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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商标法案例(4)

此判断有值得商榷之处。一般而言,场地出租者的权利和义务是依据租用合同产生的,场地出租者和承租者是地位平等的民事行为主体和民事权利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场地出租者特定监督权或检查权的前提下,以及在租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场地出租者是否有权力或权利对承租者的有关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或检查?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事先约定的情形下,场地出租者的监督或检查是否可能被承租者理解为干扰其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而可能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书注意到,在其他法院曾有情节相似但判决结果却不相同的案件,即场地承租者构成知识产权直接侵权,但场地出租者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共同侵权责任。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比较研究,其中既包括对场地出租者监管义务的判定,也包括对其主观故意的判定。

正通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华蜀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是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原为四川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是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5日前为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本案主题是关于注册商标撤销争议的行政诉讼,从北京市一中院到北京市高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经历较为曲折。

正通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应用的商品名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在申请表所附的标签式样中,商品名称“头孢西林”使用了特殊字体和字号,并处于标签中的显着位置。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 型)”、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的兽药产品。

2002年7月27日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关于专销“头孢西林”产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专销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华蜀公司负责专销片区宣传策划、产品定价,承担销售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十)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十一)正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和华蜀公司在专销过程中发生的税收及债权债务均由各自解决;(十三)若出现“头孢西林”被注册或其他知识产权问题,由华蜀公司负责,由正通公司负责重新申请更换商品名称。该协议签订后得到了履行。

在专销协议履行期间,在双方经营的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是以特殊字体出现在显着位置,其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产品包装使用了“华蜀”注册商标,标明“四川省隆昌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开发,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制造”,其产品介绍首句为“本品是华蜀公司2002倾力奉献……”,还有“华蜀精心奉献兽医首选”、“您放心的选择华蜀兽药”等宣传词。

2004年1月7日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关于“头孢西林”等三个品种、九个规格产品的合作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即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图案的这些品种的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这些产品。在双方解约后,正通公司继续生产头孢西林粉针产品,在产品包装上仍然把“头孢西林”以特殊字体和字号使用在显着位置,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安逸”。

2002年9月12日华蜀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该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该争议商标。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华蜀公司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注册商标。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包括:第一,商品名称“头孢西林”是否属未注册商标?第二,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第三,如形成代理关系,华蜀公司是否未经授权擅自注册了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

二、一审判决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商品名称“头孢西林”是否属正通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头孢西林”作为商品名由正通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申请并在2002年5月28日获得审批,应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通公司在申请该商品名称的过程中,将“头孢西林”使用在标签式样中的显着位置,并使用了特殊字体与字号。在商品名称获审批后、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合作过程中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头孢西林”字样均被突出使用在产品包装上,其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产品包装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显差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头孢西林”作为正通公司自行确定和首先取得的商品名称,始终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被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着位置,在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标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因此应把“头孢西林”视为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由华蜀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显着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它与“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华蜀公司对“头包西灵”与“头孢西林”的近似性也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组文字已构成近似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在两公司之间是否已形成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签订的专销协议和终止协议,正通公司是“头孢西林”产品的生产商,负责生产产品并提供产品的规格及价格,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负责退货和承担损失。华蜀公司通过正通公司授权在全国区域内专销“头孢西林”粉针产品,负责专销区内的宣传策划、产品定价,负担销售费、宣传费及运输费等,在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后,华蜀公司不得生产加工印有“重庆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的“头孢西林”等产品。

因此,在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形成了销售代理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作为生产商和被代理人的正通公司通过授权使作为销售商的华蜀公司取得了代理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就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的法律含义而言,包括合同法在内的我国现行法律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已不再拘泥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①销售代理作为一种由代理人占有生产商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或者生产商的名义将生产商所有的产品销售给第三人的法律活动,其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概念作出包含销售代理的广义理解既有利于商业活动的管理,也符合商标法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的立法本义。华蜀公司擅自注册与正通公司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应为法律所禁止。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第3304260号“头包西灵Toubaoxilin”注册商标的裁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蜀公司负担。

三、二审判决

华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商品名称“头孢西林”是否属未注册商标的问题,北京市高院认为,商品名称与通用名称的功能不同,它与某种具体产品联系在一起并以特定产品为指向对象。正通公司在向主管机关提交的兽药产品申请表中将“头孢西林”作为商品名称,并在申报材料“产品标签式样”中用特殊字体与字号将“头孢西林”使用在显着位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在实践中商品名称能够起到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确。鉴于“头孢西林”始终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着位置,客观上起到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因此“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关于谁应拥有该未注册商标,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销协议约定及其实际履行情况,在该兽药包装上除明显地标注商品名称“头孢西林”外,同时还标注有“华蜀”商标、“华蜀公司开发、正通公司制造”以及“华蜀公司倾力奉献”等宣传词;结合销售市场全部由华蜀公司负责宣传策划、华蜀公司自行确定兽药销售价格及承担销售和宣传费用的情况,以及正通公司在取得该兽药生产许可证后至与华蜀公司合作之前并无自己以“头孢西林”商品名称销售兽药的证据,应认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客观上起到的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华蜀公司的突出宣传、销售等使用行为的结果;由于该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者为华蜀公司,“头孢西林”应被视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的有关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正通公司虽然在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时在先取得“头孢西林”商品名,但因其在取得后至华蜀公司申请商标前并未在对外销售中使用,因此以如此方式取得的名称不属于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虽然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着部分即文字“头包西灵”与“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但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它再申请注册“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在华蜀公司和正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指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商标注册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代表人即为商标代表人,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从事其他商标事宜的人。在本案中,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明显错误。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的商品名称,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它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判决认定华蜀公司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一审和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

四、最高院的再审判决

正通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正通公司的再审理由包括:第一,二审判决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概念理解错误,因为无论根据第十五条的法律渊源、立法本义,还是参照国内外执法惯例,该条所述的代理人均不限于商标注册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它还包括基于商务往来而可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二审判决将其限定为“商标注册代理人”显属错误;第二,应认定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第三,“头孢西林”作为正通公司在先取得的专用商品名,并经正通公司在生产的兽药产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审判决认定“头孢西林”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不符合事实。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再审理由包括:第一,二审判决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理解违背了立法宗旨,不符合国际惯例,该法条源于巴黎公约,它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不限于商标代理人和商标代表人,还应包括销售代理关系和代表关系中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及商标所有人商品的销售商;第二,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界定了“销售”行为,混淆了兽药商品名称、知名兽药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将履行商品专销协议的行为作为确定商标权益归属的依据;第三,不仅没有正确解决本案涉及的商标注册争议,而且形成商标与商品名称之间新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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