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不能证明是因为运动场地的问题导致学生受伤,即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且原告不能预见其受伤行为也不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定双方都没有过错,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尽管公平责任应用的前提为当事人双方,即学校与受害人均无过错时的补充判罚原则,但实际在判罚中常常被误解为由学校与其他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这就造成了无论学校是否有过错,都难逃脱赔偿的命运。并且,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极易导致不公正的判罚出现,故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不应成为伤害事故处理的基本归责原则,只有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作为一种补充责任得以适用。
总结以上有关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司法判决,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特殊归责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适用。
第二节 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
学生伤害事故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分类。由于学生伤害事故最常见的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故本文将学生伤害事故的主要类型分为学校责任事故与学校无责任事故。
一、学校责任事故
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职人员的职务致害事故
【案例】
体育课上教师疏忽致学生受伤,学校担责
案情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一小学12岁的学生王某在上体育课踢球时被同学李某不小心踢伤腿部,王某的父亲认为儿子的同学李某和学校对此事故存在过错,遂代儿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学校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万余元。
王某的父亲代儿子起诉称,儿子是被告小学的学生。2009年4月22日上午,儿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在征得体育老师同意后,和其他同学一起到足球场踢足球。在此期间体育老师并未在足球场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在踢球过程中,儿子的同学李某将儿子的小腿踢伤,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王某的父亲认为学校和儿子的同学李某均对此事故存在过错,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学校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有一定的判断和认知能力,其进行铲球是事发的起因。李某踢到王某腿部致其受伤事发突然,并非故意所为。关于校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体育课,此时学校负有组织、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学校体育教师对男生正在进行的有一定风险性的足球运动没有进行监督,对王某的危险动作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故学校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某、李某、学校各自承担的比例为40%、30%、30%。据此,法院作出判决。丰台法院一审判决学校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68元,判决李某的父母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68元。
学校教师对在校的学生有注意的义务与保护的职责。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行为,如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也可以表现为未尽保护职责,如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不予制止,或预见到危险性的行为不理会。教师的职务致害行为不由本人直接承担责任,学校作为法人组织代替教师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体育课属于学校户外的活动课,学生要求进行激烈的足球运动时,教师应预料到足球运动的激烈对抗性,可以预见其受伤的可能性,教师应做好管理工作以降低受伤的可能性,具体表现在教师应向学生讲解足球运动的危险性,组织学生进行热身活动,活动过程中对活动进行监督等等。本案中,教师没有在现场监督,学校应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学生的致害行为,学校未尽保护义务的事故
【案例】
自习课无老师值守,同学刺伤另一同学,学校是否担责
案情经过
邓雄、王文(均系化名)是同级不同班的同学,他们在华蓥市双河第四初级中学读书。邓雄、王文有点小矛盾,邓雄还卡过王文的脖子,为此王文耿耿于怀。去年6月24日下午5时,王文来到邓雄所在教室前,找其算账。
当时,邓雄正在教室上自习课,但班上没有老师值守。王文便径直走进教室朝邓雄背部打了一拳,随后双方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王文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邓雄手臂、腹部划伤。后经抢救,邓雄脱离生命危险。伤愈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当地相关部门迅速介入调查。邓雄认为,王文和双河第四初级中学对他的伤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几方协商未果。于是,邓雄把王文、双河第四初级中学一并告到华蓥市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
华蓥市法院审理认为,王文因损害他人健康承担主要责任,判处赔偿71210元;邓雄所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邓雄在该校就读的上课时间,所在教室无教师值守和管理,致第一被告王文到邓雄所在教室将其刺伤,学校未尽到所负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王给邓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遂作出了学校补充赔偿邓雄19863元的判决。
学生的致害行为是指学生在校或者在其他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场所内实施的造成其他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学校对学生致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有两个层次:一是对于致害学生而言,学生负有安全教育以及防止或制止其危险行为的一般注意义务;二是对于受害学生而言,学校负有防止其受他人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为初中生,《民法通则》第12条明确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具有一定的理解和认知能力,应该能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所了解,故本案中的伤人者应负主要责任。学生在学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上自习课时,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教师应意识到学生可能发生的危险,未尽注意义务。故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校外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学校有过错的事故
