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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1997年

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1997年7月1日,香港脱离英国统治,回归祖国的怀抱,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

在香港回归前夕,为了政权能够平稳过渡,中央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央政府)做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1996年12月16日,国务院任命董建华为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在此之前,依照《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由香港特区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推委会)以协商或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香港特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港特区筹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采纳了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根据该办法,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的具体产生过程分为3个阶段。首先是提名,凡有意参选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先向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表明参选意愿,经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会议进行资格审查后,符合资格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参选人;然后由香港特区推委会委员在参选人范围内提名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人选。其次是确定候选人,凡获得香港特区推委会委员50人或50人以上提名者,成为第一任行政长官候选人。最后是选举,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根据香港特区第一届推委会选举产生的人选,国务院发布第207号国务院令——任命董建华为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1997年2月20日,根据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的提名,国务院任命了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主要官员,共23名。

1997年6月28日,国务院授权香港特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国务院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接收原香港政府资产的决定》。全文如下:“国务院决定: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1997年7月1日起接收和负责审核原香港政府的全部资产和债务,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自主地进行管理。”

国务院令第221号发布香港特区行政区域图。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在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97年7月1日公布。

1997年6月30日,香港回归进入最后倒计时。

1997年6月30日下午,英国告别仪式分别在总督府草地上和添马舰旁的露天操场举行。[1]

1997年6月30日晚,举世瞩目的香港政权交接仪式在灯火辉煌的香港会议展览中心隆重举行。[2]23时42分,交接仪式正式开始。23时46分,中英双方领导人分别从左、右两边同时登上左、右主礼台。

仪仗队行举枪礼之后,查尔斯王子登上英方主讲台发表讲话:“今夜这个重要、独特的仪式,将在一刻之间,凝集了香港历史的改变和延续。首先仪式标志着香港在管治150多年后,根据1984年签署的联合声明而交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23时59分,英国国旗和香港旗在英国国歌声中降下,英国在香港的殖民统治从此宣告结束。

7月1日0时0分0秒,中方奏起中国国歌,中国国旗和香港特区区旗徐徐升起,全场掌声雷动,经久不息。

升旗仪式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热烈的掌声中致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已在香港庄严升起。此时此刻,世界各国人民都把目光投向香港。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两国政府如期举行了香港政权交接仪式,宣告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这是中华民族的盛事,也是世界和平与正义事业的胜利。”

0时12分,香港政权交接仪式宣告结束。

1997年7月1日0时0分,在举行交接仪式的同一时间,约4000名解放军士兵从罗湖进入香港。海军部队和空军直升机同时进入香港。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港部队进入香港营区开始履行防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赋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使命和《基本法》关于中央政府负责管理香港防务的规定,驻港部队于1997年7月1日正式进驻香港执行防务任务。1996年12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驻港部队的主要职责有防备和抵抗侵略、保卫香港安全、担负防卫勤务、管理军事设施、承办有关的涉外军事事宜等,不干预香港地方事务。香港特区在必要时,可向中央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人员除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要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

1时30分,香港特区成立暨特区政府宣誓就职仪式,在香港会议展览中心新翼7楼隆重举行。1时35分,香港特区政府开始宣誓就职。香港特区首任行政长官董建华走到主席台前第一个宣誓就职:“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1时38分,由中央政府任命的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23名主要官员走到主席台宣誓就职。香港特区政务司司长陈方安生领誓。接着,香港特区第一届行政会议14名成员,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59名议员,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常设法官、高等法院法官36人,分批走上主席台宣誓就职,行政会议召集人钟士元、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香港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分别领誓。在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的监誓下,他们依次做出庄严承诺。

1997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内容如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下列全国性法律:《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基本法》的实施,使香港结束了英国的殖民统治,使之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区,也意味着香港特区新宪制秩序的重塑过程的开始。《宪法》和《基本法》共同作为香港特区的宪制基础。同时,《基本法》的实施,确立了香港特区居民在一个主权国家领土内的法律地位,有助于香港特区的繁荣发展。

香港回归,这是中国处于世纪之交关键时期的一件牵动全局的大事。香港问题的圆满解决,使“一国两制”从理论进入实践,由构想变为现实;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新中国取得的伟大外交成果,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一个重要步骤,是新中国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不断提高的证明。

