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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租赁合同期满被判腾房并支付租金

2007年1月1日,原告季某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兴国建材大市场南二街的店房租赁给被告吴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底止;年租金为8600元,按年收取;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2007年12月18日,季某在未通知吴某是否愿购买其租赁店房的情况下,将南二街店房出卖给案外人黄某,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2月22日,原告告知被告其租赁的店房已出卖,请被告在2007年12月底腾出店房。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店房。2008年,原告店房南二街正对面29号、26号、28号、30号店房每间每月租金500,斜对面25号、27号店面每间每月租金800元。被告对租赁店房南二街第38号、50号享有优先购买权已另案提起诉讼。现原告季某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腾房并支付租金。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吴某承租季某房屋的租赁期间已届满,季某不愿再将房屋出租,其要求吴某腾房,是其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吴某提出季某出售本案争议房屋其有优先购买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吴某在尚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其应当向房屋的所有权人季某交纳房屋租金。对于租金标准,应参照建材大市场与争议房屋地理位置相近的店铺租金来计算。据此,判决吴某腾房并支付租金。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得国家专属所有权

某市某小区位于工业园区,附近有几十家企业。该小区居民为了增加收入,私自雇用钻井队抽取地下水,并将这些水廉价销售给小区附近的企业。经调查,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洗车店前。市中平安路附近,大多数私人洗车店门口都有一口私挖的水井来抽水洗车。一位洗车店老板道出了他的“生意经”:洗一辆车也就5-1O元钱。挖口井不过300元,如果用、自来水的话成本实在是太高了!一旁等候洗车的车生说:“只要洗得干净又便宜,管它是什么水。”在居民自建房集中的某小区一百多户业主几乎每家都挖了水井,很多居民把井水当成了生活用水。

本案涉及侵占国家财产的问题。水资源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粪源,任何人不得取得所有权,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在本案中,小区居民以及洗车店主并未经过任何机关的批准和许可,也未缴纳水资源费,因此他们并没有取得取水权,其用水行为是侵占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案例:任何人都不可以随便挖井卖水

某小区居民未经允许,私自钻井取水,并将水廉价销售给小区里的二十多家企业,这种不经允许,利用国家资源牟利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水资源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可是在本案中,小区居民并未经过任何机关批准和许可,也未缴纳水资源费,因此它并没有获得取水权,其用水行为是违法的。自然界中的水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不是无主物,并非任何人都可以任意获取。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可以所有,未经许可的使用实际上就是侵占国家财产。

第四十二条【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征收集体土地分配征地补偿纠纷案

陈某原系大园村小组村民。2006年6月结婚,外嫁他村,但户口一直在大园村小组未迁出,且仍在耕种第二轮责任田。2005年3月16日,大园村小组针对该村被征用建设三亚学院的土地之补偿款,确定第一次分配方案为:村民每人得款15770元。2006年8月20日,又确定第二次分配方案为:老村民(2005年3月4日之前为本村村民的)每人4866元,新村民(2005年3月4日之后为本村村民的)每人3761元。陈某在第二次分配中未被列为分配对象,遂于2006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享有大园村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大园村小组的涉案土地实际上是被征用给了三亚学院,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是征用给三亚学院时产生,从已有证据《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认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的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较为合理。陈某于2006年6月外嫁他村,在此之前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认。况且,陈某的户口一直在大园村未迁出;大园村小组两次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对象为:2005年3月4日前为老村民,之后为新村民。故陈某应属于分配对象范围,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经查陈某之父没有在不分给出嫁女的分配方案上签名,大园村小组辩称陈某之父代表陈某同意不分给出嫁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陈某应享有大园村小组第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案例:未经批准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后果是什么

2005年5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季某、总经理赵某承包了某区挖河工程等项目,为了减少施工成本,季某和赵某策划、指挥工人自2005年5月至11月中旬将挖出的泥浆、土方倾倒在该区某城郊社区所属的耕地上。虽经社区干部反复劝阻,但季某和赵某仍继续倾倒泥浆。经鉴定,该非法占用行为已造成30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耕。2005年12月,经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包括该非法占用耕地在内的农用地被转为建设用地。

本案是一起因破坏耕地而引起的案件。案中,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土地为耕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中,擅自占用耕地并且造成这些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耕。尽管此后,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包括该非法占用耕地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在经批准前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对该行为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并给予补偿

某新闻报道:“2003年4月,自甲医院被定为集中收治‘非典’病人的定点医院后,区委、区政府迅速落实市委、市政府的指示,成立了领导小组,并拨款300万元专款,承担起医院各项后勤保障工作的重任。为了给医院的广大医务人员和后勤工作人员提供一个集中休息和调整的场所,区政府经多方协商,征用三家星级宾馆。目前,三家宾馆已经腾出空房,并确保为未休整的医务人员和勤杂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非典”无疑属于紧急状态,征用三家饭店也是为了救灾的紧急需要,而且整个征用过程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符合征用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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