存在“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构成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的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法院遂依法驳回数联公司的上诉,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3.音乐著作权经典案例
2003年10月23日,歌手孙楠在上海买了一张唱片《孙楠第一楠主角》。该唱片录有他唱过的《幸福相守》等30首歌。唱片内外包装上写着:科艺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可孙楠自己从来没有许可过这家出版社发行这些曲目。为此,孙楠以销售商大量销售侵权音乐制品,给他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把销售商振翔音像制品公司告上了法庭。他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移交或销毁并不再销售传播侵权录音制品。此外,他还要对方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调查、诉讼支出1万元。
2004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人民币。
2004年11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关牧村诉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和齐鲁音像出版社侵犯表演者权案件宣判,判令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立即停售侵权光盘,赔偿关牧村经济损失3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济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牧村作为涉案29首歌曲的表演者,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所销售的《Guan Mucun 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CD光盘的录制、发行均未获得表演权人关牧村的许可,为侵权复制品。同时,《Guan Mucun 月光下的凤尾竹关牧村》光盘所标记的出版单位与事实不符,且未压制激光数码存储片来源识别码,应视为非法出版物。被告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亦属发行范围,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许可他人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对侵权复制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齐鲁音像出版社,其非涉案光盘的出版者、制作者或复制者,原告关牧村也已经明确放弃对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该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最后,法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歌曲的数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侵权产生的后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3万元。
2005年6月,藏族歌手容中尔甲演唱的《神奇的九寨》、《高原红》等19首歌曲被擅自出版、复制、发行而引发的表演者权侵权纠纷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判决被告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珠海兰迪光盘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容中尔甲经济损失3.8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412元。
2004年3月,容中尔甲发现成都家乐福超市销售的DVD光盘中有19首歌曲为其演唱却并未获得过自己授权,遂诉请法院判令光盘出版方福建省文艺音像出版社、制作者珠海兰迪光盘制作公司(以下简称兰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万元。
审理中,出版社称,涉案DVD光盘中的音乐、风光、伴奏等均是重新制作,未侵犯容中尔甲的表演者权。兰迪公司称,演唱不等于表演,演唱者不等于著作权人,且涉案光盘是受委托复制,并约定出版单位对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包含歌唱、朗诵、舞蹈、戏剧、演奏、曲艺等多种方式,演唱是表演的重要方式之一,故容中尔甲享有表演者权,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虽然兰迪公司是受委托复制,但并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且其与出版社的约定并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两单位的行为构成侵权。
2004年11月,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分别与原权利人深圳市东方21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词曲作者何沭阳签订《转让协议书》、《授权书》,获得独家永久享有《月亮之上》等词曲海内外一切版权及相关权利。孔雀廊公司于2006年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此期间,孔雀廊公司先后发行了《凤凰传奇——月亮之上》及《凤凰传奇——吉祥如意》2张音乐专辑,收录了涉案歌曲《月亮之上》,并均作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的声明。2006年孔雀廊公司发现,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北京保利星数据光盘有限公司复制、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公司)销售的名称为《岳薇菊花台》的音像制品收录了歌曲《月亮之上》。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供一盘由原告出品的《凤凰传奇》的音像制品,并以该音像制品未作出保留声明,其使用该歌曲是属法定许可为由来反驳。
经查明,原告系著作权人已作出保留声明不得使用,被告使用该作品不属法定许可范围。被告销售、出版、复制等行为已侵犯著作权,故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4550元。被告美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打起手鼓唱起歌》系由施光南作曲、韩伟作词的音乐作品。原告之一洪如丁系施光南的妻子。1990年5月2日施光南去世后,其继承人洪如丁及词作者韩伟分别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管理。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并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2日,洪如丁、韩伟以该唱片的出版、发行、复制者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等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除应取得制作者即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对超出音著协许可的部分,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责任。三峡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仍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与一审基本相同的判决。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按法定许可标准支付报酬,不应适用法定赔偿。
最高法院提审后认为,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但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对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被告可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支付。最高法院判决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洪如丁、韩伟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