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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文艺工作者维权探析(3)

6.基层摄影爱好者如何学到维护权益的技巧

路毅

(美好景象图片库负责人)

目前,可供摄影家选择的发稿渠道有很多,杂志社、图片库等,都是使用图片较多的大户。但这些机构对图片的需求是不一样的。所以摄影家在投稿前,一定要对自己的作品有一个正确的定位,才能让作品符合不同的市场要求。比如图片库之间就有所不同,有的图片库经营的是商业图片,有的则是新闻图片。

至于摄影者著作权的保护,当然是一件大事。对于摄影家而言,要维权,最重要的是做好证据保全的工作。根据要证明的目的的不同,证据分为两种,一种证据的作用是要证明某幅照片是自己的作品,一种是要证明侵权者应当赔偿多少。对于第一种要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证据,有两方面的情况。一种是法定证据,比如照片底片、已经发表的照片,这些证据的效力是直接的。另外,也可以提供一些间接证据,比如证人证言,就是有人证明你到某地拍过照片,而且,现在的数字照片的原始文件也是间接证据,也需要法庭来进一步认定。如果担心遇到侵权,可以把照片先发到自己的博客,这也是一种间接证据。在要求侵权者赔偿多少上,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蒙受了多大的损失或者对方在侵权中获利多少来衡量。比如根据正常购买使用的费用来确定赔偿数额。经常有摄影师来我们这里开这样的证明,内容是自己的照片在图片市场上的行情是多少,目的就是为了打官司时索赔用。

以上说的事都是证据,我还要提醒摄影家和影友们,大家对于当前的市场要有一个清醒理性的认识,就是图片市场中必然是存在风险的,不能因为担心遇到侵权就不发表自己的作品了。现在即使是发达国家,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也面临很多问题,尤其是在网络著作权方面,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够做到很完善的保护。当前一些规范经营的图片库还是很尊重著作权的。大家要看到,既然自己选择了图片库,那么就要让人看到自己的照片。当然,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没有收到使用费用前,让别人只能看到低精度的图片,但即使这样也有可能遭到盗用。我们曾经有过一个统计,自己图片库的照片,每百次使用中只有10次得到了授权。所以,在投稿发表照片的过程中,摄影家应当把可能出现的侵权风险视为风浪,并且学会驾驭这种风浪。对于经过自己授权的图片使用者,要注意稿费以及照片被使用后分成的情况,对于未授权使用的情况,就要通过打官司以取得赔偿。如果进入了诉讼环节,提醒摄影家还要重视调解的作用,因为通过调解所获得的赔偿往往比判决更高。

7.解读作品在教科书中的法定许可使用

邱振刚

(《中国艺术报》记者)

近期,国家版权局就我国九年义务教育教科书中所使用的各种作品的付酬标准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座谈活动,付酬标准的起草工作已进入最后的冲刺阶段,有望在近期出台,这对于广大有作品在教科书中被使用的艺术家无疑是等待了很久的好消息。那么,究竟什么是法定许可,以法定许可的方式所使用的作品的报酬又应该采取什么标准,围绕着这些问题,记者日前对版权界相关专家和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林涛进行了专访。

记者:目前,国家版权局正在积极制定在教科书中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请您介绍一下摄影作品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在您看来,这一付酬标准应如何确定才更加合理?

林涛:现行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现在国家版权局正在积极落实这一规定,制定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的付酬办法,为此已经召开了多次会议进行讨论。目前有两种付酬方式尚在进一步讨论中:一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按照一幅摄影作品确定一个付酬标准一次性付酬,二是以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式支付。应当说,法定许可规定为教科书的编辑和出版机构提供了方便,编辑和出版机构不必在使用作品前逐一征得摄影家许可了,只需要做到署名和付酬就可以了。但是在具体讨论中,出版社方面还是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困难,像教材出版都是国家定价、利润空间较小等。其实,在我们和摄影家协商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的摄影家都表示,愿意支持国家的教育事业,不会在能拿到多少稿酬上过多计较,他们更希望是能够尊重他们的署名权。现在,很多我们都很熟悉的经典作品的创作者有的甚至已经不在人世了,还有一些摄影家年龄很大了。为了给摄影家的创作应有的尊重,落实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我们也希望教材的编辑和出版者能够根据法律规定,切实尊重摄影家们的创作劳动和他们的合法权益。另外,我们还希望付酬的标准是动态的,是能够根据社会的发展及时调整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摄影家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记者: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作为摄影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是否对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进行过调查了解?

