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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1)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规定,公民享有以下三种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主的权利。身体权是指公民保持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侵犯身体权的表现有:伤害他人身体;未造成伤害之殴打他人身体;未造成伤害之破坏他人身体,如揪掉头发;未造成伤害之侵犯他人身体,如唾弃他人。健康权是公民以其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学生作为社会普通公民是一员,同样享有《民法通则》赋予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在学校教育中,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类侵害主要是由体罚或变相体罚、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

案例8岁小孩累死在课堂上

李某是重庆市某小学一(乙)班学生。一天,李某吃完早饭后去上学。早读课时,一(乙)班主任郝老师叫班长念《咕咚》一课的词语,让全班同学听写,结果没有一个同学听写全部正确,其中李某错了4个词。郝老师就布置学生们在第一、二节课将每个写错了的词抄写30遍。第二节课时,郝老师又给全班同学布置了一些作业。第三节课下课后,李某和其他8位同学因为没有做完老师布置的作业,不能回家吃饭。接着下午上课前,郝老师又提前来学校再次布置了三道题目让学生做。1点30分左右,李某将作业交给郝老师批改,但因为又出现了错误,被郝老师责令改正。李某拿回作业本,向自己座位走去,虽从讲台到座位仅几步路,但此时经过四个多小时连续做作业,中午又滴水未进的李某还没回到座位就一头倒在地上。郝老师走过来将李某拉起放在凳子上说:“装死,你这么不听话,难怪错这么多。”李某头疼得昏过去。李某的叔叔闻讯后赶来将她送进医院抢救,三天后李某离开人世。经法医鉴定:李某死亡的诱因是因为中午未能进食及脑力劳动强度过大而诱发其脑血管破裂急性大出血。

法律分析

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后果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

诱因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能够诱发某种损害结果产生的行为。诱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诱因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其行为在损害结果产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诱因行为属于外因,外因只有通过内因才能起作用。但是在故意诱因侵害案件中,侵害人明知自己的诱因侵害行为必然会通过侵害对象自身起作用产生损害结果,而故意为之,并且实际造成了损害结果。在侵害人主导下,诱因侵害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依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经法医鉴定,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脑血管破裂急性大出血;而罚抄作业导致中午未能进食及脑力劳动强度过大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教师郝某并非明知自己罚抄作业这一诱因侵害行为会导致李某脑血管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因此,郝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过失诱因侵害行为也同样会造成损害结果的事实。过失诱因侵害行为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诱因侵害行为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诱因侵害行为。对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仍然实施诱因行为并产生结果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别侵害人对于损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的标准只能是“明知”,即侵害人明知自己的侵害行为是对具有某种特定条件的对象实施的,侵害行为实施后如没有人为的外来因素的影响,必然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危害后果。受害人具有明显特征表明患有某种疾病症状的应推定侵害人为“应当预见”。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特征表明受害人李某的身体有特殊异质。因此,郝老师没有“应当预见”自己罚抄作业会诱发李某脑血管破裂死亡的危害后果的预见能力,因而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更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教师郝某罚抄作业的诱因侵害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此诱因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郝某无法预见的,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定为犯罪,显属客观归罪。

经上述分析,虽然郝某罚抄作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但郝某违反《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实施体罚,客观上诱发了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本身是有过错的。因此,郝某应适当承担所在学校的民事责任。

对策研究

1.学校应真正树立素质教育观念,改变那种填鸭式教学,克服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

近些年来,虽然素质教育的口号叫的一直比较响,但现实的执行却与素质教育理念背道而驰。表现在教师因学生作业问题而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由此导致学生死亡的重大案件更是无独有偶。如新疆某小学学生因未完成作业被教师停课回家,在家中用心爱的红领巾自缢身亡;山西省屯留县某小学两名学生因未完成作业被停课回家,因作业未完成不敢回家而在野外游荡,冻死雪野。这些因未完成作业而导致的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事件,充分说明某些学校还没有真正从应试教育转到素质教育上来,嘴上喊着素质教育,实际上还在给学生加压增负。

为此,我们必须彻底改变这种现状,关键要做的就是实现教育观念、人才观念的大转变。传统的教育观念片面追求升学率而不重视学生的整体素质培养,过于重视知识的传授而忽视智能的发展。其结果不仅导致一部分学生难圆升学梦,而且因缺少素质培养,毕业后不能适应工作和生活。只有从根本上转变了教育观念,重建新的人才结构,才能使每一个学生都走上最佳的成才之路。只有这样,才能将学生从“题海”中真正的解救出来,缓解师生矛盾,减少和避免体罚现象的发生。

2.严禁教师用残酷手段惩罚不按时完成作业的学生,并不意味着对学生不按时完成作业的现象听之任之,放任自流。

不管怎样,不按时完成作业是不允许的,至少是不正确的,要坚决予以批评教育。当然批评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其关键在于帮助学生克服不按时完成作业的不良习惯。这就要求,在教育过程中,教师自身要端正态度,不急不躁,先了解情况,弄清原因,再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有的放矢地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而不能采取简单粗暴的罚抄作业之类的违法行为取代正常的批评教育。也正如1900多年以前古罗马伟大的教育家昆体良所说,“体罚会使学生憎恶自己的学习,往往导致学生的反抗,或使他们中止在学习上的尝试。体罚……往往只能使学生对自己的不良行为的态度更加强硬。”

案例是体罚还是管教

2005年4月5日,某小学教师朱某在上午第三节上课时,逐个检查学生完成家庭作业的情况。当检查到未完成作业的学生时便让其站起来。当时包括王某在内共有12名学生因未完成作业而站着。学生王某站了约十五分钟,突然晕倒在地,牙齿被碰掉两颗。住院共花医疗费583元。为此,王某家长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偿。理由是教师朱某因其子未完成作业罚站,致使其子晕倒在地,是体罚行为,是违法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学校赔偿。而教师朱某则认为当时让未完成作业的学生站着,是为了将完成作业的学生和未完成作业的学生加以区分,这是教师享有的管理学生的权利,是一种教育管理手段,不是体罚。教师朱某的行为是体罚还是合法地管理学生呢?

