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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留置权(2)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案例:运输公司行使留置权案

2006年2月1日,某货运代理公司与某农场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规定,农场需要运输的货物一律由货运代理公司代办托运等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6年5月1日,农场有一批奶牛需要汽车运输给买受人某奶品加工厂,货运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发货人为货运代理公司,收货人为奶品加工厂,运输费为5000元,其中3000元在订立合同时支付,另外2000元于奶牛运到目的地时付款,如果运输费不能按时支付,运输公司有权对奶牛行使留置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货运代理公司预先向运输公司支付了3000元运输费,运输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将奶牛运到目的地后,货运代理公司却迟迟不付款,运输公司对奶牛行使了留置权。

在留置期间,运输公司支付了奶牛的饲料费1500元,同时这些奶牛生产的牛奶200斤也被运输公司卖给了牛奶公司,取得价款2000元。

在本案中,焦点问题有二:其一,奶牛的所有权人不是货运代理公司而是农场,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对奶牛行使留置权;其二,运输公司是否能够将奶牛所产的牛奶卖掉。

《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据此,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权。本案中,运输公司是债权人,货运代理公司是债务人,货运代理公司并没有处分这批奶牛的权利,因为其仅仅是代办托运,并不是奶牛的所有权人,但作为债权人运输公司并不了解这一情况,因此运输公司是可以行使留置权的。

依《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奶牛所产的牛奶属于留置物的孳息。根据上述规定,运输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可以将这些牛奶卖掉,但由于留置奶牛需要花费饲料费,因此卖牛奶的2000元钱应该将饲料费1500元支付,剩余的500元可以用来清偿运费。

在本案中,运输公司在行使留置权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本案中,就整批奶牛而言,是可以一头一头分割的,就可以称为可分物;但就一头奶牛而言,就为不可分物。运输公司须依据此条规定,留置合适数量的奶牛。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留置权实现的规定,如果运输公司想变卖奶牛以偿还运费,则必须留置2个月以上,在货运代理公司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变卖奶牛后的价款超过运费的,超过部分应该还给货运代理公司。

第二百三十六条【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案例:某商场未在宽限期内履行债务导致留置案

甲商场委托乙服装加工厂加工西服1000套,双方订立了来料加工合同,约定于4月11日前交货,加工费共计2万元,于交货前20日即3月20日支付。后来甲商场逾期未支付加工费,乙公司将加工的1000套西服留置,并通知甲商场在两个月内偿还债务,逾期不偿还将变卖其部分西服并以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两个月期限经过之后,甲商场仍未支付加工费,乙公司遂变卖500套西服,以变卖的价款偿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甲商场以乙服装厂擅自变卖其加工的服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乙服装厂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合法,驳回了甲商场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案例:债务人留置行使请求权案

甲于3年前购买了一辆轿车,一日该车出现故障,遂将其送到乙的修理厂修理,双方约定1星期后取车。1星期后,甲来提车,乙出示修理清单,其中显示为甲更换了轿车的变速箱,并索要修理费1万元。甲认为修理费用过多,询问乙是否可以降低,乙不同意,后甲拒付修理费,乙将此车留置。3个月后,甲仍无法付清修理费,遂与乙协议,请求将该车作价或出售,乙拒绝。又过了1个月,乙依然不行使留置权,于是,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行使留置权。

本案中,甲未付清修理费,并欲与乙协商出售留置的轿车以支付修理费,而乙无故拖延。依据该条规定,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甲的轿车,以变卖后的价款清偿轿车的修理费用。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权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留置物变价清偿后归属纠纷案

1997年6月1日,贾某到家具店定做家具。双方书面约定,由贾某自己提供原料,由家具店为贾某加工一套沙发、一个衣柜,加工费为1500元。贾某于7月20日到家具店提取家具时,向家具店支付加工费,至7月20日,贾某未到家具店提取家具,也未支付加工费。在此情况下,家具店将家具留置,并告知贾某在3个月内支付加工费,否则将行使留置权。一直到11月5日,贾某仍未支付加工费,家具店遂将贾某委托其加工的家具变卖,得人民币4500元。家具店扣除1500元加工费后,将超额部分人民币3000元归还贾某。贾某诉至人民法院,诉称他未及时付加工费的原因是当时手头紧,现在可以支付加工费了,要求家具店归还家具。

法院受理后认为,贾某委托家具店加工家具的约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是因留置权而引起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对留置未作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额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贾某未按期支付加工费,家具店行使留置权后,扣除加工费并将超额部分归还给贾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贾某要求家具店归还家具,其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案例:一动产上存在数种担保物权案

甲有高级音响一套,价值1万元左右。2007年8月1日,甲因欠债将该套音响抵押给乙;同年9月2日,甲又将该音响抵押给丙,并于当日办理了登记手续;10月15日甲又将该套音响出质给丁。丁在占有期间,发现音响存有故障,于是带到戊电器修理部修理,修理费1000元。戊修好后,丁不付修理费,故戊扣押下来,2个月后丁仍未付费。

上述案例是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同时存在于同一动产上的情况。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本案中,戊享有留置权,戊的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人得到清偿;丙的抵押权已登记,其债权可以第二顺序清偿;丁享有质权,其债权可以第三顺序清偿;乙的抵押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最后才可以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案例:农具加工厂送回留置物丧失留置权案

2003年5月,某县农机公司与该县一农具加工厂签订一份农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农机公司提供材料,由农具加工厂为农机公司加工组配收割机主芯800个,加工组配费3万元。农机公司须在该批农具加工完毕,农具加工厂通知提货的5日内付款。7月5日,农具加工厂如期完成组配任务,于当天通知农机公司前来提货。7月10日,负责此事的农机公司业务员李某称公司一时拿不出钱来,请求农具加工厂先发货。农具加工厂领导在商议后决定,同意先将农具交给农机公司以等待农机公司资金回笼后付款。8月底,农具加工厂听说农机公司连续亏损,效益下滑,于是迅速通知农机公司,要求其将农具返还,农机公司于是将未售出的剩余760个主芯运回农具加工厂。直至9月10日,农机公司仍未付款,农具加工厂于是将760个收割机主芯全部卖给了邻县个体户董某和贾某,得款5.5万元,扣除加工费和保管费后剩余2万元交给了农机公司。农机公司以农具加工厂行使留置权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领取余款,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农具加工厂追回收割机主芯,等待其付款后领取,而农具加工厂则认为自己行使了合法留置权。

留置权是一种动产物权,以合法占有为其成立要件和持续要件,故对留置权占有之丧失为留置权之特殊消灭原因。本案中,由于农机公司未按期付款,农具加工厂有权留置该批农具,但之后其将留置物交给农机公司,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已经丧失对农具事实之管领力,留置权消灭,不能再生,即使是其后的索要行为也无法挽回。但是,农机公司将农具交给农具加工厂占有,符合质权的成立要件,农具加工厂取得质权,当农机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农具变价并优先受偿。故法院应驳回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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