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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保险业法专题(5)

强化保险公司的信息批露义务。与证券业的信息批露一样,保险公司的信息批露同样重要。部分养老保险因具有投资性,有必要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了解自己投资的状况,故《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分红型、万能型、投资连接型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寄送保单状况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对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寄送保单状况报告、业绩报告等材料的,保监会可以处以罚款。同时,保险公司经营企业年金管理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提交有关企业年金管理报告,企业年金基金帐户管理报告、投资管理报告等。这些报告和材料,有助于养老保险消费者作出正确决策,也有利于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

禁止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误导保险消费者。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特别是寿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一种常见现象。保险公司营销员为了获得佣金,常常对投资性保险的投资收益率作误导性说明。为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欺诈,《办法》规定,养老年金保险产品的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材料应当与保险合同相关内容保持一致,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承诺高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等方式误导投保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尽管《办法》并没有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对误导行为的处罚,但《办法》至少可以减少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对保险消费者的误导行为。

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强化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一直是世界保险业的核心课题。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的提高,不仅能够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能够保护消费者权益。对于养老保险来说,加强风险管理对保险消费者意义重大,因为只有养老保险公司经营正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能在退休后获得养老保险金,才能安度晚年。《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大额个人养老年金投保人的财务状况、缴费能力进行财务核查。对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投保、退保事宜进行审慎审查。要求保险公司对选择高风险投资的投保人提供《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此外,还要求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的公司遵守保监会关于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遵循审慎投资原则。关于控制风险的规定在《办法》中随处可见,这些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保护了养老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超越说明义务

——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办法》

针对生命人寿投连险销售误导,致使天津出现大面积退保事件(中保网:《“退保潮”催生保险新规》,保监会日前出台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笔者以为,《信息披露办法》的出台,对规范保险公司经营,保护消费者利益大有好处。

《信息披露办法》的核心是,让保险消费者更清楚地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公司可能拒赔,或者被保险人可能承担风险的内容,以便百姓明明白白消费保险。《信息披露办法》针对的是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亦即投连险、万能险和分红险三种投资性保险产品,这三种产品,由于其投资型的特征,在信息披露上与传统保障型保险产品大有不同,因此,在信息披露上超越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信息披露办法》在内容上超越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虽然《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说明,但是,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说明是不现实的,因此,实务中的说明义务限于《保险法》第18条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保险界所理解的说明义务,通常也仅限于此。但是,新型人身保险所具有的投资性特征,使得说明的内容大大增加,具体说来,《信息披露办法》所要求的披露范围,主要包括:是否进入投资帐户的说明、保险产品说明书的提示(其中包括免责条款的说明、风险提示、投资帐户情况说明、利益演示、犹豫期及退保的说明等)、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经营状况的说明、具体保单投资收益状况的说明,回访制度等。很明显,《信息披露办法》的内容,已经大大超出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披露义务,在披露的时间上也超越了《保险法》说明义务的规定。传统的说明义务,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保险人无需再行说明。但《信息披露办法》中的披露义务,不仅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披露,而且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再行披露。例如,对投连险,《信息披露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每月在公司网站上公告投资帐户的单位价格,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保单状况报告,详细说明该保单的投资状态,使保单持有人能够充分了解自己保单的投资收益状况。

可见,《信息披露办法》大大超越了《保险法》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但是,从普通保险消费者的角度看,笔者认为,由于投资型保险的复杂性,《信息披露办法》如能在下列方面进一步完善,将会进一步加强保险市场的信心。

首先是披露方法问题,由于投资型产品的复杂性,如果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投保人所要阅览的披露事项非常之多,对不懂保险的普通百姓来说,根本没有耐心全部阅读,因此,有必要将披露的重点事项在保险合同的首页列出,这些事项包括:免责条款、收益可能负增长提示、不同时间解除合同所能退还的保险金情况等。以便保险消费者简捷掌握影响其权益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应当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加粗黑体字显示,字迹下面加上波浪线,以便消费者识别。

其次是不遵守披露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信息披露办法》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部分,但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大致可以总结为:如果违反《信息披露办法》所列,保监会将处以若干人民币的罚款。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约束保险公司履行披露义务,解决了行政责任问题,但对民事责任却没有涉及。如果保险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造成投保人购买了原本不愿购买的保险,或者对投资收益做出了错误判断,造成投资亏损,此种责任的承担亦需规定。

