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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质证规则(3)

4.定案证据的内容只有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才能形成。张三诉李四曾借他五千元至今未还,并出示了由李四签名的借据。诉讼中李四承认确有借钱的事实,则该借条可以证明张三与李四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表面开来,是“借据”这项证据本身在对借钱的事实起着证明作用,利用其客观存在的形式与客观真实的内容来证明。但实质上并非如此。法官之所以最终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是因为,通过对所有证据的审查核实,他相信借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如果在他内心并没有形成这种确信,法官就会作出否定的结论。更能说明问题的是上述“还欠款3000元”的例子。毫无疑问,对本案件争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院最终的判决都取决于法官必须对当事人之间“还欠款多少元”作出判定,判定无疑是有两种情况:“还(huán)欠款3000元”或“还(hái)欠款3000元”。而判定不同,证据的内容自然不同。由于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的,因此,不同的判定必定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在这里,书证的内容就不是客观的,而是“客观的形式+客观的内容+主观的判断”。

①吴家麟:《论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载于《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

(二)证据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体

诉讼中的证据,由于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其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比重也有所不同。诉讼证据的初级阶段为证据材料,主观性处于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证据的高级阶段为定案证据,客观性处于矛盾的主导地位;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是主观性与客观性完全吻合,证据的主观性完全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但是,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案件中证据的主观性必然的、完全的反映客观事实。首先,依哲学原理,任何一个真理性的认识不管它怎样正确的反映客观事物,这种反映总是有限的。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和一定材料的前提下,人们对某事物的认识总是有限的。认识的无限性只在人类自身、时间、空间及资料无限延续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因此,一定时期内人们对证据的认识只能是有限的:法官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对证据材料反映或再反映的某种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判断,这种判断难免是有限的,因此无法保证其所作的判断都是符合客观真实的。

其次,证据的载体有时可能是假象。证据的外在载体可能表现为人,也可能表现为物,因此证据从大的类别上可分为实物证据和人的证据。但无论是实物证据和人的证据,都可能存在虚假的状况。虽说实物证据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在自然界留下的实物或客观痕迹,是最有力的证据,但我们并不能排除其有被伪造的可能;人的证据大致包括两种,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排除行为人故意伪证或故意虚假鉴定的因素,其主观性仍然是显而易见的。证人证言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在人脑中留下的记忆,而记忆可能存在由于证人的个体因素(如反应力、观察力)而发生记忆错误或记忆表达错误;鉴定结论也属于比较容易渗入主观因素的一种,鉴定人因为鉴定人的道德状况、所掌握知识的程度、不同观点的倾向以及检材等因素的影响,都可能导致不同的鉴定结论。法律无法根本性排除这些可能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证据。

最后,有些情况下我们无法判明法官的认识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如上述“还欠款3000元”案例,不管最终法官认定的究竟是何种情况,它都可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反过来说,它也都可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孰真孰假,法官难以甚至根本无法判断。因此,生效判决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必符合客观真实,换言之,作为定案证据的未必就是客观的事实。但基于理性的诉讼观,这种判决是被允许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最终定案的证据应当是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特征的统一体。

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1.证据的形式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就书证而言,必须有被称为书证的、承载书证内容的载体存在;就证人证言而言,必须有证人存在;2.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已经发生过的,不是杜撰的、臆想的;3.证据的客观性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决定事物性质的方面,因而也是本质的方面。

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1.证据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是客观的载体+客观事实+主观判断;2.证据的主观性处于矛盾的次要方面,是第二位的而不是第一位的。

证据主观性与客观性的关系表现为:证据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结合,证据是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在人脑思维中的再现,对证据的最终判断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主观性只有和客观性相吻合,才有价值,如果证据的主观性与它的客观性相分离,则毫无价值。整个诉讼程序的实际意义,包括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主要目的都是为了清除证据的主观性,使人们对证据的认识符合客观性,从而使主观性与客观性完全融合。

§§§第三节关联性规则

一、关联性的界定与含义

哲学上普遍联系的观点是关联性概念得以产生的基础。证据的关联性(relevance)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要求证据应当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有关证据相关性的经典论述是英国学者Stephen在其《证据法精要》(DigestoftheLawofEvidence)中的表述:“所应用的两项事实彼此之间是如此紧密的联系,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美国学者摩根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分为两个方面:证据与案件事实分别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logicalrelevancy)与法律上的关联性(legalrelevancy)。台湾学者李学灯将之进一步解释为:所谓逻辑上的关联性,是指依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某一事实的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的存在,可导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互有因果关系的,即可称为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所谓法律上的关联,系指法律对其立证价值的判断。已有逻辑上的关联,且不受排除规则的排除,就称为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因此,法律上的关联性与逻辑上的关联性在性质上并无不同,二者只是在适用的范围上有所区别而已。逻辑上的关联性为容许证据首先之要件。证据与待证事实,必须具有逻辑上的联系,才能予以容许。也就是说,只有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并且在不受排除规则的限制情形下,才能产生法律上关联性的问题。①

