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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附录(2)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三、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与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第十六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第十七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七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分别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七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及时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迹;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标识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和濒危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第三十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和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市(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妥善保存;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三)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八条 文化馆(群艺馆)、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和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编入地方教材,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适合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加强引导扶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中心、示范基地或者示范园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化、市场化、社会化。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销售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珍稀矿产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第四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第四十六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予以倾斜。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的研究。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第五十一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出版、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评审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包括: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等传统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和场所;

(六)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及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第九条 各级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对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对非物质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并妥善保管。征集应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补偿,并发给证书。

鼓励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发给证书,并可以酌情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

对符合一定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经单位或个人申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评审标准及申报、评审办法,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项目符合国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条件的,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三条 对列入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单位及其责任,进行有效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毁损、流失。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奖励、资助扶持等方式,鼓励传承人或传承单位进行传承活动。第十五条 对列入市、县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的命名,由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该项目保护单位推荐,经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批准。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人:

(一)在一定区域内群众公认、通晓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表现形式、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资料、实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命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挖掘、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和表现形式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以弘扬本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实物的。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传材料等载体上使用传承人或传承单位统一标识;

(二)开展传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依照约定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四)经济困难的传承人或传承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获得资助或补贴。

第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有关的资料、实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进行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传播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课程,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播,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通过发展旅游、组织文学艺术创作等方式,开发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第二十三条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破坏、被盗或遗失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包括:

(一)民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等口述文学;

(二)长阳南曲、山歌、薅草锣鼓、吹打乐等传统音乐;

(三)撒叶儿嗬、花鼓子等传统舞蹈;

(四)渔猎、农耕、婚嫁、丧葬等生产、生活中的传统习俗和礼仪;

(五)节庆、游艺、体育等传统活动;

(六)西兰卡普、刺绣、雕刻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白虎神、向王天子、自然崇拜等民族信仰;

(八)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场所;

(九)需要保护的其他形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确保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的真实性和整体性,防止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误解、歪曲或者滥用,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得到确认、尊重或弘扬。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积极争取国家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扶持和帮助,依法享受国家关于加强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事业发展的政策待遇。

第六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建立县、乡(镇)、村三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网络。

自治县成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乡(镇)成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小组,具体实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对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具有特殊价值的村寨或者民居,可以设立保护小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督。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国内外机构、个人捐赠财物,用于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拥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资料、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公益性收藏机构:收藏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发给证书。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发给证书。

第十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档案和数据库,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真实、全面和系统的记录。

第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各类文化单位、研究机构、学术团体、院校及专家学者,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考察、发掘、整理、传承、研究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提倡资源共享。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入经费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研究、整理和出版,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三条 自治县成立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鉴定委员会),承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传承人、传承单位和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评审、鉴定和专业咨询工作。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申报评审办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单位)命名办法》、《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划定办法》,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各单位或者公民认为符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申报条件的,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者提出要求保护的申请,经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省或者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十五条 被列入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其所在乡(镇)、村或者单位,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并按年度向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委员会递交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本地方群众公认的、通晓某一种或多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或者多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影响或者被公认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团体,可以申报或者被推荐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弘扬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开展相关活动,挖掘、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内容和表现形式有独特之处的;

(二)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艺或者开展相关研究、传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保存一定数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申报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生产、生活习俗特点突出,保持较好的;

(二)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的。

划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公民意愿,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三年公布一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并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进行命名。

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生态保护区丧失命名条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二十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自治县命名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建立档案,鼓励、支持和帮助其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可以按照师承形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对经济困难的高龄传承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救助或者补贴。

第二十一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传承单位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传承人、传承单位依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挥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在征集、收藏、研究和展示地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中的作用。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站等公共传媒应当积极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展示和传播工作,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和民间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内容编入地方教材或者地方课程,聘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为兼职教师,开展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专门人才的培养,有计划地选送人才到高等院校深造。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开发创新、合理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大力发展文化产业:

(一)开发、生产有民族特色的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旅游商品;

(二)挖掘、整理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民俗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三)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和影视创作活动;

(四)建立和恢复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

(五)建立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网站,扩大对外宣传;

(六)有重点地对外开放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

第二十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艺美术品的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经营被列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作名录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六条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发展文化产业,应当尊重本地方的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考察、收集、采访、整理、研究、出版等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歪曲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意,伤害民族感情或者损害民族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保护不力致使纳入保护范围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0日起施行。

六、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化部《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县委、县人民政府认定并命名表彰,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本地方群众公认的、通晓某一种或多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内涵、形式、流程、规则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或多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技艺,在当地有影响或者被公认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和其他实物、资料的;

(四)努力培养民间艺术后继人才,积极参加文化部门组织的各类民间艺术活动的。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专业人员,不得认定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由个人向乡(镇)综合文化站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等;

(二)本人学习、实践经历和传承谱系;

(三)本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本人持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乡(镇)文化站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推荐名单报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送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

第六条 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后,由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审核评议,提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

第七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5天。

第八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应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的方式,全面记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特点和知识等,征集并保管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传承人档案。

第十条 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如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传承的帮助。

第十一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的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提供完整的传统文化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等;

(二)制定传统文化项目传承计划、报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每年应向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汇报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二条 县文化、教育、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歪曲、滥用传统文化的,经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秀传承人资格。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高龄民间艺人生活困难补贴专项经费,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发放。

第十五条 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负责高龄民间艺人生活困难补贴申报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男年满65周岁、女年满60周岁的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可申报高龄民间艺人生活困难补贴。

第十七条 高龄民间艺人生活困难补贴实行一年一申报。已享受各级政府颁发的传承补贴的艺人不得申报高龄民间艺人生活困难补贴。

第十八条 由本人填写《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龄民间艺人生活困难补贴表》,并由村、乡(镇)综合文化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报送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

第十九条 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核后,提出名单和意见呈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示和批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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