【案例】
校外人员混入学校将学生骗出杀害,学校担责2005年12月12日午饭后,李某来到济源某学校附近,等候高某某的儿子高某来校。高某进入校门后,李某跟着进入学校,以父亲叫其为由,将高某骗走。李某带走高某后于当天将其杀害。2006年4月18日,济源中级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李某死刑,并赔偿高某某损失180343.4元。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省法院驳回了李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来,李某被执行死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案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高某某未能获得侵权人的赔偿。于是,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济源某学校赔偿其10万元。
济源市法院审理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对学生实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对学生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济源某学校在其门卫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忽,使得犯罪人李某得以轻松进入校门,骗出高某,故该学校没有切实履行法定的保护在校学生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济源市法院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酌定济源某学校应当承担高某某损失180343.4元中20%的赔偿责任,即36068.68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学校赔偿高某某36068.68元。一审宣判后,高某某和济源某学校均不服判决,双双提起上诉。济源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的致害行为是指第三人在学校或者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他场所内实施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这既包括教师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也包括非学校工作人员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并非直接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当第三人的致害行为造成了学生伤害,学校又有过错的,在第三人无力赔偿受害人的情况下,学校补充赔偿第三人未能履行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因被判死刑,无力赔偿受害人,学校存在过错,故由学校补充赔偿剩余的费用。
二、学校无责任事故
学校无责任事故,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学生、学生的监护人或者第三人具有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
【案例】
南平血案,家长状告学校败诉,学校不担责
案情经过
轰动一时的南平“3.23”特大校园血案发生后,“刽子手”郑民生于4月底被执行死刑,稍慰无辜亡灵。但死伤孩童的家长认定血案除系凶手丧心病狂的恶行所致外,学校规章制度不合理、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是一个间接原因,认为学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通过法律代理人将当事学校——南平实验小学告上法庭。
家长诉称惨案发生的校门口空地系学校管理延伸的地方,但校方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没有其他防护措施,更未配备保安或具有履职能力的门卫;且学校规定7时40分早读,但却在7时30分才开校门,造成学生们聚集在校门口等候入校,存在诱发犯罪、交通事故等重大安全隐患。如果学校能提早让学生进校,就可能避免惨案发生。家长们认为,南平实验小学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对死伤孩童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却未尽职责义务,对遇害学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要求校方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受害家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余万元。
南平实验小学昨日在庭审时辩称学生的死伤均为郑民生在校外的犯罪行为所致,应由郑承担责任,且校门外空地并非学校管理区域,因此学校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校方称,学校已在校门口按教育主管部门规定配备具有履职能力的门卫,担负校内安全保卫职责,教学期间每早7时30分开门也符合法律和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符合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和不加重学生负担的法律要求,并早已告知过全校学生的家长。事发时,值班的门卫和老师也挺身而出第一时间制止犯罪,防止伤亡扩大,还及时实施了救助和处理善后的工作,已尽了职责。
审理结果
经过数个小时的庭审,法院驳回了6位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认为学校对学生的遇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认为,家长方主张学校应在校门口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防范措施并无根据,而且学校开门时间以及学校大门外区域是否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防护措施等,与本案原告子女遇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学校并非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故未成年人到学校并不发生监护权转移,因此认为校门口应归学校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校门口是否为学校职责范围之内,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之一。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伤害,一般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因为学校的管辖、控制范围主要在实施教育、管理的场地之内,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已经超出了学校范围。现实生活中,中小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被拦截,索要钱财甚至遭受殴打的事情频繁发生,对于这种事情,家长们认为,学生肯定是无力自卫的弱者,希望学校能够多承担责任,毕竟是在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而学校方面颇为无奈,理由在于学校对学生在校内的安全措施到位,责任明确,而一旦出了校门,学校除了在校门口加强执勤外没有太多办法。笔者认为,上学放学途中已不属于学生在校时间,确实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范围。如要求学校仍应承担责任,将大大加重学校负担,使已被校园内伤害赔偿责任压得喘不过气的学校更是雪上加霜,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凶徒行凶有一定突然性,学校无法预料,在伤害发生时,学校已经积极保护学生,制止凶徒继续行凶,积极救治重伤的学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