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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问题(1)

【学习目标】

1.明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2.掌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3.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

4.了解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措施。

随着学校与社会生活的日益密切,各种意想不到的伤害事故都可能在学校中发生。在不同类型的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在判罚过程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怎样采取防范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本讲分析的案例将带给你新的思考。

第一节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问题

学生适龄上学,学校与学生构成了对应的法律关系,只有弄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问题,才能界定学校对学生的权利与义务,进而在伤害事故中有法可依。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问题即:学校是否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生伤害事故如何归责?

一、学校是否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案例】

寄宿制学校学生打架致伤,学校是否有监护责任

案情经过

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的民营寄宿制学校——淮安市曙光双语学校,此时已是寄宿学生就寝的时候,学生宿舍楼绝大部分寝室已熄灯,而住同一宿舍两个一年级小学生朱某(6岁)、吴某(7岁)虽躺在床上却未能入睡。朱某顺手拿起放在床头的橘子在手中把玩,看见邻床的吴某也还未睡,便随手将橘子扔向吴某,恰巧打中吴某睁着的右眼上。吴某顿时失声大哭起来。同寝室的其他学生被惊醒后随即向值班老师作了报告。当班老师即带吴某到校医务室进行处理治疗。虽经校医治疗10多天,但未见明显好转。于是,学校在同月底将吴某的情况通知了其父母。吴某父母带着吴某先后到各大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后因朱某父母和曙光双语学校互相推诿,拒绝支付吴某医疗费用,吴某父母遂以朱某和曙光双语学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查明,法院立案受理后,委托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的伤情等进行法医学鉴定,最终结论为原告吴某右眼钝挫伤、右玻璃体积血、右视网膜脱离致右眼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吴某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伤,理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朱某是直接致害人,亦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

被告朱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朱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期间,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权已转移给学校,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应由学校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学校管理照顾不到位,对原告救治不力,延误治疗,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曙光双语学校辩称: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不能转移给学校,我校已尽到保护、照顾、管理之责任,本案发生是不能预知的突发性事件,且我校在这起事件中无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均系被告淮安曙光双语学校一年级学生,被告朱某在宿舍休息时,用橘子扔到原告眼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由于被告曙光双语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对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主要由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保护,被告朱某在宿舍内致伤原告,故被告曙光双语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朱某未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辩过程中争议的归纳,本案主要争论点在于:学校是否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寄宿制学校管理中家长的监护权能否转移给学校?

(一)学校是否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据以上规定,我国监护人的设定方式主要有两种:(1)法定监护。具体分为四类,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资格的其他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以上两类人担任监护人是法律义务。第三,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有关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四,在没有前面三类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有关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

显然,学校只可能在本校教职工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其子女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成为教职工子女的“单位监护人”,但并不能成为所有学生的监护人。

(二)寄宿制管理能否引起未成年学生监护责任的转移

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是否转移问题,历来是学生家长和学校争论不休的话题,在法学界认识不统一。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的监护权并未转移。因为:

1.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权的取得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监护权是一种特定的人身权利,必须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才能产生,只有在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时候才能设置其他监护人,即未成年学生父母具有监护能力时,不能设置其他监护人。

2.虽然我国《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学校可以通过接受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而取得监护权和行使监护职责,成为监护代理人(并非监护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委托监护这种与身份权紧密相连的监护职责转移必须有学校和家长的委托合同表现形式,而不是依主观推定,否则就不存在监护权的自然转移。

3.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我们可以得知监护人的责任重大,种类繁多。学校经费有限,如果将监护责任全部推给学校,不太现实。而且,为了减少责任的可能,学校会采取各种措施来严格限制学生的活动,如取消体育课、课外活动,这显然与教育的全面发展目标背道而驰。

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同时也是法院判罚的标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在特定教育契约合同中也采用无过错原则判定。在当今复杂多样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单一的归责原则已不能很好地解决所有的案件,多元归责原则体系是现代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中,“必然有一种归责原则居于主导地位——普遍、绝大多数的校园侵权必须依该归责原则进行责任认定,该原则被称为一般归责原则;少量的、特殊的校园侵权适用其他归责原则进行补充性的责任认定,这些原则被称为特殊归责原则。”

【案例】

教师体罚学生诱发精神病,责任由谁承担——过错责任原则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一般归责原则

案情经过

原告李翔2007年为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磐石中学的学生。被告田建云系被告磐石中学的正式体育老师。李翔在2007年4月17日上午,在被告磐石中学上体育课,因体育动作不符合要求,被磐石中学安排到李翔班上进行体育课指导的田建云发现,并指出李翔动作上的不规范,并在班上同学都在的情况下,踢了李翔的下腹部一脚,李翔事后情绪比较低落。2007年4月21日,李翔在磐石中学校长及外婆的陪同下,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此事过后,李翔性格更加内向,性格孤僻,不愿和老师、同学交流,学习成绩下降。8月3日,原告到深圳市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与广场恐惧症。2008年2月15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经治疗未见好转。李翔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磐石中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

原告李翔诉称:原告李翔在2007年时属于被告磐石中学的学生,2007年的4月,原告李翔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被被告磐石中学的体育老师田建云当众踢了其下腹一脚,原告由于此事受到了刺激出现异常而发病,被确诊得了精神病,至今仍未治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0万元。

被告磐石中学辩称:原告李翔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说明李翔的病就是被告磐石中学老师田建云的行为引起的,当时原告李翔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检查时,没有任何精神疾病,原告李翔要求被告磐石中学、田建云赔偿的具体数额不明确。

被告田建云辩称:(1)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被告田建云在给原告李翔上体育课时,发现李翔做操不认真,双脚没有并拢,就走到李翔的背后用脚碰了李翔的脚一下,要求李翔双脚并拢站好,没有当众踢李翔下腹一脚,李翔的精神异常情况与被告田建云的教学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其受到的是隔代教育,溺爱,使李翔性格孤僻,平时沉默少语,自我保护意识强,表现忧愁,这些造成了其身心健康发育的缺失;李翔在此次事情后,在学校校长的陪同下到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未发现精神病,并且以后还参加了学校组织的广播体操比赛,参加期中、期末考试都没有任何问题。李翔的精神病是否有其他原因的诱发因素。(2)被告田建云不是合适的被告。本案如推定被告田建云踢了原告李翔腹部一脚,同时假定这一脚导致李翔发生精神病,那不可否认的是田建云是在教学过程中为了达到教学目的的行为,即是履行教学职责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学校而非教师本人。(3)李翔的精神疾病这一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学校、田建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其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所患精神病与被告田建云的体罚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原告李翔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问题。法院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翔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与2007年7月上课时被老师体罚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书指出,李翔精神症状部分与受体罚相关,此事件为精神病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故被告田建云的体罚行为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法院认为,李翔患有精神疾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其余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负。对在二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上,因被告田建云系被告磐石中学的正式教师,2007年给原告上体育课,也是受被告磐石中学的指派,属履行本人的职责,根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流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李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磐石中学全部承担,被告磐石中学赔偿后,是否向被告田建云追偿损失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结论后,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1)原告李翔的各项损失合计204204.20由被告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磐石中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为61261.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翔负担。

(2)被告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磐石中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3)驳回原告李翔要求被告田建云损失赔偿的诉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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