①(台湾地区)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70—471页。

但我国传统证据学理论所称的关联,仅指逻辑上的关联。关联性以客观性为前提,而与合法性无关。相关性涉及的是证据的内容或实体,而不是该证据提出的形式或方式。①本书仍采用我国传统理论的观点,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上的联系。这种逻辑上的联系,有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有可能是密切的,也可能是疏远的,但只要证据具有“可以使待证事实显得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功能,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情节,我们就称之为具有相关性,而不涉及该证据是否真能为法庭采纳而证明案件事实。②

二、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证明力

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理论界存在客观联系说、紧密联系说、内在联系说、内在必然联系说、证明需要说等学说。现在比较普遍的观点是紧密联系说,认为它揭示了关联性的内在特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程度不同,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就不相同,即证据的证明力便有所不同。所以,“关联性这个概念天然地和证明力联系在一起。”③

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案情的能力,有时也称作“证据价值”。理论界关于证明力概念的众多地表述中,我们以为下一观点最能直观的反映证明力的本质特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具有的实质上的价值,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存在,有没有以及有多大的证明价值。”④因此,只要某一项证据在逻辑上能一定程度地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该证据就具有证明力。

①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40页。

②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③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37页。

④成、孙远:《自由心证新论》,载于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页。

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表述为: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及关联的程度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大小,而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又反映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有无及程度。关联性强,证据证明力强;关联性弱,证据证明力弱;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因此,我们说,关联性并非证据能力的问题,而是属于允许为证据之后的证明力问题。

但关联性与证明力并不完全相同。关联性是指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但是,如同证据的客观性一样,证据的关联性也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即就是说,虽然关联性的内容和基础是客观的,是独立于人的主观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但人们对它的认识却是主观的。因为证据事实本身不能表达这种客观的联系,需要进入人的意识,通过人的主观思维加以判断。因而,对相关性的判断并没有固定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人们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直观判断,①有的时候也需要严格的逻辑推理。

证明力是证据本身的效力,对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虽然也主要由法官来判断,但为避免使情况相似的案件因法官个体差异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审理,防止出现不公正或引起证明上的混乱,立法者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也总结了一些有关证明力的规则。西方国家的立法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采取两种方式加以确定:第一种由法律作出具体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把证据分为完善的证据与不完善的证据,前者包括书证、自认、决定性宣誓,后者包括证言、推定、补充性宣誓;第二种,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预先加以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自由判断。

①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于《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第117页。

三、关联性与间接证据

按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理论界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例如,欲证明夫妻关系存在只需提供结婚证即可。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是它证明后果的确然性。因为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关联,即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对直接证据证明力的判定只需运用简单的逻辑思维,就能够运用该项证据判定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直接得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很少得出可能性的结论。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或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英美法系称之为情况证据。这种证据既可以先于待证事实而存在,也可以与待证事实同时发生或于其后而存在。间接证据最大的特点是它证明后果的或然性。单一的间接证据会使待证事实成为几种可能,因此,间接证据必须借助其他证据,并采用逻辑上的推理形式来形成一种证明体系,才能排除其他可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针对同一个待证事实而言的。作为不同的事实争执点,因具体的待证事实不同而有不同的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分。不能把某一特定待证事实所需要的直接证据与证明另一个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混为一谈。因此,如果不涉及具体的待证事实,也就无从分清某一证据在证明程度上是产生直接证据的效力还是只能产生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审判实践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有时难以明确区分,某些特定的证据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介于二者之间。

间接证据因为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较为疏远,只能间接的证明待证事实,所以其证明力不如直接证据强,但并不能以此就认为间接证据在诉讼中是可有可无的。恰恰相反,司法实践中间接证据的存在和表现非常普遍,很多案件是通过对间接证据的认定而最终定案的。“所以,间接证据能否构成,要受证据的关联性的制约和调整。毋宁认为,关联性法则就是针对或主要针对间接证据而起作用的。”①间接证据往往成为发现直接证据的手段,或者成为鉴别直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和证明力的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当某一案件中因缺少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那么充足时,间接证据可用来补充或加强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在同一诉讼中,当根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得出的结论相抵触时,法庭应当对各自的证明力加以判断,而不能简单的依照直接证据作出判决。从理论上说,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为间接证据是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而推论极有可能发生错误。但从司法实务上讲,两种证据的力量各有强弱的可能,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有一定数量的间接证据聚集起来完全可以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正如李学灯所言,“如情况证据系基于可信的证人所建立正确的事实,而由此可引申的又为完全确实的推论,则其可信的力量较之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可能并无逊色,甚至较其他各种虚伪或不正确的证据更为可信。”②

四、关于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评价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并未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将证据的关联性作为证据必须具备的三个特征之一加以简单论述。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无高低强弱之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亲疏远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法律也并不预先加以规定,而是交于审判人员自由裁量。这种状况,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利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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