《香港回归条例草案》通过

1997年7月1日2时45分,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举行特区成立后的首次全体会议,会上三读[3]通过了由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提交的《香港回归条例草案》,从而对临时立法会于7月1日0时前三读通过的13项法例,以及较早前已同意的过渡期预算案和主要法官的任命做了确认。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稍后即签署了这条法案,令法案即时生效,并于7月1日刊登于《宪报》。

《香港回归条例草案》正文包括9个部分和2个附表。9个部分分别为“一般条文”“确认临时立法会所通过的条例草案”“终审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原有法律的诠释”“法院等的设立”“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及司法”“公务人员体系的延续”“文件”“政府财产”;附表一列举了由临时立法会在预期回归下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过的条例草案,附表二是获同意的法官任命:“任命李国能先生为首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列显伦先生、沈澄先生及包致金先生为首三位终审法院常任法官;任命陈兆恺先生为首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本条例旨在应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确认临时立法会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通过的条例草案;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帮助对香港原有法律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诠释;延续该法律和确认若干其他法律;设立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其他法院、审裁处、委员会及仲裁处;延续法律程序、刑事司法体系、司法及社会公正至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延续公务人员体系至1997年7月1日及之后;帮助对若干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的解释;转移若干财产及权利的拥有权,并就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后承担若干法律责任订定条文;以及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4]

鉴于1984年12月19日于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联合声明》)记录了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1990年4月4日公布的《基本法》在香港的政治、行政、立法、司法、施政、经济及社会范畴,就实施中国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事宜订定条文,同时亦确认中央政府在关于香港特区的国防及外交事务方面的角色;香港特区筹委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授予的权力,在1996年3月24日通过的决议,除为其他事宜外,亦特别为因应香港回归而在紧接回归前后的过渡期审议及通过法例,以及为香港特区的有效管治,包括确认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预期回归下做出的作为,而设立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1997年2月23日行使其在《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下的权力,就获采用为香港特区的有效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以及就该等法律的解释和修改原则做出决定;有需要确认若干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及香港回归前做出的作为的有效性,尤其是本条例详细所述的作为的有效性,以及有需要就延续司法和公务人员体系及就有关事务做出规定,以确保延续香港的社会秩序,因此由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制定本条例。

香港特区筹委会结束工作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结束工作的建议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区筹委会关于建议香港特区筹委会结束工作的报告。会议认为,香港特区筹委会自1996年1月成立以来,按照《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圆满地完成了筹备成立香港特区的各项工作。会议决定,批准香港特区筹委会关于筹委会结束工作的建议。

香港特区筹委会自成立以来,主要做的工作如下:1.组建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须由这个推选委员会推举产生,然后报中央政府任命。因此,组建香港特区推委会是整个筹建香港特区工作的“龙头”。2.选举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香港特区筹委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采纳了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1996年12月16日,李鹏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决定根据香港特区推委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李鹏总理随即签署了任命董建华的国务院第207号令。3.设立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根据香港特区成立时必须有立法机构的实际情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上述决定,1996年3月,香港特区筹委会全体会议通过了设立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的决定;同年10月,通过了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其中规定,临时立法会由香港特区第一届政府推委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临时立法会在香港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产生之后组成并开始工作,主要任务是为确保香港特区的正常运作制定必不可少的法律和参与必要的人事安排。4.开展对与香港政权交接和平稳过渡有关的重大经济问题的研究。为此,香港特区筹委会设立了经济小组,充分发挥港人的参与作用,对涉及香港政权交接和平稳过渡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或意见。5.展开关于法律方面的工作。在法律方面,香港特区筹委会首先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区的具体实施问题。根据《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将在香港特区实施。香港特区筹委会还研究了《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即哪些人可以成为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问题。香港特区筹委会针对香港的具体情况,从稳定社会和人心的大局出发,本着有利于平稳过渡的原则,提出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以供香港特区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时参考。法律方面的另一项主要工作是根据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全面审查香港原有法律,以便在采用为特区法律时对其中存在的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各种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香港特区筹委会提出了《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6.安排庆祝活动方面的有关事项。为有利于香港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使各项活动得以良好组织和顺利进行,香港特区筹委会确定了香港回归祖国民间庆祝活动总体方案的大致框架,支持并推动成立了“香港各界庆祝回归委员会”(以下简称庆委会)。同时,香港特区筹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建立香港回归祖国纪念碑的决议》,建议在香港建立一座香港回归纪念碑,由香港特区政府负责筹建;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以便在香港特区成立之前,通过这个暂行办法,对正确地使用区旗、区徽做出指引。

