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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离婚时拆迁安置房的分割(3)

李铁华感觉自己被欺骗了多年,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并于2008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王梅感觉无颜面对丈夫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李铁华名下的一套房屋。王梅所称的房屋是2007年3月李铁华所购,产权登记在李铁华一人名下,购买该房屋的房款来源于李铁华婚前某私有房屋拆迁(王梅不属于被安置人)所得及其父母资助,整个买房过程是李铁华父亲一手操办的。李铁华认为,自己是婚姻的受害者,且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置,因此不同意分割;而王梅认为,虽然购房时双方并未出资,但李铁华婚前房屋拆迁是在婚内,因此拆迁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坚持要求分割房屋。双方对房屋分割分歧太大,致使法院调解不成,那么该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律师剖析

一、系争房屋性质

本案系争房屋系李铁华个人财产,而非李铁华与王梅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铁华婚前被拆迁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因李铁华与王梅结婚而发生改变,除非俩人婚内有特别约定。就本案而言,李铁华婚前私有房屋,虽然婚内发生拆迁,但因王梅并不属于被安置人,拆迁补偿应视为对李铁华婚前房屋的一种价值补偿,拆迁款应系其婚前财产(房屋)的一种转化形式,该财产形式转化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婚内,但我们认为拆迁款应属李铁华的个人财产。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能机械地以财产取得时间为依据进行认定,而要审查财产的性质和来源。

因系争房屋购买的另一部分钱款来源于李铁华父母的赠与,我们需对该笔赠款到底是赠与李铁华一人还是赠与夫妻双方进行定性。婚内,夫妻双方购房,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父母出资的,均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何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若婚内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且产权也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则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就本案而言,李铁华父母为其购房出资,且产权也登记在李铁华一人名下,故应当认定为该赠与系对李铁华一人的赠与,而排除其配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已明确李铁华婚前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应系其个人财产,婚后其购房时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故李铁华父母利用以上款项帮李铁华购置的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王梅要求分割该房屋,于法无据。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李铁华以个人房屋的动迁款及其父母的赠与款所购买的,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房屋应为李铁华的个人财产,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李铁华所有。

律师提醒

很多人误以为,无论财产来源如何,只要婚内取得就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应一人一半进行分割。这种错误认识是由于对《婚姻法》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未能正确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内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发生财产形式变化时就变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铁华父母的财产保护意识还是比较强的,若当初李铁华父母将王梅也登记为产权人,则无论王梅贡献有多小,离婚时,该房屋也会作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节 夫妻共有房屋拆迁所得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 例

陈明与刘小美原来是一家国有企业的同事,双方于1988年1月确立了恋爱关系,为了能尽快分到婚房,二人于1988年8月仓促登记结婚,并于次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陈瑶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国企改革步伐的加快,加之陈明没有很好的技术,于1993年被迫下岗,下岗之后,他心里不服气,怨天尤人,无所事事,刘小美多次劝他再找份工作,但他还是不思进取,一家的经济重担就落在了刘小美一人身上,刘小美倍感身心疲惫,但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她一忍就是十几年。但是,她的忍耐并未换来陈明的感激,陈明不时还恶语相加。

2009年3月,刘小美发现了陈明患有性病的病历卡,她再也忍无可忍,将陈明赶出家中,自己带女儿一起生活,冷静下来的刘小美觉得自己多年的忍耐是无意义的,便向陈明提出离婚,此时的陈明对离婚一副无所谓的样子,但他要求分割刘小美居住的房子一半价值才同意离婚,而刘小美认为,陈明对家庭无贡献且该房屋承租人是自己,故不同意陈明要求分割房屋。陈明所称的房屋不是他们结婚时单位分配的婚房,而是由婚房拆迁所得的房屋,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他们一家三口属于被安置对象,由于他们的女儿是独生女,因而多给予安置了4平方米。因双方对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故刘小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陈明对房屋分割仍坚持己见,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剖析

一、系争房屋性质

系争房屋系陈明与刘小美原承租房屋拆迁而来,但安置对象为陈明、刘小美、陈瑶丽,且陈瑶丽还多安置了4平方米,故系争房屋具有的交换价值属于该三人共有,刘小美不应以该房屋承租人为其一人而否认陈明的权利。

陈明与刘小美婚后单位分得的房屋所具有的权益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该房屋被拆迁,一家三口分得了系争房屋,很多人误以为既然系争房屋是夫妻承租公房拆迁而来,且未成年子女对房屋并无任何贡献,则该房屋所具有的利益当然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子女无关。事实并非如此,拆迁安置时,拆迁人不仅仅要考虑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还要考虑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情况,拆迁之后不能使其处于生活困难状态,本案中,若拆迁时未考虑对陈瑶丽的安置,则陈明与刘小美所分得的房屋面积必然低于目前房屋面积,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对房屋贡献大小来确定房屋权利人,一定要考虑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特殊性,因此陈明要求分得房屋一半价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同理,刘小美认为自己是承租人,陈明要求分割房屋没有依据的意见也是于法无据的。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考虑到目前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判归刘小美居住使用为宜,但刘小美应给付陈明房屋折价款,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万元,考虑到住房分配时独生子女照顾面积的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最后法院判决刘小美给付陈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000元。

律师提醒

本案系争房屋是“拆公还公”所得,很多人误以为“公房”是国家的房子,不可以分割,其实“公房”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特殊住房制度,由于其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故可以进行分割。很多人还误以为,承租人是谁,则该房屋的权益就属于谁,这也是错误的一种认识。判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要结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子女是否对房屋享有权利,需要根据房屋来源而定,而非简单地以户籍为依据,很多人以为,只要有户口,则必然对房屋享有权益,也是不对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条 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第四条 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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