最后是回访制度问题。回访制度是《信息披露办法》中一个重要亮点,其作用在于保证投保人在订立时能够了解犹豫期、保险责任、免责条款、投资收益可能负增长等内容。这里的问题有几个:一是现行回访通常附在保险合同之后,在送达保单时与保单一起送达,并要求投保人签名确认,此种回访制度,并不能保证投保人真正了解风险状况,但并不违反《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第二,回访期间为犹豫期,但如果保险公司在犹豫期的最后一天回访,即使投保人确定投保,已没有时间供其利用;第三,即使保险公司通过回访得知投保人根本不了解合同的重要内容,其也不愿投保人退保,如何约束保险公司执行回访制度乃是比回访制度本身更重要的问题。第四,回访制度没有包括各个时段解除合同能够退回金额的规定,可增加规定。因此,为发挥回访制度的作用,需结合实际情况细化回访规定。

相互保险公司基金的法律性质

2005年1月,中国第一家相互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黑龙江成立,这标志着一种保险公司的新形式——相互制保险组织在中国正式产生。相互制保险公司虽然成立,但由于我国对相互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理论研究,导致相互保险公司在实践中遭遇了许多麻烦。因此,有必要对相互保险公司进行理论方面的研究,本文仅就相互保险公司基金的一些法律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任何公司在成立时都需要一定的资金,用以支付设立费用,购买办公用品等,相互保险公司也不例外,在公司成立之前,必须筹集相当的资金以备不时之需。在国外,例如德国和日本,这种筹集的资金被称为“基金”。基金具有特殊的法律属性。

基金所有权归基金出资者所有。相互保险公司在筹备时,向社会公众发放基金认购申请书,社会公众可认购基金成为资金出资者,公司成立前,基金出资者应将认购的资金交与代收基金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再由银行或信托公司转交相互保险公司。基金交与相互保险公司之后,其所有权归属如何?从世界立法来看,所有权应归于基金出资者。此点与股份保险公司不同,在股份保险公司中,股东出资之后,出资财产所有权归于公司,形成所谓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出资者仅享有股权,并不享有已出资财产之所有权。基金出资者享有所有权意味着其将来可以抽回出资,而股份公司的股东则不能抽回出资,只能转让股份。

基金是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公司的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形成公司的资本,资本在性质上不是一种负债,即资本并非公司向股东借来的财产,而是股份公司自己的财产,将来股份公司不必向股东偿还。因此称为“资本”。但在相互保险公司,基金在性质上是一种负债,是相互保险公司向基金出资者借来的财产,将来应当由相互保险公司向基金出资者偿还。在这点上,基金类似于股份公司的“公司债”。所谓“公司债”是指公司成立以后,为了公司长期经营目的,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股份公司与公司债购买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金与公司债都属于债务性质,所不同的是,基金是相互保险公司成立的基础,在相互保险公司成立之前必须筹集完毕,而对公司债来说,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不可能发行,只有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后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行。

基金的清偿有别于其他出资的清偿。在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的财产,因此不存在公司清偿股东出资的说法,股东若想收回出资,可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的对价中收回出资。在合伙企业,合伙人虽可以要求收回出资,但必须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后方可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出资人可以收回出资,并获得出资的利息。但是,只有在全部创立费用及业务费用摊销、扣除损失补偿之准备金、并积存有相当于基金总额数量的存积金后,才可以收回基金出资。

基金的清偿顺序非常特别。在相互保险公司中,同时存在基金出资者、和相互保险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例如银行作为相互保险公司的债权人对相互保险公司贷款。这两种债权,虽然都是债权,但清偿顺序不同。对基金出资者的清偿顺序应当在普通债权之后。即当相互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须先清偿普通债权,尚有剩余时才可以对基金出资人清偿。原因在于,基金是相互保险公司设立的基础,其在性质上虽然类似于公司债,但其作用却相当于资本,作为相互保险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如果基金出资者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同,甚至优于普通债权偿还,则无人敢与相互保险公司交易,相互保险公司的存在也将成为问题。

综上,相互保险公司的基金在法律上是一种负债,基金所有权归基金出资者所有,对基金债权的清偿应当在对普通债权清偿之后。

存款保险制度:意义及问题

存款保险源于美国,早在十九世纪初页,美国部分州已有存款保险的偿试,1929年至1933年经济大萧条期间,美国约有9000家银行破产,特别是1930年“美国银行”的破产,重创了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美国民众急于从银行提出存款,造成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为了重树民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必须建立一种制度对存款人予以保障,1933年,美国国会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了《格拉斯——斯第格尔法案》,在该法案中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

在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最初提出在上世纪九十年代,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底,央行成立了存款保险课题组;此后的几年间,存款保险制度一直处于理论研究状态;2004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2004年8月下旬,《存款保险条例》的起草工作开始提上日程;2004年12月初,《条例》起草工作展开;2005年1月,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透露,存款保险制度已有初步方案,待成熟后报国务院审批;2005年3月,国务院原则性批准方案。央行行长周小川在会见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希拉·拜尔时重提:中国正在考虑筹建存款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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