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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1.国家赔偿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是什么?

【宣讲要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为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如何赔偿?赔偿的计算标准是什么?下面进行简单介绍。

第一、我国国家赔偿的方式

我国采取的国家赔偿方式有三类:以金钱赔偿为主,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为辅的方式。

第二、国家赔偿方式与民事赔偿方式的异同:

1.两者的赔偿主体不同。

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具体的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民事赔偿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

2.两种赔偿发生的基础不同。

国家赔偿发生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则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发生在民事活动中,与公共权力的动作无关。

3.两种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此外,在民事赔偿中还确立了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

4.两种赔偿的程序不同。

国家赔偿的程序较为复杂,分为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它和民事赔偿程序相比,有二点显著区别:

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

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系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即国家机关要证明引起损害的行为合法或从未实施该行为等有得于自己的证据;而民事赔偿诉讼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5.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

国家赔偿主要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而民事赔偿既包括对物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不以直接损失为限,也包括间接损失。

6.两者的赔偿方式不同。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而民事赔偿既可以采取金钱赔偿方式,也可以有其他方式。

第三、确定的原则

我国基本上采用慰抚性原则,而不是惩罚性、补偿性原则。

第四、国家赔偿费用的来源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规定。

【典型案例】

原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局(以下简称闸北区规划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以下简称彭浦厂)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本市彭浦路4号厂区1号、2号、3号房楼顶搭建580平方米建筑、搭建地面棚300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上述建设行为属违法建设。故限原告于同年3月5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因原告彭浦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遂根据原闸北区规划局的申请,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布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并于2009年7月28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厂区内的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将从地面棚上拆下的部分彩钢板运离现场。

原告彭浦厂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闸北区政府对原告厂区内1、2、3号房楼顶建筑、地面棚、自行车雨棚等实施了强制拆除,并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走,还拿走了原告的十余只电表。请求:1、确认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执法中侵占原告彩钢板、电表等物品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钢板、电表等物品。

被告闸北区政府辩称:因原告未在闸北区规划局闸规查(2009)第(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闸北区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当时,执法人员运离现场的是拆下的建筑垃圾,没有侵占原告诉请返还的财物。原告在没有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闸北区政府根据该局的申请,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迁行为是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行为,并没有设定原告新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对原告强制执行中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离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建筑材料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上海彭浦电器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被告闸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彭浦电器厂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后,将拆下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运离并予以处理这一行为的性质认定。其中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性和代表性。

一、被诉行政行为性质的认定

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侵害的行为通常有两大类,一类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类是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及由此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的承担,《行政诉讼法》有明确的规定。而目前,法学理论界对"行政事实行为"性质的认识莫衷一是,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出现"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仅以"非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为"予以表述。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以及第四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理解为事实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没有处分内容和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且一经发生就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并表现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存在,就难以认定事实行为的构成。所以,如果事实行为一旦被确认存在,行政主体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求确认被告侵占其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行为违法。该诉求针对的是在被告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执法人员将原告认为仍有使用价值的、从违法建筑上拆除下来的旧彩钢板等建筑材料作为建筑垃圾运离执法现场并予以处理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被告在行政执行过程中实施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一经实施即成为事实存在,并致使原告回收利用这部分建筑材料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基于此,法院认定原告所要求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二、行政事实行为责任追究的诉讼程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规定》第二十八条还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这里的"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就包括行政事实行为。据此,因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有两条路径,即一是受侵害人在先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确认事实行为违法请求遭拒绝的情况下,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二是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要求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事实行为"先行确认"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原告能够证明曾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过要求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并主张赔偿的意思表示,相关行政机关明示拒绝或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原告就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后,原告彭浦电器厂曾多次向被告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提出书面请求,要求返还财物,但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损害赔偿额的确定

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国家赔偿由于赔偿产生的原因、赔偿主体、赔偿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与民事侵权赔偿截然不同,所以,对行政事实行为造成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和赔偿额的计算方式,要注意避免与民事侵权赔偿相关内容的混同。行政赔偿的范围限于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对受害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产生的直接损失。

本案中,法院对被告擅自运离并处理的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价值认定,采用了程序与实体相结合的方式。实体上主要考虑了两大因素,即建筑材料的残余价值以及其可再利用性。就其残余价值而言,该部分建筑材料已经使用多年,必然产生折旧,且该建筑材料是违章建筑的拆除物,必然会有合理损耗,这点从原告提供的现场拆除光盘中可以得以印证。就可再利用性而言,该部分材料由于陈旧和损坏较为严重,其可利用率相对较低。程序上,采用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与法院调查相结合的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相应建筑材料的市场价分别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法院也对彩钢板等建筑材料的价格抽样调查综合评估,取其中间状态,使得价格计算基数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

【法条指引】

《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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