1997年7月11日,香港特区筹委会举行第十次全体会议,这是香港特区筹委会的最后一次会议,随着香港特区的成立,香港特区筹委会已圆满完成了历史使命,结束工作。

国务院副总理、香港特区筹委会主任委员钱其琛主持会议。会议听取了香港特区筹委会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鲁平关于香港特区筹委会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并通过了本次会议的新闻公报。钱其琛在会上讲话指出,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区的有关事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香港特区筹委会的重大使命。回顾香港特区筹委会一年半来的工作,从组建400人的推委会开始,筹建香港特区的整个过程都得到了香港各界人士的广泛参与和积极支持。香港特区筹委会筹建香港特区的过程,是把邓小平同志创立的“一国两制”构想付诸实践的过程。香港的顺利交接和香港特区的顺利成立,充分证明了“一国两制”构想的科学性和旺盛的生命力。继《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基本法》制定之后,香港特区筹委会筹建香港特区的工作再一次成功地昭示世人,“一国两制”是完全行得通的。香港特区筹委会筹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过程,也是执行《基本法》的过程。按照《基本法》办事,不仅香港的政制将会在民主的道路上循序渐进地发展,而且,香港居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也将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香港特区筹委会筹建香港特区的过程,也是广大香港人逐渐走上当家作主的历史舞台的过程。香港特区筹委会的工作吸纳、推动了香港人的积极参与,提高了广大香港人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从而为在香港特区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打下了良好的基础。香港特区筹委会的任务已经完成,并正式宣告结束。但是,建设香港特区的新征程才刚刚起步,“一国两制”的伟大事业还有待我们去写出新的篇章。[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乔石出席会议并发表讲话,向为筹建香港特区、为实现香港平稳过渡做出重要贡献的香港特区筹委会委员们表示感谢。并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今后将继续坚决维护《基本法》的权威,积极支持香港特区的工作,努力促进香港各项事业的发展。[6]

香港特区诉马维騉案

1997年7月29日,香港特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判决香港特区诉马维騉案。这是香港回归后首宗宪法质疑案件,在7月3日展开聆讯的当天是法院开始运作的第一天。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要面对的,是针对香港特区的基础及“一国两制”概念的法律质疑,其中涉及普通法的沿用问题,以及由香港特区筹委会成立的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问题。

马维騉等3名被告于1995年8月被控以违反普通法串谋妨碍司法公正罪名。港英政府在1997年1月提交公诉书,聆讯在1997年6月开审。被告人的律师于1997年7月要求撤销控罪,理由是提交高等法院的公诉书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失效。被告人律师所持的论点主要有两个:

论点一,有关罪行是普通法中的罪行,普通法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失效,同时也不是香港特区法律的一部分。原因是根据《基本法》,香港原本有效的法律,包括普通法法则必须被“采用”才得以延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主动和有效地采用这些法律,因此,普通法在1997年7月1日已经失效。且他们参与审讯的最高法院也已经于1997年7月1日终止运作,而香港特区的上诉法庭并不是适当组成的法院,所以对他们的审讯不应继续。

论点二,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1日通过《香港回归条例》,把先前的法律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并保留待决的法律程序的做法并无效力,因为临时立法会是个不依据《基本法》产生及不符合《宪法》的组织,所以根本不是立法机关。

