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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文艺工作者维权探析(1)

曲艺

1.曲艺著作权保护到底离我们有多远

黄群

(中国曲协研究部主任)

进入21世纪,随着科技进步、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如今,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善于创造、利用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并从中获益的重要条件。虽然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与美国相比整整晚了200年(第一部美国版权法是于1790年制定的),各种配套机构、法规还不够成熟,但是,大家对著作权保护的渴望、诉求和呐喊却一刻没有停止。

和许多艺术门类相比,曲艺著作权保护的声音在20年中微弱而稀少,是曲艺发生版权纠纷的几率小,还是曲艺不容易产生版权纠纷呢?是从业人员维权意识淡漠,还是怕惹麻烦?为了使曲艺能够在当今社会得以健康发展,这种现象的存在确实应该引起人们的关注。

曲艺是说唱表演艺术的总称,备受我国人民群众的喜爱。《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明确指出曲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中强调:在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这些都明晰了曲艺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的相应权利。

在实践中,在曲艺著作权保护的征途还存在着诸多困难。一是环节众多,虽然曲艺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是单一节目样式,但是,说到曲艺版权保护并不简单,其中包含了曲艺表演者的权利、曲艺作者的权利,有的可能还涉及到录音录像者的权利、发行者的权利等,环节众多;二是界限不明,曲艺是民族传统艺术,很多曲艺作品(文字或表演)特别是传统节目在曲牌、曲调、包袱、梁子、扣子、板腔、曲种(不同曲艺形式种类的相同题材)很难分清孰先孰后,作者、作曲是谁,造成界限不明;三是碍于情面,但凡在曲艺圈儿,师徒关系、辈分关系使得人和人的关系既亲近又和气,在小小的圈子中交流心得、相互切磋、彼此帮衬是常有的事情,在有人看来谈版权问题也许显得疏远了许多。

就在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其中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其实《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音乐在传媒中的作用和曲艺不同之处在于,曲艺更多的是以内容赢得市场和观众,可以专门开辟栏目播放,曲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理所当然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这一系列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在鼓励着我们千千万万名曲艺著作权人去勇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曲艺侵权现象可以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曲艺著作权人的自身权利。曲艺著作权人什么时候挺身而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仅是对著作权人本身的合法保护,更是促进曲艺艺术健康、有序发展的有效手段。

曲艺人要想在激烈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要想在多媒体时代生存与发展下去,首先要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提高保护意识,抛弃清规戒律,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应有的权利;其次要尽快成立曲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低的主要标志之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内地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曲艺也应尽早成立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组织方式进行合法的著作权保护。

曲艺著作权保护到底离我们有多远?我想,随着曲艺工作者版权意识的逐步觉醒,随着文化产业化进程的渐次推进,随着国家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各项措施、规定的不断完善,曲艺著作权保护的曙光也将清晰可见,并且越发光亮温暖。

2.FLASH方式演绎已经发表的曲艺作品是否侵权

孟会芳

(北京维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目前电视上出现的以FLASH方式演绎已经发表的曲艺作品的方式,是否侵犯著作权,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具体来看,可以按照FLASH作品的来源分为两种情况。

按照第一种情况,FLASH制作人在制作了这些作品后,提供给了电视台,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FLASH制作人如果未经许可就在FLASH中使用了他人的作品,那么可能侵犯的是:1.著作权人的作品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FLASH制作人将原创作品修改成了动画或者卡通以及其他形式,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2.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FLASH制作人侵犯了表演者的表演权;3.如果没有署名的话,还侵犯了原创作者的署名权。

如果上述行为获得了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则FLASH制作人在许可范围内获得了著作权。当然,这样的著作权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范围的限制,但在这种许可范围内,FLASH制作人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一样,理论上我们会称之为演绎权,更准确地,称之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

而按照另一种情况,如果FLASH是电视台本身的作品的话,对于其是否涉嫌侵权,则法律另有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简单地说,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除非权利人已经声明不得使用),但是应当支付报酬给原创作者。虽然也有对电视台权利的限制条款,如第四十一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但是这一条规定几乎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这一条款没有规定如果不订立合同会怎样,这就把这一规定变成了“无牙条款”。另一条对于电视台的权利限制条款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八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由此,我们在订立与此有关的合同或者追究电视台的侵权责任时,应着重考量上述权利。这也是对电视台等主体在拥有权利的同时附加的必要义务。电视台在播放上述FLASH作品时,如果存在上述行为,则可认定为侵权。

