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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专利法案例(2)

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和对查氏案的判决意见,USPTO认定以下三项重要内容:第一,最高法院并没有把判决限定于基因工程改造的活生物体,因此非基因工程改造的人为的活生物体也属可专利的范围;第二,法院对专利法第101条中的“产品”和“物质组成”概念给予了非常宽泛的解释;第三,法院给出了几种测试方法以帮助确定某发明是否为专利法下的可专利主题,其中心是可专利性的分界线不是在有生命的和没有生命的物体之间,而是在自然的产品(不管有无生命)和人为的发明之间。

法院给出的具体测试方法包括:第一,自然规律、物理现象和抽象概念是不可专利的主题;第二,作为人类聪明才智的产品,一种具有独特名字、特征和用途的非自然存在的制品或物质组成是可专利的主题;第三,一种新发现的矿石或野生植物,或者爱因斯坦的质能方程E=MC2或牛顿的引力定律,都是不可专利的主题,这些发现都是自然的展示,应为所有人使用,不应为任何人独占;第四,以通过手工或机器赋予原材料新的形式、质量、性质或其结合且为使用目的而制造的产品,属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之下的产品。

USPTO总结说,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美国最高法院在查氏案中的判决结论,就是“非自然发生的制品或物质组成是美国专利法下的可专利主题”。此标准仍较为抽象,仍须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专利审查员应视个案需要分别适用不同的测试方法。

USPTO还强调,尽管查氏案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美国专利法下的可专利主题,但这并不代表可专利性的判定标准降低了或不存在了,因为美国专利法第102条、第103条和第112条等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仍需得到满足,发明才可能最终获得专利授权。

四、本案评析

与其他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不同,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专门条款明确排除一些发明主题的可专利性。国内一些研究者就此理解在美国所有发明创造都可获得专利,也时常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引用的美国专利法要“保护太阳下人造的任何事物”的名言。这其实是不确切的。通过对本案内容的了解,就可更好地掌握在美国专利法下可专利主题的范围及美国专利法对发明概念的解释,也可进一步理解美国专利法的宪法基础和哲学,理解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颁布至今、美国一贯施行的专利强国政策。

托马斯·杰弗逊既参与了美国宪法的起草,也参与了美国专利法的制定,他积极鼓励与奖励科技和艺术创新的哲学首先反映在美国宪法中,也继而反映在美国专利法中,直接影响了美国200多年来的专利法立法、执法和司法进程。经过历届立法者的继承,美国专利法保留了宽泛的用语来描述和限定人类发明的范围。经过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阐述,美国专利法下的可专利主题范围得以确立。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些阐述又反过来为美国国会所支持。

本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首先,从案件内容来看,本案涉及一种通过生物工程技术得到的细菌,最高法院对该微生物发明的认可直接开启了现代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序幕,促进了生物技术产业的发展,本案也因而成为生物技术专利保护历史上的里程碑案件。其次,最高法院在本案中,对美国专利法的立法历史和专利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以及专利立法和《植物专利法》及《植物品种保护法》立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澄清了相关问题,其中包括技术发明与科学发现的关系,阐述和确立了在美国专利法下可专利主题的范围,为USPTO 的专利审查实践在确定可专利主题方面提供了标准,本案因而也被称为美国专利法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里程碑案件。此外,最高法院还阐述了法律解释的一般性原则及司法机构在权力分立中的角色与职能。

当然查氏案的判决也引发了很多争论,这主要体现在该种微生物是否属于美国专利法第101条下的可专利主题方面。即使在最高法院内部,也有四位大法官对此抱有不同意见。事实上,本案以5∶4的比例在美国最高法院获得通过,该事件本身就反映了本案的争议性。批评者列举出多种原因对本案的判决表示反对,但支持者也有多种理由支持和赞美本案,如有人就曾形容本案的判决是“知识和权力新星座出现的象征”。

建议有兴趣的读者可结合本案的判决,理解美国专利法保护的主题范围,并探讨在专利法中如何区别发明和科学发现的问题。

徐州市中诚科技公司等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发明人欧阳延于1996年9月17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于2001年12月12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96117098.0。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只有一个。

1.一种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方法,其特征是:将血置于离心机上,分离出血浆和血球,将血浆冷冻-解冻-加入钙离子-冷冻-溶解。

