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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审理与裁判(2)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

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是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五十五条(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新《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诉讼的调解包括哪些内容?

【宣讲要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案件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例外。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理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

(1)公权不可处分。

该理论认为行政权力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国家通过立法将权力赋予行政机关的同时,也明确要求其必须依法行使该权力并不得自由处分,而且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放弃职责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根本就不存在调解适用的空间。进一步来说,调解是一个相互妥协让步的过程,相关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必须拥有实体的处分权利。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是否存在实体的处分权是能否使用调解的关键,因为协议的达成必须有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调解才可能成功。而由于公权力的不可处分性,调解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了。

(2)由传统审判的目的所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目的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法律和事实对行政行为做审查和判断并作出判决,调解根本就没有可以适用的空间。

(3)允许调解可能会损害社会公益。

行政职权的行使一般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如果允许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可能会出现行政机关为避免败诉而牺牲公共利益的以获取行政相对人妥协的可能。

(4)出于对行政相对人利益保护的考虑。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能力有限,与行政主体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允许调解,行政机关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法院串通,迫使行政相对人接受于己不利的条件。

但是,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所谓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下三类行政案件可以调解:

1.行政赔偿;

2.补偿案件;

3.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典型案例】

2001年5月,临朐县人民政府对山东临朐显达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显达药业公司)的前身――临朐县兽药厂(简称兽药厂)进行改制。经会计事务所评估和临朐县国有资产治理局(简称县国资局)确认,2002年6月,临朐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兽药厂国有产权处置的批复,赞成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该厂国有产权。该批复发至县国资局、临朐县工商行政治理、临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简称县规划国土局)兽药厂等有关单位。2002年7月2日,临朐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国资局与兽药厂部分职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涉案土地是包含在合同中的企业所行使国有土地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后因资金问题,没有办理购买手续。

2004年5月9日,兽药厂与临朐县石门建筑有限公司(简称石门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转让兽药厂的部分国有土地行使权。5月20日,石门建筑公司向兽药厂缴纳了转让金,并向县规划国土局申请承让该宗国有土地行使权。5月21日,临朐县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颁发文件批准该宗土地转让。5月28日,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建筑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行使权证》。

2004年5月26日,兽药厂内部职工募股完成,成立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上缴购买国有资产的价款,县国资局于当日签署赞成的观点。5月28日,就在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石门建筑公司颁证的同一天,持股职工向县国资局缴纳了产权交易款项。2004年8月5日,兽药厂改制为显达药业公司。显达药业公司成立后,便最先主张涉案国有土地的行使权。在未果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门建筑公司核发的《国有土地行使证》所登记的土地,原为兽药厂行使。基于改制,兽药厂的部分职工在2004年5月28日向县国资局购买了企业的国有资产,其中包括此案争议的该宗土地。被告在没有向县国资局了解该宗国有土地可否已处置的情况下,便为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行使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涉案《国有土地行使权证》。临朐县人民政府与石门建筑公司不服,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争议较大且合议庭认识存在分歧的题目有二个:一是在此案改制时刻前后跨度较长的情况下,原企业尚存时的行为可否受改制的束缚,即改制后的企业可否可以对与该行为有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登记行为中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此案事实比较清晰,但司法关系复杂,司法适用不很明确,对于裁判结果一方当事人可能难以接受,假如能用调解结案则比较理想。通过向当事人分析案件情况、讲解司法、陈述利弊,三方都赞成由法院主持调解,并形成最终观点:显达药业公司承认涉案《国有土地行使权证书》正当有效;石门建筑公司以补偿费的形式支付显达药业公司部分款项;一审判决不再执行。根据上述观点制作的《行政附带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均予以签收,现已具有司法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好地显露了行政审判三个统一的要求,是一个成功的调解范例。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面临一个很大困扰,就是治标不治本。正如本案的情况,即使原告最后能够胜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对涉案《国有土地行使权证》的撤销判决,但并不就此意味着原告能够取得涉案土地的行使权,最后还要依据企业改制与原企业正当存续时代的土地转让这两个民事司法行为的效力,来确定争议土地行使权的归属。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两审诉讼,在胜诉的情况下,也只是解决了维护本人正当权益的程序题目。但反过来讲,假如行政诉讼败诉,则每每一锤定音,当事人会因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丧失其它施舍渠道。是以,众多胜诉的当事人抱怨:找到法院就是为了最后解决问题,结果拿到判决照旧个零。而败诉的当事人更是把民事矛盾和行政矛盾均集中到法院判决上,造成无中止的上访和缠诉。对此,为充分施展行政审判作用,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许多司法人士呼吁应扩大行政附带民事的案件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机制,是解决行政案件所面临上述裁判困扰的切实可行的理想选择。

行政案件调解时应掌握的几个问题:

根据新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能够进行调解的,只有三类案件,即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调解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包括二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否采取调解方式解决争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二,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完全依赖于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式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协议。因此,在整个诉讼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对调解的启动、调解的方式、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调解书的签收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

(二)合法原则。

合法也包括二个方面含义:一是指调解要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即调解在程序上合法;二是指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内容、条款要合法,即调解协议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在行政诉讼调解中,特别是要注意调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防止个别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另外,在审批实践中,要注意向当事人阐明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认,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往往比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更强的司法意识。审判实践中,笼统地作调解工作难见成效,只有在充分释明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能够佩服并肯于接受。在此案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针对两个争议题目,将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赞成的意见和作法向当事人及委托经纪人进行了讲解,并就诉讼风险进行了分析,指导原告与第三人权衡利弊,并最后达成解决题目的共识并调解结案,取得了优异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3.简易程序有哪些特征?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行政诉讼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独立的第一审诉程序。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行政诉讼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只日起45天内审结。

一、行政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采用灵活、简便的程序和方式来审理行政案件。

解决纠纷和消除矛盾是诉讼最直接且最重要的功能,诉讼程序的设计应以此为核心。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采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对于相对简单的案件,就应适用简便、快捷的简易程序。在这点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具有共同点。除此之外,行政诉讼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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