由于被告人提出的争论点对香港特区法律及司法体制的存在地位和日后的运作至为重要,因此主审法官将有关问题转介上诉法庭做出裁决。

针对论点一,上诉法庭认为,在解释《基本法》的时候,必须谨记它的历史、性质和目的,并以带目的性的方法去进行。根据《基本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普通法及该公诉书在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很明显仍然有效。《基本法》第八条列明:“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基本法》第八条使用“予以”一词,表示香港特区政府无须做出任何采用程序,在1997年7月1日,香港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者外,自动收纳为香港特区法律。而《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确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上诉法庭注意到基本法其中的一个目的是保证在回归前已经有效的法律和司法体系得以延续,认为《基本法》谨守《中英联合声明》的精神,整体意旨是除了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所需的改变外,香港过渡力求平稳,原有制度得以延续。因此,须通过正式程序才能保留原有法律这个论点,并不是《基本法》的原意。《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并没有包含将来需要做出任何行为的要求,反之,它们带有强制和宣示的意思。由此,上诉法庭认为没有必要在回归后采取任何延续普通法法规的“采用”行动,沿用的法律包括普通法依然有效。由此,上诉庭认为公诉的效力因而得以保留,普通法的串谋妨碍司法公正罪在香港仍然有效,被告人必须继续对其指控做出回应。

针对论点二,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法理地位的问题。上诉法庭认为,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辖下香港特区筹委会成立的临时组织,香港特区法院作为地区法院,无权质疑主权国通过的法律和做出的行为。不过,香港特区法院可以审核主权国有否做出某些决定,以及有关决定是否被恰当地执行。上诉法庭按此理据一致认为,临时立法会是由筹备委员会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按照中国法律授予的权力依法成立。临时立法会的成立,亦在1997年3月14日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所确认。基于上述事实,临时立法会通过的法例具有法律效力。

香港特区诉马维騉案的结论肯定了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同时表达了香港法院无权审查中央权力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反《基本法》的观点。[7]

《立法会条例草案》通过

1997年9月27日、28日,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经过19个小时的激烈辩论,在9月28日凌晨通过《立法会条例草案》。该条例按照《基本法》和香港特区筹委会有关规定,将港英政府最后一届立法局新增的“功能组别”改为间接选举的功能团体,选举委员会也由原区议会民选议员280多人,改为由四大界别各200人,共800人组成。分区直选投票由“单议席单票制”改为“名单投票制”,按最大余额方法计算选举结果,属于比例代表制的一种。选举委员会选10名议员的投票制则由“单一可转移制”改为“全票制”,即每名选举委员须投足10名候选人,多于或少于10名皆无效。得票最多者当选。

有关3个部分的选举安排如下:[8]

分区直接选举(20席):全港分为5个选区,每个选区有3?5个议席。

功能团体选举(30席):1.市政局;2.区域市政局;3.乡议局;4.渔农界;5.保险界;6.航运交通界;7.教育界;8.法律界;9.会计界;10.医学界;11.卫生服务界;12.工程界;13.建筑、测量及都市规划界;14.劳工界;15.社会福利界;16.地产及建造界;17.旅游界;18.商界(第一);19.商界(第二);20.工业界(第一);21.工业界(第二);22.金融界;23.金融服务界;24.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25.进出口界;26.纺织及制衣界;27.批发及零售界;28.资讯科技界。除劳工界3席外,其余27个界别各1席。其中,代表专业界别的功能界别,选民由具备已确立和认可资格(包括法定资格)的专业人士组成,每名选民可投一票。代表经济或社会界别的功能界别,选民一般包括在有关界别内具代表性的主要组织的团体选民。每个团体选民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在选举中代表其投票。非中国籍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也可在指定的12个功能界别中参选(编号为5、8、9、12、13、16、17、18、20、22、23、25的功能界别)。功能团体选举以简单多数票决定选举结果,但其中6个较小的功能界别(编号为1?6的功能界别),则采用按选举次序淘汰的投票制度。

选举委员会选举(10席):选举委员会的800名委员,由来自4个不同界别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组成,每个界别选出200名选举委员会委员,这4个界别分别是1.工商、金融界;2.专业界;3.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4.立法会议员、区议会议员代表、乡议局代表、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区全国政协委员代表。每个界别再分为多个界别分组,各个界别分组以选举方式选出特定数目的代表,进入选举委员会。临时立法会议员和香港特区全国人大代表均为选举委员会的当然委员,而宗教界界别分组则由指定的宗教团体提名代表加入选举委员会。

