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工人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是否属于工伤?建筑公司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司法提示】
建筑公司雇佣作业工人,工人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属于工伤,建筑公司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状况承担赔偿劳动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对劳动者的特别提醒:
劳动者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时,应当尽可能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因种种原因做不到的话,则一定要确定你是在为那个公司进行工作,不管经过几层的转包,都要尽可能了解总包方的基本情况,不能被包工头隐瞒真相。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时,要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的特别提醒:
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在进行施工作业时,无论是招用的临时工还是长期招用的工人,都应当签署劳动合同,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即使将工程转包,那么在工程中出现伤亡事故时,建筑公司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是建筑企业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此外,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不应和劳动者私了。
【案例】
邹某是长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吊笼安装工人,2001年12月23日,邹某在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良区某大厦工地进行吊笼卸料斗的安装作业时,安装过程中未固定好的卸料斗突然下滑,造成被告的左脚第1、2趾开放性骨折,伤后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再转到长江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02年4月8日医疗终结,被长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02年4月30日,长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某所受的伤属工伤。后邹某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向长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邹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大良区某大厦吊笼安装工程承包给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章某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邹某从事安装工作是受承包人章某的私自安排而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与邹某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是章某而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邹某在安装吊笼期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事故。
【裁判结果】
本案最后经长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长江、佛山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认为:邹某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邹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责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大良区某大厦吊笼安装工程承包给章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章某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邹某从事安装工作是受承包人章某的私自安排而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邹某提出的要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医药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邹某医疗费5527.88元、工资142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9037.3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主要证据】
邹某是长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吊笼安装工人证明(工作服、饭卡、工资单、人员名册等);
2001年12月23日,邹某在长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良区某大厦工地作业时受伤;
邹某的伤情证明(医生的诊断证明);
2002年4月8日,长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明;
2002年4月30日,长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某所受的伤属工伤;
邹某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
工程质量施工报告表;
关于安装吊笼事件的调查报告书;
长江市质量工程监督站调查报告。
【律师评述】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不愿看到工伤事故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过分追求效率,而放松了对职工进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等知识的传授和教育,致使实践中工伤事故仍然经常发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具体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况,上述规定注意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扩大了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对于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应享受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除支付职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工伤津贴外,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工伤保险,那么,相应的费用就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
第七十九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伤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十条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八十一条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1996年8月12日)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1.用人单位违法雇佣童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给予赔偿?
【司法提示】
用人单位违法雇佣童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伤状况承担赔偿劳动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对劳动者的特别提醒:
按照法律规定不满16周岁的劳动者属于童工,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周的劳动者为未成年工。劳动者不管出于什么考虑,在未满16周岁之前,绝对禁止到各种企业从事劳动,对于不满16周岁,生活无着落的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要求救助。
对用人单位的特别提醒:
按照法律规定不满16周岁的劳动者属于童工,禁止用人单位以任何借口、名义雇佣童工。用人单位一旦违反,不但要承担责任,而且,还面临劳动监察部门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一定要把好进人关,注意对劳动者实际年龄的检查,坚持要求查验身份证明,以防未达到16周岁的劳动者进入。否则,不管用人单位是否知情,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2002年2月,十五周岁的石某因家庭贫困,经人介绍到辉县市某线带厂上班,在清花车间任操作工,月平均工资350元。同年8月28日晚,石某在操作机床时,不小心将右手轧伤,随即被送往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虽经努力,仍导致右手掌被截肢,2002年9月23日治愈出院,该线带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但拒绝给予工伤赔偿。2002年11月28日,石某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是合法劳动者,不予受理。同年12月11日,石某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2月至8月28日,石某在辉县市某线带厂上班,任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发生劳动关系。由于石某未满16周岁,系童工,辉县市某线带厂使用童工违反了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石某的工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石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虽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应视为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遂判决该线带厂赔偿石某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残疾用具共计75914.80元。
【主要证据】
石某实际年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2002年2月,石某到辉县市某线带厂上班证明(工作证、工作服、工资簿);
2002年8月28日晚,石某在操作机床时右手轧伤证明(证人证言);
石某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医生诊断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