可喜的是,最近国务院发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这使得录音作品的报酬有了参考依据。

至于著作权中的继承权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除此之外,没有更多的规定。就本文探讨的FLASH作品而言,获得报酬的权利继承是有法定期限的,截止到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而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格权范畴,如何继承,如何在作者死后获得司法保护,我们只能比照继承法的程序和侵权的民事责任来处理这类事务。

从法律的思维和理论分析,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是可以继承的,在著作权人去世后,这些权利应该由继承人享有和维护。通常,法院也会在程序上比照继承法案件的审理程序,并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传统,来处理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的问题。

民间文艺

3.我国民间文艺的权益问题

刘锡诚

(民间文艺学者)

过去我们在民间文化领域里从事组织和研究工作的人,对传承人的权益问题一直很困惑,很多事情想解决但解决不了,甚至连思路都不很清晰。譬如,一篇民间故事,有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每个环节上的人都有什么权益?其中首先是署名权问题,这比较容易解决。其次是发表之后的稿费给谁?再次是编选成集时的版权问题如何处理?要想找到某篇民间故事的讲述者、记录者、整理者又十分困难,而报酬又不像小说、电影或流行歌曲那样优厚。民间文学的采录编选就如同一件公益事业,把散见各处的民间文学作品加以集中,展现我国各民族各地区民间文化的思想内容和艺术风貌,供给读者、特别是儿童读者阅读,还知识于人民,不料却遇到这样复杂的问题。

困难归困难,但传承人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版权,属于个人、家族还是团体或集体,都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明晰的界定。在国外,还对集体的传承权有所规定,在某种情况下,集体的传承权就转化为国家的传承权。这些问题,对我们的民间文化工作者来说是陌生的。国家版权局成立20多年了,民间文艺作品的版权问题却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立法。

曾经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文化政府专家委员会负责人并起草法案的已故芬兰学者劳里·航柯先生1986年来华进行学术交流时,曾这样介绍该委员会有关民间文学权益的一些考虑:

民间文艺的特征与版权思想并不是很合拍。民间传说是不断变化的,不可能像文学或艺术作品那样保存。一个传说的表演者或歌唱者只能申请个人表演的版权,至于材料本身,由于很难搞清原作者,直到现在谁都可以利用。然而,如果要使这些材料保留下来以免被歪曲、讹误和庸俗化,就必须采取某种保护措施。专家委员会裁定,版权属于保持该民俗的团体;如果这个团体已不复存在,版权就属于国家。这个国家要借助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和研究组织为后代保存这些材料。利用民间文学材料所得的经济收入的一部分,应交给国内有关组织,如果可能,应交给保持该民俗的团体。

他还对负责保管和控制使用民间文学采录资料的团体的责任作了阐述,并提出,在民间文学文献中心和档案馆已受到保护的和今后也应受到保护的权利至少有4种:

第一,保护提供材料的人。采集者的义务是保证这些材料不致因为疏忽或故意而被滥用。采集的材料归档后,档案馆则承担起这一义务。在研究工作中使用这一材料的学者同样要负担起这样的责任。

第二,首次使用权。一般说来,首次使用权属于想在采集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及准备发表文章或出书的采集者。未等采集者在适当的时间内有机会完成自己的计划,就允许他人用类似的方式使用这些材料是不道德的。

第三,采集者有权期望他放到档案馆的材料,得到妥善保管(如磁带、胶卷,应采取特别保管措施,复制副本,供人使用和借阅等)。采集者还有权期望对他的材料编出适当的索引,分门别类,从而使资料便于查找使用。

第四,档案馆有权,或确切地说,有责任控制资料的使用和使用人员。它必须能够决定用何种方法、为何种目的和在何种条件下才能使用这些资料,换句话说,档案馆必须有自己的工作章程,并根据这种章程,通知民间文学资料的使用者在使用这些精神财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保护民间文化政府专家第二委员会在1985年巴黎会议的工作文件中承认了这4种权利的存在。针对我国民间文艺的版权保护立法,也因困难很多而被搁置多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政府专家委员会的各国专家们在1985年经过多轮磋商而产生的这4条关于民间文学版权的意见,对我们今后制定民间文艺保护的版权法无疑是颇有参考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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