香港特区土地基金信托完成使命

1997年9月29日,中央政府设立的香港特区政府土地基金信托完成使命,1971亿港元资产全部移交香港特区政府。

1997年9月29日,香港特区土地基金信托举行告别酒会。土地基金信托受托人陈荣春报告了土地基金信托的业绩后说,遵照信托声明书的规定,土地基金信托受托人将于9月30日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提交一份依照香港公认的会计原则编制的结束账,土地基金信托期宣告正式终止,受托人也圆满完成历史使命。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致辞时衷心感谢土地基金信托受托人和各员工多年来的辛勤劳动,祝贺他们取得骄人的成绩,为香港特区政府和香港市民办了一件大好事。

香港特区土地基金信托成员向董建华提交结束账,土地基金全部移交给香港特区政府,总资产达1971亿港元,其中包括近11年来精心管理的累计盈利471亿港元。受托人陈荣春、吴亮星、蒋伟刚成功为土地基金保值、增值,给香港特区提供了重要的储备。[9]

中央政府委托3名信托负责人负责管理土地基金的过程中,完全按照信托声明书的规定,中央政府从来没有做出任何的干预,而日后也完全由香港特区政府去处理。[10]

香港特区政府土地基金已于香港特区政府成立当天移交给行政长官,香港特区土地基金信托人也于9月29日在行政长官办公室向行政长官提交结束账。[11]

香港特区土地基金信托,是中央政府授权在香港成立的,目的是管理过渡期间香港从卖地中分得属于香港特区政府的地价收入,进行投资,争取较高回报率,以保值、增值。受托人提交的结束账,经香港注册会计师核数,证明如实显示了基本的财务状况,并符合《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三第六款关于动用基金的规定。[12]

土地基金在香港回归的历史时刻和香港特区成立初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土地基金移交后,成为香港特区政府的财政储备的组成部分,将对稳定香港金融中心地位、稳定联系汇率,以及推动香港建设发挥积极作用。[13]

香港特区土地基金信托的成立,符合《中英联合声明》中关于香港动用基金的规定,同时,基金信托的成立,有助于香港特区保持财政独立,为回归后香港的经济发展奠定基础。

香港特区政府公布首份施政报告《共创香港新纪元》

1997年10月8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公布其任内首份施政报告。该报告以长远眼光构筑未来治港蓝图,将解决房屋、教育和老人福利作为首要任务。

该施政报告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引言主要阐述了“一国两制”与香港特区的关系,《基本法》在香港特区的地位,以及香港特区今后的发展思路。第二部分介绍了香港特区政府今后的工作计划,包括10项计划:第一项百业同兴,介绍了香港特区政府为各行各业今后的发展所做出的规划;第二项信息新纪元,统筹了信息科技事宜以及信息科技在教育方面的应用;第三项安居,阐述了香港特区政府对解决香港房屋需求的计划,并提出了著名的“八万五”计划;第四项爱护环境,表明香港特区政府会以适当的规划和措施,处理水质和空气污染问题,以及减少废弃物,让市民享受更美好的生活环境;第五项不竭的宝藏,阐述了教育和文化的重要性,以及香港特区政府在教育和文化方面今后的工作方向;第六项仁厚为怀,健康为本,表明香港特区政府在改善长者和残疾人士的生活,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融入社会,以及改善医疗护理服务等方面的工作方向;第七项越南船民,阐述了香港特区政府在解决越南非法入境者方面的工作;第八项司法,介绍了香港特区司法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第九项维护法纪,介绍了香港特区政府在建设特区警队和廉政公署的工作计划;第十项施政架构,介绍了香港特区的政治制度。第三部分为结论。

在该施政报告第一部分中,董建华谈到了“一国两制”与香港的关系,报告中提到,香港回归祖国,实行“一国两制”,使我们必须认识和接受一个现实而深刻的道理: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是与祖国的繁荣和稳定紧密连接在一起的,香港的根本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利益也是紧密连接在一起的。这是“一国两制”取得成功的基本点,也是香港特区政府制定与内地关系政策,以至制定香港长远发展策略的一个出发点。“一国两制”是一个完整的政治概念。因此,我们是否认识和处理好“一国”和“两制”之间的关系,也是“一国两制”取得成功的一个基本点。“两制”体现了香港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理所当然得到我们的重视和维护。但是,我们同时要认识到,“两制”之所以能够实行,是由于中央政府从包括香港在内的整个国家的根本利益出发所做出的一项选择。简单来说,强调“一国”和执行“两制”,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如果我们能够真正认识到“一国”对于“两制”的意义至关重要,我们就能够在执行“一国两制”中有正确的处事方向,正确处理香港与中央的关系、香港与内地的关系。[14]