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正确鉴别区分体罚和管教两种行为。

德国著名教育家赫尔巴特提倡温和的体罚,认为在确有必要时不回避体罚。他提出了管理先行的思想,在他看来,管理是制止儿童盲目冲动的种子和烈性发展的强有力手段。如果儿童的“烈性”如不加管束,可能妨碍或破坏教育教学的正常进行,将来则可能发展成为“反社会的东西”。因此,他把管理视为维持学校与社会秩序的主要基础,是现在和将来防止儿童向反社会倾向发展的秘密武器,也是实现教育目的的强有力手段。他提出的惩罚方法有批评警告、站墙角、剥夺自由、禁止吃食物、关禁闭、用戒尺打手等体罚与变相体罚手段。

早在赫尔巴特之前,法国著名教育家卢梭就要求完全尊重学生人格尊严,消除任何不人道的外在强制性教育手段。对于儿童的过失,卢梭主张利用“自然后果法”,即让儿童凭自己的直接经验去接受教育,体会自己所犯错误的自然后果,从而学会怎样去服从自然的法则。比如说,学生如果上课不听讲,教师不要急于纠正,等到他对上课的内容有许多弄不懂的时候,才会知道不听课的后果,从而在以后自觉认真听课。

对以上两种理论的对比分析可知,管理理论强调教育者的绝对权威和作用,重视受教育对象身心不断变化发展的特点。但赫尔巴特提出的体罚和变相体罚等管理方法明显带有一定的暴力性质。而卢梭的“自然后果法”,重视直接经验对儿童的教育作用,重在儿童的内在体会。但他夸大了儿童的主观能动性,反对任何形式惩罚,致使教育者在“无限”的耐心等待中降低了教师在教育中的主导地位。通过以上两种理论的比较,在教育管理中,我们既要尊重学生个体的权利,禁止使用体罚和变相体罚,又要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地位,关注对学生的管理,而不能放任不管,也不能借口管理学生而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根据我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简称管教权。这也是教师所享有的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基本权利。其基本含义包括:一、在教学活动中,教师有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状况和特点,因材施教,有针对性指导学生,并就学生的特长、就业、升学等方面的发展给予指导的权利。二、在教学活动中教师有对学生的思想政治、品德、学习、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权利。三、在教学活动中教师有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的权利。

管教权是教师顺利履行教育职责的必要权利。但这项权利不是任意的、无限的,而是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定。“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行使管教权时,教师必须尽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也正如《教师法》第8条规定的“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

从法律上讲,教师和学生双方都有自己的权利。从学生的角度看,他们并未因为进入学校而丧失其应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教师也不能无故侵害学生的正当权益。从教师的角度看,他们本身享有对学生的管教权。但这种管教在教学活动中应该是合理,是有限度的,是符合学生正当利益的,相反就可能会构成对学生的侵权。

本案中,教师对未完成家庭作业的学生采用科学的方式进行教育管理应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是让学生站立约十五分钟则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其性质已不是正常的管教行为了,而是一种变相体罚的侵权行为。

对策研究

受年龄、经验、态度等因素的影响,未成年学生在其走向自律之前,必须经过一定的他律,使其接受外在行为规范,并将其内化为自身行为准则。也就是说,个体社会化不可能单纯的是自发的内在要求,对外在规范的学习与掌握也必然不是一帆风顺的,也存在着不断的适应过程。因此,教师对学生享有管教的权利也是必要的、合理的,符合教育活动的需要的。所以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不能对学生放任不管,任其天性自由发展,甚至是为所欲为。

同时,在现实的教学实践中,我们必须正确处理教师的管教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将学生的权利作为教育管理工作的出发点,为学生的发展服务。而不能视管教权为体罚、侮辱等,任意滥用管教权,对学生进行简单粗暴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在行使管教权时,教师应该在合法的范围内,否则就是违法。这一点教师须有一个明确的理解和认识。

二、学校校舍和设施设备不安全

案例围墙倒塌造成32名学生伤亡案

2005年4月,湖北省某市中心小学决定修筑该校围墙。由于学校当时面临资金不足等情况,该校校长郑某某在未向任何建筑部门申请设计图纸的情况下,雇请该村没有建筑专业知识的农民马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修建。由于围墙结构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围墙在受外侧沙石料的挤压下于6月3日出现裂缝并向校内倾斜。在发现此情况后,郑某某和马某某对此仅作简单处理,在裂缝处构筑水泥柱予以加固后继续施工。2005年6月13日下午4时10分,当该校学生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围墙内侧西南角操场时,围墙突然倒塌,当场造成4名学生死亡,重伤3人,轻伤11人,轻微伤14人的重大事故。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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