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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劳动法(1)

第一节劳动法概述

一、劳动法的概念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一)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它是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劳动力使用者发生的社会关系。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1)国家进行劳动力管理中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

(2)社会保险中的某些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

(3)工会组织关系、工会监督关系是附带产生的关系。

(4)处理劳动争议的关系是附带产生的关系。

(5)劳动监督检查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附带产生的关系。

三、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包含在整个劳动法体系之中,集中体现劳动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贯穿于劳动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全过程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它是劳动法的核心和灵魂。

劳动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

(1)劳动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2)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

(3)劳动法主体利益平衡原则。

区别于劳动法的各项具体原则,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具有抽象性和覆盖性。

抽象性决定了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广,具有统一的指导性和适用性,是制定各种劳动法律法规必须共同遵循的原则。覆盖性方面表现在:一方面,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涵盖劳动法所调整的各种劳动关系以及与其密切联系的其他各种社会关系的原则;另一方面,劳动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涵盖各项劳动法律制度的原则。

(2)高度的权威性。

主要表现在:各项劳动法律制度和劳动法规的内容,都不得与劳动法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无效;劳动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以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基本标志;各种劳动法主体及其在劳动领域的行为,都要受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各种劳动问题的处理,都应以劳动法基本原则为基本依据。

(3)相当的稳定性。

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一经确定,一般不因劳动法具体内容的局部变动而更改。

四、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一)我国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我国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即我国劳动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有效。由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层次不同,因而其适用的地域范围也不同。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劳动法律和由国务院发布的劳动行政条例、规定、决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统一适用于我国的全部领域;凡属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只适用于当地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范围之内;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劳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适用于该民族自治地方。我国劳动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劳动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上,较之其他部门法,我国劳动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点。

(二)我国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行政法规和劳动规章的规定,我国劳动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法的主要有:

(1)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纳入公务员编制或者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不适用劳动法。

(2)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不适用劳动法;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适用劳动法。

(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不适用劳动法。

(4)现役军人、军队的文职人员不适用劳动法。

(5)家庭雇佣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等不适用我国劳动法。

另外,义务性劳动关系、慈善性劳动关系、家务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

(三)我国劳动法的时间效力

劳动法的时间效力即是指劳动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于我国劳动法的表现形式较多,因而其生效及失效时间也不尽相同。

1.劳动法的生效,一般有两种:

(1)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规定了从其通过或公布之日起生效。

(2)通过或公布之日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该法律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施行日期,待施行日期到来时,该法律规范性文件开始生效。

2.劳动法失效的时间,一般也有两种:

(1)法律规范性文件本身明文规定了失效时间或失效的特定条件,当失效时间或特定条件出现时,该法律规范文件自然失效;

(2)国家制定了与旧法律规范性文件内容相同或相抵触的新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明确规定旧法律规范性文件失效或虽不明确规定,但旧法律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

五、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者的权利

(1)含义:劳动者的权利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

(2)内容:劳动者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平等就业和选择就业的权利;

②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③休息,休假的权利;

④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⑥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⑦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劳动者的义务

(1)含义:劳动者的义务是指劳动者必须履行的责任。

(2)内容: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①劳动者应完成的劳动任务;

②提高职业技能;

③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④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3.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

(1)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一个劳动者都是国家的主人。

(2)劳动者的主人翁地位是由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劳动者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的,是通过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的。

(3)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任何权利的实现总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

没有权利就无所谓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劳动者在享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4)只有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才能充分体现劳动者主人翁地位。

第二节就业制度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的职责

劳动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

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

(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

(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

(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

(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者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二、平等的就业权利

公平就业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权利以及不受歧视的要求。劳动就业权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有劳动愿望的劳动者依法从事有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劳动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利,是各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

平等就业权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就业的权利和资格,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文化、宗教信仰、经济能力不同受到限制;

二是在应聘某一职位时,任何公民都需平等地参与竞争,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也不得对任何人予以歧视;

三是平等不等于同等,平等是指对于符合要求、符合特殊职位条件的人,应给予他们平等的机会,而不是不论条件如何都同等对待。

平等就业权,意味着劳动者在就业时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平等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而受歧视。由于受历史条件、经济发展和意识形态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各国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平等就业权被侵害的现象。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社会发展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而,平等就业权的保护仍面临艰巨的任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政的本质。这就意味着公民在参与社会活动中,都处于同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人格,享有均衡的发展机会。《劳动法》更是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而,任何凭借自己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生理上的优势权利或权力,歧视或剥夺他人参与社会关系、社会生活资格的行为,都有悖于法律。这也从法律上要求有与制约就业歧视相配套的法规来净化就业环境,确保就业合理、公平、有序竞争。

自主择业权,是指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能力,自主选择从事就业的行业、单位、岗位和工种以及就业形式的权利,并且基于这种就业的自主选择,可以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自由流动,不受行政限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公力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涉。选择职业权必须有赖于人力资源市场的形成。劳动者自主择业,强调劳动者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由国家计划安置、一次分配定终身、无选择职业的权利,是根本性的改变。只有在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后,劳动者才具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

第三节劳动管理保护制度

一、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一个昼夜或一周之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也包括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前必需的准备和工作过程中必要的间歇、排除故障及工作结束时整理的时间。

根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受上述限制的情况有:

(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休假

休息时间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支配的时间。休假是休息时间的一部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休息休假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休日根据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2.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3.年休假即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探亲假。

二、工资

(一)工资的概念及工资分配原则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劳动法》对于工资分配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按劳分配原则,即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劳动者应当取得的工资额。二是同工同酬原则,即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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