所述的方法是将血置于一次性无菌血袋中,放在离心机上,开动离心机,离心机转速为1800转/分,转动7分钟关机。离心机停转后取出血袋,将分离好的血浆和血球分别放置在一次性无菌血袋中,将血冻放置在-40℃冰室内冷冻24小时。24小时后取出,在流水的条件下解冻,解冻后向血浆中加入5%氯化钙,然后再置入-40℃冰室内冷冻24小时。24小时后取出,放入37℃水槽中溶解,这时血脂立即浮现出来,约10分钟后纤维蛋白原出现,溶解完毕。

针对此专利,自然人顾玉英和徐州市中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该专利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与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涉及发明是否属专利法明确排除的主题(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发明是否充分公开和发明是否具创造性等问题。其中,中诚公司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两个无效请求进行合案审理,认为本发明不属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是专利法明确排除的主题,本发明得到了充分公开并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在无效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注明本决定的要点是“不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并且其本身的目的不是治疗或者其直接目的不是治疗的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疾病治疗方法”。

二、法院判决

中诚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复审委的第6451号无效决定。专利权人欧阳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北京市一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第6451号无效决定书。

中院审理认为,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治疗方法是指以治疗或预防疾病为直接目的、在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方法。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发明涉及一种清除血液中血脂及纤维蛋白原的方法,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并非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因此该技术方案不直接影响人体或动物体本身,该技术方案也因而不是疾病的治疗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排除客体。虽然专利说明书中作为对技术背景的介绍提到了血液量子疗法,但不能由此推断本专利的目的就是提供一种治疗方法,也不必然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就是疾病的治疗方法。因此对中诚公司的有关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451号无效决定。中诚公司对北京市一中院的一审判决结论不服,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中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涉案专利属《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治疗方法,不应授予专利权。上诉人认为,判断本专利的方法是否实施于有生命的人体和是否是一种治疗方法,应结合专利说明书来完整、准确地理解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未被权利要求书中明确限定,就不能作为理解技术方案的依据,这违反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原则。

北京市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专利所涉及的方法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并非以有生命的人体或者动物体为直接实施对象,该主题并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排除的客体。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虽然提及“血液量子疗法”和“可防止动脉硬化的发生与发展”,但就争议专利的发明主题和发明目的来看,本发明在实质上是对脱离人体或动物体的血液进行处理的一种方法,而且专利文件也并未描述用该方法处理后的血液将直接或只能回输到人体或者动物体中,该发明的直接目的并非治疗而只是清除血液中的血脂及纤维蛋白原,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限定的应当明确用于“非治疗目的”的情况。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6451号无效决定和一中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的技术内容和法律内容都不算复杂,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一中院和北京市高院得到了基本一致的结论,即本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并非一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因此不是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明确排除的客体,故而可被授予专利。如果再加上国家专利局的专利授权决定,就可认为,四个机构就本案所得出的结论基本一致。在专利法技术层面而言,其意义在于表明,只要发明的技术方案仅涉及离体的血液或其他生物体组成物,而不涉及对活的人体或动物体的应用,尤其是不涉及对其疾病的诊断或治疗的应用,就不属于专利法所排除的发明主题。

对于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所排除主题的判断并不困难,但为什么本案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到无效诉讼的一审和二审程序,也走完了整个程序呢?中诚公司作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请求人、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或者其代理律师或其他代理人,难道就没有对相关行政决定或司法判决的内容作出相应的评估吗?

难道就没有计算相应的时间与经济成本和可能的收益之间的得失吗?

此外,在本案中还有证据方面的一个问题值得关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请求人之一曾提供一个证据,是1988年第1期创刊号的《金陵医院院刊》目录页和记载有题目为“一种新的血浆置换技术——血浆冷沉淀技术的临床应用”的文章的第6468页复印件。这篇文章是第96117098.0号专利的对比技术文献,但该期刊上印有“内部发行”字样。对于此证据,请求人还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期刊属内部刊物,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负责审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合议组认定,该期刊上虽然印有“内部发行”的字样,但并未指出需要在特定范围内保密;并且,该证据所复印的文章下面注有“(本文获一九八八年南京军区中青年优秀论文一等奖)”字样,也说明该文章曾参加有关论文评奖活动,也使该文章处于公开状态。专利权人虽有异议,但却没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刊物需要在特定范围内保密。因此,合议组认为,该证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有详细规定。2002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规定:(1)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有形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其发表者或出版者以及公开发表或出版时间;(2)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小册子、样本、产品目录等,还包括采用其他方法制成的各种有形载体,如采用电、光、照相等方法制成的各种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磁带、唱片、光盘等;(3)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的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4)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5)对于印有“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特定范围内要求保密的,不属于本规定之列;(6)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在此基础上,考虑到技术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2006年版的《专利审查指南》又进一步规定了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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