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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3)

2.2005年夏天,某中学高一(3)班学生正在上课,突然一台吊扇飞旋而下,学生韦某和李某躲闪不及,分别被击伤头部和面部。吊扇坠落的原因是因吊线磨损折断而坠落,且经进一步调查,吊线系一般铁丝。

法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均属搁置物、悬挂物坠落造成的学生伤害案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规定,物件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学校不能证明拖把、吊扇坠落,学校不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对策研究

1.对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比如在阳台上放置的拖把、花盆等,学校要妥善放置,确保安全,以免坠落伤及学生和老师。

2.对吊扇、日光灯、窗帘、墙上的镜框等悬挂物,学校要定期检查是否牢固,以防坠落。

三、不作为侵权行为

案例跑步时猝死,责任在谁

某中学初二(一)班上体育课时,教师组织学生进行百米短跑训练,学生吕某在跑步中不幸身亡。经法医鉴定,该生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吕某及家长从未将此病情填在子女健康卡中。吕某家长认为其子死亡是由于学校要求跑步所致,学校必须负责。

法律分析

学校和教师要注意学生的特殊身体状况。《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劳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同时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具体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制定学生体质健康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学校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工作。特殊体质或特定疾病是指对于要求参加的活动的性质而言是不适宜的。学校对特殊体质或特定疾病的注意义务应当限于必要的范围内。如果是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及时采取了一般情况下可以保证安全的措施,就已经履行了责任。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仍然出现了伤害后果,学校无过错,不应当承当责任。

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9条规定,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这里所指的“医院证明”者,应当是学生本人或者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据此规定可知,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向学校告知病情的义务,以便于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教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学生或监护人知道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其相应的责任由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3项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而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案例中,学生吕某及其家长并未按规定将吕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病情告知学校和老师,即未履行病情告知义务。而教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学生在体育课上进行百米短跑训练,该内容没有超过教学大纲的规定和要求,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属于正常的教学活动,学校对学生吕某猝死,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负责任。

对策研究

1.学校可在开学初让学生家长填写子女健康卡,然后再由学校教师归类存档,体育教师要对有病疾的学生予以充分重视,对有特殊情况的应适当照顾或免除对其不宜的行为,避免发生伤亡事故。

2.教师对生病或者受伤学生救护不力。即教师对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没有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而是消极地不去管,致使学生的疾病或者伤害因为迟延治疗的原因而加重。对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学校积极救助仍无法避免的,可以免除责任。

案例课堂嬉闹学生致伤

王某与李某是某镇苗家屯小学二年级学生,均为8周岁。2004年5月10日上午第三课时,任课教师因故未及时到教室,迟到15分钟。在此期间,王某拾到一块橡皮,李某声称是自己的,让王某归还,王不肯,两人遂打闹起来。李某手持水果刀向王某脸部乱捅乱划,致王某脸部受伤,共花去医疗费8300元。因在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其监护人及学校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学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的50%,李某及其监护人承担30%,王某自负20%。

法律分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只承当其相应的责任。实践中应根据具体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责任的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案例中,学校教师在上课期间没有出现在教室,未能尽到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导致学生在课堂上发生殴斗,造成伤害,因此,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伤害时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损害,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因此,案例中李某用水果刀致伤王某脸部,李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王某在与李某相互打闹过程中被致伤,其本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幼儿被烫伤案

2005年4月27日上午,肇庆市一幼儿园发生一幕惨剧。幼儿园一位员工将半桶热开水放置在供幼儿园老师办公休息的小房间内后转身离开。未满3周岁的幼童辛某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跌入开水桶中造成严重烫伤。同日被送往肇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辛某于2005年8月13日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辛某被开水烫伤致躯干、双臂部、会阴部、四肢烫伤40%,深2度烫伤,现伤创面形成大片增殖性瘢痕,瘢痕挛缩已影响到脊椎、会阴、双下肢等器官的功能,待瘢痕稳定后,需分期分次作瘢痕清除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辛某已达六级伤残,今后还需要进行22次手术,进行瘢痕清除及植皮等多项治疗。

法律分析

根据幼童自身的特征,幼儿园应依法建立完善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案例中幼儿园员工将半桶开水放置在教师办公休息的小房间内,既无人看管,房门又不上琐,存在着明显的不安全因素,但对此,幼儿园却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加以防范,致使幼儿身体被严重烫伤,同时幼儿园对幼儿负有看管、照顾和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年仅3岁的辛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自己行为及周围危险环境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但幼儿园却没有尽到对辛某的看管照顾其人身安全义务,导致其跌落水桶造成严重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幼儿园应对此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案例儿子被陌生人领走后

2005年12月29日中午,鲁山县农民黄某发现自己7岁的儿子放学没有回家,于是到学校寻找,才得知其子早在当天上午就被一男青年领走。学校见事态严重,立即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至今未果。为此,黄某以学校管理不善为由将其子所在学校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50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黄某之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应给予相应的照顾和保护。当不明身份之人到学校领某之子时,学校应询问并及时辨别,证明来人的真实身份。但学校没有与黄某及时取得联系,并让人当众领走,学校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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