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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学校、教师和学生的权利与义务(9)

1.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离婚而解除。《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22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义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协议解除的是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共同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然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在离婚后,无论是否与自己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仍有权利要求父母双方履行抚养和教育义务,该项权利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

2.离婚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充分尊重了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加以明确的限制。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不应在协议中剥夺限制他人的权利,否则应属侵害了他人权利而造成该部分内容的无效。

本案中,刘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的免除约定剥夺了圆圆要求李某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李某作为孩子的父亲仍需承担对圆圆的抚养义务。

(二)学校保护

学校有责任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为学生提供安全、有益于其健康成长的环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8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案例】

荒唐的“选贼”事件2001年4月17日,陕西山阳县某学校一名学生发现自己放在课桌里的10元钱不见了。班长遂在班里进行了检查,因发现同学刘某和吴某的脸色有些红,便重点对他们两人进行了询问,但两人并不承认。后来,班长向班主任朱老师汇报了丢钱的事及自己的怀疑,并建议在班上进行无记名投票以寻找“小偷”。朱老师采纳了班长的建议,要求全班学生投票选举“小偷”。在选举中,无辜的学生刘某和吴某变成了“贼”。朱老师要求刘某和吴某到讲台前交代“问题”,刘某要求朱老师拿出自己是“贼”的证据,可朱老师却扬了扬手中的“选票”说:“这些选票就是证据。”后来,朱老师将这两个“选”出来的“贼”交到了李副校长办公室。李副校长也说:“你们说朱老师冤枉了你们,没有偷同学的钱,那你们又有什么证据来证明你们没有拿同学的钱呢?”这件事后来被该校的教导处主任发现,才及时地制止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5月初,山阳县教育局对此事做出决定,对在“选贼事件”中负有直接责任的班主任朱某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副校长李某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校长也给予了警告处分,同时将此事的处理结果通报该县教育系统。

在本案中,“选贼”显然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当事学生的名誉权。直接组织实施“选贼”行为的老师,是当然的侵权行为人。其侵权行为使被选为“贼”的学生受到精神损害,这种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还在主观上有过错。因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社会保护

社会对学生权利的保护是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学习条件,为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外在环境。《教育法》第45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当学生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相关部门有义务提供适当的法律救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案例】

山西方山铁腕关闭网吧引争议方山是山西西部的一个农业县,2006年5月底发生的一件事让这个吕梁山区深处的贫困县一夜间扬名四海。县城7家网吧全部因为“证照不全”而被取缔,网吧彻底消失,成为全国唯一的有网络而无网吧的县城。该县取缔所有网吧的消息一出,立刻引发轰动和争议。据说,整个事情缘于一名网瘾少年写给县委书记张国彪的一封求助信。

支持者则称县委、县政府快刀斩乱麻,大快人心,为这位县委书记的铁腕鼓掌喝彩。持异议的说此举“善意但不理性”、“侵害了网吧业主的利益”,甚至说这是“懒政”、“人治”。此外,反对的声音认为,无论网吧还是网络,都应该得到更多自由,“取缔网吧无异于因噎废食,不能因为网吧危害未成年人就取缔网吧”。

(四)司法保护

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既凡涉及儿童的一切事物和行为,都应首先考虑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我国也开始逐渐完善对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立法工作,《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得歧视。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精神。

四、学生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学生作为公民,遵守法律、法规是不可推卸的义务。

对学生来说,其义务还包括遵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尊敬师长是遵守学生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是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修养的具体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是文化知识的传播者,承担着教书育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理应受到学生和全社会的尊重。尊敬师长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进步文明的重要标志,学生要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提高自身素养。

【案例】

手机作弊引发的风波夏国忠和吕建群是江苏科技大学03级本科在校学生。由于英语成绩不好,经过三次大学英语四级考试,都没能过关。到了大学四年级,他们只剩下最后一次考试的机会了,再通不过,学业毕业和学位授予可都要成问题了。2006年12月23日,全国大学英语四级如期开考,夏国忠和吕建群暗将手机带入考场,试图通过手机短信发送答案方法以通过考试。在考试过程中,吕建群因神情异常、左臂下垂引起监考老师的注意,当吕建群在监考老师的要求下将左臂抬放到桌面上时手机从其袖口滑落,手机上有考场外同学发给的与考试有关的信息。随后,吕建群被终止考试,带离考场。当考试停止答题铃声响过,监考老师收卷至夏国忠前排时,发现夏国忠将手机拿出,当即又没收了夏国忠手机。在同一天的考试中,江苏科技大学共查获何冬冰、夏国忠、吕建群等九名大学生在考试时将手机带入考场,接受他人发出的考试答案,其中有两名同学还购买了无线耳机,用于作弊。

2007年12月31日,江苏科技大学以何冬冰、夏国忠、吕建群等九名大学生“在2006年12月23日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前在网上购买答案,让同学在考试时用手机将答案转发与他们,并在考试时将手机(或无线耳机)带入考场接受考试答案”,其行为属于组织作弊,已构成严重作弊,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科技大学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了何冬冰、夏国忠、吕建群等九名大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2007年1月8日,夏国忠和吕建群向江苏科技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2作出申诉复议决定,认定“夏国忠、吕建群预谋利用手机实施作弊,并成功接收到了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维持对夏国忠和吕建群开除学籍的处分结论。夏国忠和吕建群不服,于2007年4月9日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申诉。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教育厅作出答复,指出江苏科技大学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当。在多次请求学校能给予宽大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吕建群、夏国忠于2007年7月一纸诉状将江苏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法院一审认定作弊情节严重、处罚恰当,驳回了夏国忠和吕建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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