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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权利救济(2)

3.销毁和转让侵权复制物及制作侵权复制物的设备

对于非法制作、传播的复制品及用于制作上述非法复制品的设备,受害者可要求销毁。日本、美国、德国、俄罗斯等国家都作了销毁侵权复制品及其制作设备的规定。为了避免财产方面的过度浪费,德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着作权法还规定,受害者可要求侵权者将侵权复制品机器设备以适当的价格转让给他,但转让价格不得超过其成本。如果这些措施在个别情形中不妥,且侵权复制品可以以其他方式移交,则受害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要求侵权人或复制品所有人或设备所有人将其移交给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仿造了一座建筑,如果着作权人要求将此建筑销毁,则显然会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对于建筑作品及复制品和设备中并非违法制作和传播的可分割的部分,不适用上述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第46条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的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在不违背宪法的情况下有权责令销毁该商品。此外,司法当局还有权将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原料和工具排除出商业渠道。从控制的对象来看,该协议禁止的对象不仅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制作它们的设备,还包括制作它们的原料。

我国《着作权法》在修订之后,加强了着作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该法第47条规定,如果着作权侵权行为比较严重,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等。

4、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一些国家,对于侵犯着作权人身权或邻接权中的人身权的行为,通常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的救济措施。日本、德国、西班牙等国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

消除影响,即责令侵权人以适当的方式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这项民事责任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也是恢复名誉的一种方式,一般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造成损害的范围相符。

刑事制裁

针对严重的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着作权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及制裁措施。此外,由于侵犯着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同时涉及赔偿损失的问题,所以常常会发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对于侵犯着作权和邻接权的犯罪,有些国家规定了“告诉才处理”的原则,例如,《日本着作权法》第123条规定,犯罪行为只有当受害人告诉时方予受理。不具名或假名作品的发行人可就与该作品有关的犯罪行为提出告诉。但是,如果该告诉与作者的意思相反,则不在此限。

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218条规定了两种侵犯着作权的犯罪,即侵犯着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从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以下归责条件:

(1)主观归责条件

首先,“故意”,虽然上述条文中未出现“故意”二字,但以“故意”作为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在理论界并无异议。其次,“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归责条件在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故意”和“以营利为目的”是我国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主观归责条件。也就是说,追究行为人着作权侵权的刑事责任,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着作权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2)客观归责条件

首先,实施了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刑法》第217条规定了4种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满足了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一个客观归责条件。其次,严重情节包括两种: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着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2.其他严重情节。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关于哪些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着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其他严重情节:其一,因侵犯着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因此,我国着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条件也有两个,即法定行为和严重情节,两者缺一不可。

犯罪行为的种类

关于犯罪行为的种类,各国着作权法的规定有很大差异。有些国家仅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如美国、俄罗斯原则上规定,侵犯着作权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也有些国家详细列出了各类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如意大利、德国、英国等国家。

日本则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又重点列出了一些构成犯罪的行为。

在侵犯着作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中,犯罪类型主要有非法复制、发行、上演、朗诵、播放、演绎、录制作品等行为;在侵犯邻接权中的财产权的行为中,犯罪类型主要有非法录制、转播表演者的表演,非法复制音像组织制作的音像制品,非法广播受保护的广播节目等。

侵犯着作权罪侵犯着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非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犯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着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了18种侵犯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217条规定,只有下列四种侵权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第一,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第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第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行为;第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着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侵权复制品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物品,它是在侵犯他人着作权、专有出版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复制、出版和制作的,对于销售为着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使用的作品,如为学校课堂或者科学研究而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违法所得数额。如果仅为少量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二、合法复制品的性质转化。复制品的合法性一般是有一定条件的,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合法复制品的性质发生转化,已不具有合法性,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但这些作品只能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如果出版发行,则是非法的,因此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销售有关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处罚。

销售是本罪客观行为的具体内容,销售仅指将侵权复制品向消费者出卖,非销售营利行为不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还必须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能构成犯罪。

承担责任的主体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作出具体侵权行为的人要承担外,行为者的雇主(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也要受到处罚。

着作权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案情简介

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澳大利亚公民查尔韦奇(化名)侵犯着作权纠纷案又涉及到这一难题。原告北京比利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指控被告查尔韦奇(化名)在网上销售原告享有着作财产权的《北京千年城市风景画》作品的复制品侵犯其着作权。原告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了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发现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原告以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中国不是涉案侵权行为地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争议焦点

如何确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不在中国,但相关网页可在中国进行访问并可对涉案作品予以网上购买,访问相关网页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应视为侵权行为地,而该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的裁定。

分析

互联网空间客观性、全球性和管理的非中心性特点使得互联网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互联网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造成难以寻求出传统的确定管辖的联系点,从而对长期实践形成的为世界各国基本认可的诉讼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目前,对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管辖一直在进行探讨,但似乎还没有看到为大家所公认的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一规定反映了几点意思:一是网络着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坚持民诉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二是在以侵权行为地为确定管辖的因素时,应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三是不排除以侵权结果地为管辖因素,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

显然,确定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严格执行上述司法解释。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外网络着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被告为外国人时,则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管辖的规定。因为: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管辖有特别规定,且其规定内容与没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不同,涉外民事纠纷案件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管辖,而上述司法解释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案件管辖的规定为依据的。第二,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必须贯彻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是以国家主权为原则,要考虑到有利于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因此,只要诉讼与我国存在一定实际联系,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但上述司法解释的着眼点在于:在我国的范围内,结合网络的特点,将管辖因素明确和具体化,避免管辖法院遍地开花,从而维持公正立场,促使执法有序进行。因此,二者的出发点不同,不能用解决国内问题的特殊规定来解决涉外问题。

具体到本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因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规定,由于可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计算机终端上访问刊登、销售被控侵权复制品的网站,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是侵权行为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当然享有管辖权。

《鲁迅》版画案代理纪实

案情简介

1974年,中国美院李教授根据鲁迅先生1928年致韦素园的信中所言,反复研究鲁迅的思想史和该时期的环境和心情,数易其稿,创作出了《鲁迅》版画作品。该画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就以《马克思主义是最明快的哲学》为名称,首次发表在1974年10月21日的《杭州日报》上。之后,又在《人民日报》、《浙江日报》等媒体上发表。1977年入选第五届全国美展;1980年被文化部选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各国巡展;1981年被中国美术馆收藏,达到了国家级藏品的地位;1982年后多次代表中国美协作品选送法国、美国、新加坡、日本展览,并被各国着名美术馆收藏。但从未商业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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