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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婚姻终止:离婚(8)

从国外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早已有之的救济性法律制度。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基于婚姻契约理论,认为当配偶一方有违背婚姻义务行为致使婚姻破裂时,应赋予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例较多,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日本民法典》第15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款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为限。”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要求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对婚姻当事人权利受非法侵犯时的救济手段,具有三方面功能。第一,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受损害的权益因得到救济而恢复。婚姻当事人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非法侵害了无过错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无过错一方权益的受损。如果说过错方用本人的收入和财产供养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婚外异性,是对配偶另一方财产利益的损害,那么,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更多地给无过错配偶另一方的精神造成伤害。尽管精神损害不能用财产准确予以计算,但以财产责任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具有填补作用。当然过错方也应对其损害配偶另一方财产利益的行为负责。第二,慰抚受害人的精神。虽然人的精神损害难以用财产补偿,但是财产毕竟是有价值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人的需要。法律强制过错方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它体现了婚姻当事人双方行为的是与非,体现了对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无端受损的同情和对其遵守法律要求的行为的肯定与尊重,这无疑是对受害人感情上和精神上的一种有力安慰,能适度减轻受害人的痛苦。第三,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任何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均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婚姻法责令过错行为人对其本人的严重过错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身就是对过错行为人藐视婚姻家庭行为基本准则的一种谴责和惩戒,体现了对过错行为的制裁;同时对其他婚姻当事人有警示作用,使行为人能够预知自己若有过错行为将付出的代价,从而减少和避免同类侵权行为发生,达到保护合法婚姻,促进家庭文明的目的。

《婚姻法修正案》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需要。

保护婚姻家庭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方针。家庭是我国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之一。《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为此,我国《刑法》对破坏婚姻家庭的犯罪行为给予刑事惩罚。《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2条和第3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因此,凡违反法律禁止性要求者,应依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等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依法追究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婚姻含有伦理因素,但它更是一项法律制度,关系着当事人的巨大利益,并涉及社会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因夫妻一方与人通奸、姘居、重婚或暴力伤害、虐待、遗弃对方导致的纠纷增多。合法配偶一方身心严重受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使受害人有苦难言,痛上加痛。应明确破坏他人合法婚姻等行径为违法,并予以一定制裁,同时对受害配偶给予一定补偿,以填补损害、慰藉其精神。建立该制度是司法有法可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从司法实践看,由于1980年《婚姻法》原规定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给予适当照顾的原则体现了对过错方行为的惩罚,但是在共同财产不多甚至没有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无法实际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一方公平合理的保护,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只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使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得到救济,使非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指婚姻过错行为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大因素。

1.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

婚姻家庭生活中,只有重大过错行为,依法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五大类:

(1)夫妻一方重婚的。重婚违背了夫妻之间互负忠实的义务,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破坏。夫妻另一方因此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情合理。

《婚姻法修正案》将其列入损害赔偿事由中,要求责任者承担民事赔偿,是对重婚行为的处罚。

(2)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夫妻一方不论以何种名义与他人同居,均应纳入此处所称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对方共同生活的义务,即使因某种正当理由免除同居期间,已有配偶者均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该行为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期间,仍与配偶另一方同居生活的,仍构成损害赔偿事由。

(3)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因夫妻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包括配偶及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施暴者的施暴,不论是针对另一方配偶本身,还是针对其他近亲属,均会使夫妻另一方对施暴者的评价产生根本改变,可能失去对婚姻的信心。

当然就离婚损害赔偿而言,重在强调施暴者对配偶另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但也不排除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暴力。

(4)夫妻一方虐待家庭成员的。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夫妻一方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成员在我国婚姻家庭法范围内与近亲属的外延一致。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足以满足损害赔偿事由的法定要求,至于遗弃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要求。对受害人而言,再多的金钱赔偿也不能改变曾被亲人遗弃的事实,但对违法行为人来说,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

2.夫妻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过错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为故意。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到或者能够预见到但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行为的结果但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结果的,是过失。从《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看,夫妻一方决定实施上述行为时的心理状况只能出于故意,不可能出于过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并能够认识到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以及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会造成什么后果。

3.存在另一方受到损害的事实

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以性质和内容为依据,损害可区分为物质上的财产损害和心理上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害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和应得财产利益的损失。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格受辱、名誉受损、尊严被贬等导致其精神的痛苦和不安。

离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如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另一方财产受损;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使另一方身体机能或器官直接受伤等,但精神损害是夫妻另一方可能受到的最常见且程度最深的损害。正确理解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充分注意这一客观情况。

4.夫妻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联系,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该过错行为,就不会发生另一方受损害的事实。只有当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是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的原因时,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强调这一点有现实意义。损害与对方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依法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理由。

请求权人证明对方确有法定过错,就足以证明其损害的存在。

(三)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1.只有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

如果夫妻双方均有过错,或者夫妻双方均无过错,就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所称“双方过错”应作广义理解。如果夫妻双方各自有重大过错,双方都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而该过错行为得到了另一方教唆、纵容乃至共同参与,则另一方也应被认定为具有过错,不能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虽有重大过错行为,但该行为业已得到另一方的原谅、宽恕的,离婚是因其他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引起的,另一方依法也不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在宽恕该方的过错行为后,出尔反尔,要求追究过错人法律责任的,对过错行为人也不公平。不过,如果夫妻一方具有重大过错,得到了另一方的宽恕后,该方又犯同样过错,另一方不再予以原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离婚,另一方要求该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该方依法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2.只适用于离婚程序

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法律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进入离婚程序,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3.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类型。应该说只要能证明一方有过错行为的每一个案件,都存在对另一方的精神损害,但并非每个这样的案件一定都同时存在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从立法用意看,重在强调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无过错一方的精神,弥补其所受的精神损失,同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财产损失,应给予相当弥补。

财产损害比较容易确定。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等人身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提起的财产损失赔偿,自2004年5月1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难度大,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

确定离婚时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受损害程度。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和痛苦的程度,是可以客观判断的。例如受害人仅是出现了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还是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精神抑郁、恍惚,或者不思饮食,无法入睡影响了工作和生活;或者因对方的过错行为带来损害致使无过错一方身患重病;或者因此曾自伤、自杀(未遂);或者无过错方因此精神失常或者患有其他精神疾病,留下了后遗症等。精神损害轻重程度的确定,需要专门的医学知识。二是过错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应较重,过错程度一般的,则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数额适当少些。三是具体侵权情节。具体情节可区分为两大类,即根据过错行为的法律属性具体分类和根据过错行为的具体情节加以分类。例如重婚与婚外同居相比,通常前者情节较后者重。四是其他因素。例如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无过错方对婚姻的贡献等。由于无过错方的具体情况不同,过错方同性质甚至是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对不同的无过错另一方的损害,可能存在一定差别。

第五节 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

一、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是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由婚姻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的。离婚终止的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因生育子女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是独立于婚姻关系之外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因婚姻的解除而终止。

父母离婚后,家庭结构发生了变化,父亲和母亲不再为同一家庭的成员,父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之方式会发生某些变化,且为法律所允许。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其中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随生父或者生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而当然终止;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继父或者继母不愿继续抚养的,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因此而终止;已经受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其相互关系则不能因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的离婚而当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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