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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刑法(1)

第一节刑法的性质、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具有两种含义:

一是阶级性质。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决定的,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样性质的刑法。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它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维护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而与剥削阶级刑法具有本质区别。

二是法律性质:

(1)特定性;

(2)广泛性;

(3)严厉性;

(4)补充性;

(5)保障性。

二、刑法的任务

(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3)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4)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三、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什么行为是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应科处的刑罚,以及各个刑种如何具体适用等,都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对于一切人的犯罪行为都应平等的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三)罪责刑相当原则

罪责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指主要根据罪行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处刑的轻重。这一原则具体要求:

(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

(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

(3)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4)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四、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从各国刑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一国刑法不仅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但刑法在国外的适用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1.对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原则

刑法对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基本适用原则是属地管辖原则,即一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人,不管行为人是谁,都适用本国刑法。刑法第六条第一款是对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即“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法律有特别规定”包括以下几类情况:

(1)不适用中国刑法的情况。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适用我国刑法。

(2)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的情况。即香港、澳门适用其本地刑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具有普遍效力的刑事法律。

(3)不适用刑法的情况。即刑法颁布后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特别刑法,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不适用刑法,而适用特别刑法。

(4)不适用刑法的部分条文的情况。即民族自治地区不能全部适用刑法,而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了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时,行为符合该变通或者补充规定的,适用该变通或补充规定,而不适用刑法条文。作为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原则是旗国主义,即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不管其航行或停放在何处,对在船舶与航空器内的犯罪,都适用旗国的刑法。因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中国刑法。

2.对我国领域外犯罪的适用原则

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有三种情况:一是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犯罪;二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家或者中国公民权益的犯罪;三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

(1)属人管辖原则。这里的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

(2)保护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不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在国外的犯罪行为,只要侵犯了本国国家利益或者本国公民的权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3)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以保护各国的共同利益为标准,认为凡是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人在其领域之内时便行使刑事管辖权。

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受到一定限制:

(1)适用该原则的犯罪必须是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

(2)管辖国应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3)管辖国的国内刑法也规定该行为是犯罪;

(4)犯罪人出现在管辖国的领域内。

3.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

不管外国确定的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对同一行为本国可行使审判权,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给予考虑。换言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进行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1.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有两种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公布,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

2.刑法的失效时间

法律的失效时间,即法律终止效力的时间,通常要由立法机关作出决定。从世界范围看,法律失效的方式有很多种,诸如新法公布实施后旧法自然失效,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某一法律,某一法律在制定时即规定了有效期限等。我国刑法的失效基本上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3.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简称97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刑法没有溯及力。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

第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新刑法重,则应适用新刑法,新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

第二节犯罪的概念、特征和构成

一、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1.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的特征

(1)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犯罪的构成

(一)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的分类

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2.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的特征:

(1)因果性。

(2)侵害性。

(3)现实性。

(4)多样性。

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发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1.自然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三,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第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

此外,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有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两者均具备,构成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反之,构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特殊身份

刑法规定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叫一般主体,还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叫特殊主体。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身份,如男女性别、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证人、辩护人、代理人、中介人员等,在刑法规定中把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特殊身份便是主体的必要要件。

2.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它具有以下特征:

主体特征: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主观方面特征:一般是故意,但也存在个别过失。

客观方面特征: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另一种是经负责人员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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