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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审理与裁判(5)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做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五十八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新《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法院一并审理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不是行政裁决行为的,及时涉及民事纠纷,法院也不能一并审理。

二、被诉的行政裁决违法的情形下,法院才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5.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撤诉?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撤诉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当事人、不服裁决的上诉人、以及再审审理过程中的申诉人在法院受理其诉讼之后,并在法院做出最终裁判之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以原告方当事人或者上诉人,申诉人的行为判定他们撤回成立的起诉或者上诉、申诉,同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而终结的诉讼活动。

行政撤诉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程序性

原告方当事人的撤诉权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组成部分,诉权本身表现的就是当事人程序性的权利。不同的是原告当事人行使撤诉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不是像普通的诉权行使是一个新诉讼程序的开始。原告当事人提出的撤诉请求必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核准。因为当事人的任何权利行使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即使是行政撤诉是由行政诉讼的原告当事人享有的自然权利,对于何时提出撤诉,在案件审理的何种阶段撤诉由其自主控制,不过所有权利的行使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撤诉其实包括原告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审查准许两个部分构成的一个程序性行为。

但是,原告在一审撤诉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未交诉讼费用的除外。

2.法律监督性。

在行政撤诉制度中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主意愿来行使权利,他便自然处于核心的地位,但在行政撤诉中法院所扮演的角色也绝不是次要位置这么简单的,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权行使的立法目的这一重担就落到法院的身上了,因为原告的撤诉可能会对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极具实体性的一项权利,因而在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中,早已经确立法院享有的对行政撤诉审查的权利。只有通过对当事人撤诉申请严密细致的审查,才能达到司法权对强大行政权进行监督限制的立法目的,进一步减少原告因为迫于被诉行政机关强权的压力撤诉而造成行政机关的错误行政行为最终没能得到法律的监督和处罚的情况出现。

3.权利救济性。

为了要妥善处理行政纠纷才设立行政撤诉制度,但设立该项制度的终极目标应是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力对比几乎毫无悬念,双方当事人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和诉讼实力的差距,即使法院最后判决了原告胜诉,还是会面临判决的执行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困境,所以丰富这类案件的结案方式也极为紧迫。行政撤诉制度可以作为原告方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通过行政撤诉权的合理行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将实现各自利益的有效协调。

撤诉包括申请撤诉和视为申请撤诉两种类型。

申请撤诉指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方在法院受理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之后,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局裁判之前,原告便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全部或部分诉求的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撤诉在《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上被划分为两种情形:一个是原告自愿撤诉。指的是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原告提出诉讼之后并未有相应变化,原告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认识到自己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对被诉行政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消除这样的影响随即向法院撤回起诉。第二,行政诉讼原告方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由于在其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被诉行政机关对其之前的行政行为做出了改变和调整,调整过后新的行政行为不再对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有侵犯或者影响,原告当事人意识到这一点后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无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原告申请撤诉都必须在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核准之后方可生效。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律规定的原告申请撤诉之外,还有视为申请撤诉这一法律规定。指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方在向法院提出起诉以后没有向法院表达撤回定其为自愿申请撤诉的情形。提起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而是由于原告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院推定其为自愿申请撤诉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典型案例】

王某等四原告居住在桂江沿岸,以捕鱼为业。2012年9月四原告分别向水产畜牧兽医局提交申请,要求该局对其各自所有的机动渔船依法进行年检。该局以四人提交材料不齐全,对四份申请均未处理,亦未作出书面答复。2012年12月28日四原告以水产畜牧兽医局不作为为由,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主办法官陶某接案后,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翻阅各种相关资料。了解到水产畜牧兽医局曾经召集四原告开过会议,四原告在会议记录上了签字,该局觉得这样做已经算作出了答复。主办法官则认为水产畜牧兽医局虽然召开会议,但会议记录并没有明确的答复意见,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却没有任何正式的书面材料,并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于是便多次打电话给水产畜牧兽医局进行协调。2013年2月25日,合议庭将四案件合并审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面对面协调。水产畜牧兽医局亦十分重视此次协调,局长和分管副局长亲自到庭参加。在合议庭成员的不懈努力及法律的强大后盾下,水产畜牧兽医局最终作出答复,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手续齐全的依法予以年检;未符合条件不予年检的作出书面答复,说明原因及存在的问题。据此,四原告当天便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四案件现均已撤诉结案。

【专家评析】

该案是典型的申请撤诉的类型,通过被告承诺履行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权益得到了满足,原告申请撤诉。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6.什么情况下可以缺席判决?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在

诉讼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如何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上述条文构成了我国行政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基本内容。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对"缺席"的法律规定仅指当事人在法庭开庭审理之日未到庭或中途退庭,而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不提交证据并不构成缺席。

法律对缺席判决适用之情况规定得比较明确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被告不到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被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又拒不返回的,如若被告已经合法传唤到庭应诉而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比照行政诉讼法第58条规定,缺席判决。

第三,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且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不允许原告、上诉人撤诉,原告、上诉人和被告、被上诉人双方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行政诉讼法第58条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2款的缺席判决。

【典型案例】

A律师事务所为招揽更多的业务,实行按案件标的额为介绍案件的人提取一定的"案件介绍费",并且对几个较为重大的案件,给予了"介绍人"一定数额的费用。由于在某一案件上通过这一办法将B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揽走,B律师事务所对A律师事务所的这一行为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了举报。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确认A律师事务所确有此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A律师事务作出警告的处罚,并责令其停业整顿。A律师事务所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决定撤销对A律师事务所的处罚,A律师事务所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合法,裁定不准许。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但经合法传唤,原、被告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专家评析】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被告的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虽然申请撤诉,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因此,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有效的仍然是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继续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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