在该施政报告第二部分第三项安居中,上承1997年1月《咨询文件》的精神,勾画了未来10年的房屋政策蓝图,当中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每年公营和私营兴建的单位数目不少于85000个;第二,2007年前,全港70%的家庭有自置的居所;第三,2005年前,轮候租住公屋的时间减至3年;第四,在该施政报告发起5年内,在私营和公营房屋市场分别提供380公顷和285公顷土地作为兴建每年不少于85000个单位的建屋目标;第五,简化土地审批、规划和建造审批等程序;第六,2007年前,让25万户公屋租户,以合理价格购买自住的单住;第七,2007年前,夹心阶层住屋单位减至5万个;第八,推出首次置业贷款计划,在未来5年,每年向6000个家庭提供每户60万港元的贷款;第九,1999年,在土地发展公司的基础上,成立市区重建局,加快市区旧楼宇的重建速度。该施政报告提出了一项事后被称为“八万五”的房屋政策。

该施政报告明确了“一国两制”与香港特区的关系以及《基本法》在香港的地位,介绍了回归以后香港特区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今后的施政方向,关系到香港未来发展和香港每一个市民利益,对香港未来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列入《香港法例》(活页版)

1997年11月1日,香港特区律政司出版《香港法例》(活页版)第13A期,这是香港特区成立后首次印行的活页版。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在该期的前言中指出,从这一期起,《宪法》和《基本法》作为宪法类文件“编入第一册,并列印于所有其他法例之前,以彰显其重要性”。香港回归以前,《英皇制诰》《皇室训令》等英国宪法类文件载于《香港法例》(活页版)附录内。

《香港法例》是香港现存的成文法法例汇编。由于香港的法律制度以普通法为依归,对于有争议的判例或有必要遵守的规定,都会以成文法的形式颁布并实行。《香港法例》由香港特区律政司法律草拟科负责草拟,或由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以私人草案的方式提交,并由立法会通过法例。这些经汇编并活页装订成卷的《香港法例》,是香港特区平时实际运作的主要法则典据。《香港法例》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尽是单行法规。《香港法例》具体是指由港英政府立法局制定通过的成文条例及其附属法规,全部系针对某项事物载有各项规定的单行法规。2.内容涉及面广。各类条例系针对某项事物做出规定,但所涉面广,遍及各行各业各种事物。3.部门法规齐全。全部条例包含整个特区的治理整顿、社会生活、事务和人际关系等法律各个方面的规范准则,分门别类涉及宪政机制、行政管治、司法、外交、防务、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经济、金融、劳工、土地、文教卫生、环保、公用事业、交通、婚姻家庭、继承等各种内容。4.各章相互呼应成套。各章条例主题各不相同,但彼此呼应成套。5.特定释义和附表。每章条例第二条基本上均为该条例本身所用主要词汇的特定释义,按该特定释义,阐明该词在本章内所指含义或应做何解释,据此,可减少发生理解不同的争端,避免混淆所述。同时,众多条例附有各种相应的附表,便于实施。6.大量附属法规。7.修订频繁及时。紧随形势需要,及时反复修订条例,为《香港法例》的又一特色。[15]

