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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合法权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食品工业用原料以外的工业原料。这种非食品用化工原料与类似的诸如食品化工产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工业用原料在规格、质量及毒性等方面有很大区别。由于食品用工业原料本身不是食品,而是为食品生产加工的需要而加入的一些非食品物质,其中有些物质可能存在一定的毒性,因此对这类物质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包括使用范围、方法与限量)要进行严格的卫生监督管理。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物质。换言之,这类物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人的机体健康甚至危及人的生命。所谓掺入,不仅包括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入到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而且包括把这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直接当做食品或者食品原料出售。200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或者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都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食品生产、销售者构成。该个人或单位本身是否具有生产、销售药品的合法资格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罪过为故意。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本罪的认定主要是区别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二者在侵害法益、犯罪主体、罪过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其区别也很明显:(1)生产、销售的食品的性质不同。前者生产、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可能有有毒、有害原料,但仍是食品原料。(2)犯罪的形态不同。前者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后者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外,还要行为足以造成法定的危险结果,犯罪才能成立。

2.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罪过上,后者的目的是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本罪的目的主要是非法牟利。本罪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虽是明知的,但并不希望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目的就是追求致人伤亡的结果发生,则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在食品中掺入了有毒的非食品原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认定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另外,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后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处罚:个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根据《伪劣商品解释》第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第144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行为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并且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行为对象是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所谓医疗器械,是指用于诊断、治疗、预防疾病、调节人的生理机能的仪器、设备等物品。所谓医用卫生材料,是指用于治病、防病的辅助材料,如医用包扎纱布、消毒棉等。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罪过为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5条、第150条及《刑法修正案(四)》第1条的规定处罚:个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根据《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第145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罪过为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6条、第150条的规定处罚:个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罪过为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7条、第150条的规定处罚:个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根据《伪劣商品解释》第7条的规定,第147条规定的所谓“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其犯罪对象是化妆品,所谓化妆品,指以涂擦、喷洒或者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某个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洗、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所谓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违反了有关化妆品卫生标准的法规所规定的化妆品卫生标准。所谓造成严重后果,通常指对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如烧伤、毁容等。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罪过为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48条、第150条的规定处罚:个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走私罪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出入境,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以及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有关武器、弹药进出境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以藏匿、伪装、假报等方式,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另外,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3条规定,本罪行为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走私的武器、弹药;(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武器、弹药;(3)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走私武器弹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其他方便的。本罪的行为对象,原则上应当认为它包括一切有杀伤性、穿透性、破坏力的器械、装置或其他物品,即枪支、火炮、弹药、爆炸物。

对于各种类型的仿真手枪式电击、催泪器以及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模型及弹药,具有攻击防卫性能的其他仿真武器,属于海关和边防检查管理的范围,因此也属于本罪的对象范围。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罪过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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