林涛:我们曾经进行过一次为期两个月的专项调查,调查的结果显示,众多出版社出版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中都大量使用了摄影作品。我们还发现,对于很多出版社,教材出版已经成为盈利的重要部分。我们在其中选择了两家有代表性的教材出版社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我们购买了他们本年度所出版的几乎全部教材。其中一家出版社,我们买了他们各个学科、各个年级的125种教材,在一本120页的书中,我们发现其中使用了摄影作品191幅,占一本书全部篇幅的50%以上。还有一本历史教科书,更是使用了著名摄影家侯波的《开国大典》、吕厚民的《欢送志愿军归国》等经典摄影作品。最后的统计数字是,在这家出版社的125种教材中使用了7000余幅摄影作品。应当说,这一结果是令人吃惊的,完全不同于原来人们那种教科书中使用的作品主要是文学作品的印象。毕竟,文学作品基本上是在语文教科书中使用,而摄影作品的使用覆盖了所有学科。根据这份调查报告,我们下半年的工作重点就是根据著作权法中对法定许可的规定,来更加全面地掌握使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好摄影家的权利。

记者:摄著协在转付作品法定许可报酬方面有哪些优势?

林涛:法定许可是我国法律中的明确规定,这项规定的顺利实施,离不开两方面的合作,一方面是教材编辑和出版者,也就是作品的使用者,一方面就是权利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教材编辑和出版者,应该充分认识到,国家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对著作权人的一些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教材编辑和出版者在获得了便利的同时,就更应当履行好自己的法律义务,给著作权人正确署名、合理付酬。在这个过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实为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对于教材编辑和出版社方面,我们能够帮助他们找到权利人,并和权利人协商,大大降低了他们在沟通方面的成本。对于权利人,我们也能为他们提供低成本的法律服务,帮助他们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点,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在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收费和分配中能够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应该讲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在这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例如,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是由中国摄影家协会联合全国众多摄影组织和摄影家一同发起成立的,它先天具备熟悉全国摄影家情况、熟悉摄影作品资源的优势。这种优势不仅能解决教科书使用摄影作品的署名问题,还可以在使用费分配中起到无可代替的作用,能够真正做到保护广大摄影家的著作权。

我们要看到,著作权是在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得以实现的,如果把摄影作品从创作到在教材中使用的整个过程看作一个产业链,摄影家位于这条产业链的上游,教材编辑和出版社位于中游,教材的使用者位于下游,只有我们按照法律规定,把各个环节都做好,才能从根本上保证产业链的正常运行,促进教育事业、版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

记者:能否解释一下什么是“法定许可”?

马晓刚(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也就是说,通常构成法定许可的要件:一是适用法定许可的情形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扩大适用范围;二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支付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教科书汇编,报刊转载、摘编,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是法定许可的适用。

记者:教科书中使用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但绝大部分都没有作者署名和作品名称,这是否构成侵权?

马晓刚:汇编教科书使用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未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的,构成侵权,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记者:教辅类图书使用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是否可以比照教科书适用法定许可?

马晓刚:依据法律规定,教科书是指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正式教材,教辅类图书不是教科书,不可以比照教科书适用法定许可。

记者:对于教科书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应当依照什么标准付酬?或者说怎样制定比较合理和公平的付酬标准?在确定付酬标准时怎样兼顾使用者和权利人的利益?

马晓刚:教科书中使用摄影作品和美术作品原则上应该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支付报酬,但鉴于法定许可的特殊性,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教科书汇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的制定既应考虑便于教科书的汇编又应保证著作权人的权益,所以必须充分兼顾各方利益。

记者: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若干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你认为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收转法定许可报酬方面如何发挥作用?

马晓刚:目前我国已依法成立了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多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主要职责是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收转使用费。在收转法定许可报酬方面,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应该在各自不同的领域内充分发挥管理优势,而且应该加强沟通、平等协商、互惠合作,共同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电视

8.电台电视台如何法定许可使用录音制品

董世连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年都要制作、播出大量的录音制品,既是录音制品的使用者,又是权利人,应该对有关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有深刻的认识。

一、《著作权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涉及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法定许可是法律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其实质在于将著作权中的某些权利由一种绝对权降格成为一种获酬权,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涉及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2.《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使用条件分析一般说来,著作权人公开发表其作品,表明他愿意让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所以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不违背著作权人意愿,这是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的基础。但是,录音权的法定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否则会构成侵权。

第一,被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合法录制的作品。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

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等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例如,某作曲家曾和某音像出版社就其创作的歌曲的录制发行发生纠纷。音像出版社错误认为自己所使用的作品已经在杂志上发表,就不构成侵权。

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例如,周杰伦演唱的专辑《我很忙》收录了《青花瓷》、《彩虹》、《甜甜的》、《最长的电影》等多首歌曲。如果要用《青花瓷》的词曲制作录音制品,不能直接把《青花瓷》中的这首歌翻拍收录在自己的录音盒带中,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第四,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实践中,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比如,某作曲家认为他在某时间段发表的一些歌曲质量不高,不能代表其创作水平,录制播放后有损他的声誉,所以声明不许他人使用。为了尊重作者的意愿,保护其著作权,规定法定许可的同时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所以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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