在香港回归之前,由普通法和衡平法构成的英国判例法是香港法的主要渊源。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在香港的法律效力,1966年的《英国法律适用条例》第三条做了明确的规定:“(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准则应在香港发生效力,只要它可适用于香港或其居民的情况或依据情况的需要做了必要的修改。”1971年修改后的该法又重申,“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准则”应按1966年立法的实质性规定在香港有效,并且“不因枢密院或法例,无论何时,对其限在英国而非香港适用的所作的任何修改,而受其影响”。除普通法、衡平法外,英国的制定法也是香港法的重要渊源。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制定法包括宪制性法律、枢密院令、英国议会法例等。确定港英政府政制地位的宪制性法律主要有《英皇制诰》《皇室训令》《义律公告》等,尤以《英皇制诰》《皇室训令》为重要。因此,在香港回归前《香港法例》只载入了《英皇制诰》《皇室训令》等英国“宪法类文件”。在香港回归之后,根据《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法的渊源得到调整,既有回归前的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也有香港自身的条例和附属立法、判例法,又有回归后在香港施行的全国法律。

此次印行的第13A期《香港法例》将《宪法》和《基本法》作为“宪法类文件”“编入第一册”,符合《宪法》和《基本法》的要求,对于以后香港宪制秩序的重塑有着重大意义和影响。首先,由于香港法属于英美法系,和内地所实施的法律存在明显差异,必然会出现冲突,此次《香港法例》的修订,确立了《宪法》和《基本法》共同作为香港特区宪制基础的地位,有助于正确处理香港与内地的区际法律冲突,对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着深远意义。其次,此次印行,意味着将香港重新纳入到国家治理体系之中,有助于推动香港特区新宪制秩序的生成。因为香港特区新宪制秩序的生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香港特区新宪制秩序不仅基于法律文本的规定,还具体体现在法律实践过程之中,这是“一国两制”实践过程的重要方面,并对“一国两制”实践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最后,香港特区所施行的制度由《宪法》和《基本法》所确立和保障,据此,中央政府将依法履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赋予的全面管制权和宪制责任,有效管制香港特区,并支持香港特区政府和行政长官严格按照《宪法》和《基本法》办事,履行职责,保障香港的繁荣和发展。

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首次产生

1997年12月8日,36名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选举顺利产生。在“一国两制”下,他们将于1998年3月首次独立组团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与国事的管理。

419名选举会议成员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了36名香港特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这36名代表中,既有政界、工商、金融、专业等界别的人士,也有来自文教、劳工、宗教等基层界别的代表;既有曾连任数届的“老人大”,也有首次成为代表的“新丁”。香港舆论评论说,整个选举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和民主开放的精神,所选出的代表都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可以说是一次成功的选举。[16]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他们属于广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时,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为28名。香港回归后,从1998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始,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7]

在1997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规定,香港特区应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36名。这比依照人口数计算应选的代表名额增加了7名,这是考虑到香港特区的特殊地位。此后,香港特区第十届、第十一届、第十二届代表名额均为36名,都超过按照实际人口数计算应选的代表名额。这是中央政府对在“一国两制”下的香港居民参加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特别考虑,是对香港给予的特殊照顾。[18]

不按实有的人口数确定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而是将其增加确定为36名有其实质意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按照这一规定,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单独的代表团就可以提出议案,同时,香港特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内的30名代表也可以提出联名议案。如果香港特区只有29名代表,假设这29名代表都同意共同提出一个议案,也还必须去联合其他代表团的至少1名代表才符合法定的提出议案的人数。[19]

香港特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政治意义。这是香港回归后,第一次作为独立选举单位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充分体现了香港同胞当家作主的权利。它说明,回归后的香港人充分享有政治权利,不仅可以参与治港,而且可以参与治国。[20]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赴京述职

1997年12月9日至11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首次赴北京述职,汇报香港特区经济、金融和社会民生情况和发展,并做重要讲话。

《基本法》第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由此可以看出,香港特区是我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政府。根据《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单一制国家不同于联邦制国家,在单一制国家,只有中央政府才享有国家主权。单一制国家的各地方政府是统一设置的,并对中央政府负责。

由《基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香港特区直辖于人民政府;由第四十三条可以看出,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区的首长和代表,要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对中央政府负责。因此,香港特区要对中央政府负责,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香港特区政府有权力也有义务负责执行。故而,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区的首长,有义务代表香港特区政府向中央政府述职。

虽然在《基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香港特区行政长官需要定期向中央政府述职,但《基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中央政府述职应当是香港特区行政长官代表香港特区政府向中央政府负责的形式之一。在此次述职之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向中央政府述职这一形式成为了宪法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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