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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法庭与刑事证据(2)

现代国家出现之后,法院体系出现了一种新趋势,即法院国家化趋势,政府自上而下地建立了国家法院系统。这些法院普遍采取专业化模式,由君主或议会从法律专业人士中任命法官,执行国家颁布的统一的法律。这种法院国家化潮流并未排斥民众的参与,有些国家法院仍然延续陪审制度。更重要的是,在专业化的国家法院之外,基层社会仍然存在着大量非专业化法庭,比如治安法院,所谓“太平绅士”。在美国,州法院系统的大量初级法院属于“限制管辖权法院”,不少法官是非专业的。同时,西方的司法体系也从来不排斥调解。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大多数纠纷都是比较琐碎的。面对这样的案件,人们按照生活经验,都能够判断其中的是非曲直。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此类纠纷也确实是由社会自己解决的。比如在乡村,一般纠纷都由亲戚、长老调解、裁决。在城市,行会经常裁决、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司法制度设计的一条根本原理是国家法院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包揽所有案件。国家法院的正常有效运转,须以社会透过某种制度化渠道自行解决其大部分纠纷为前提。每个国家法院都有数量相当的法官,但依然忙不过来。因为,每个国家法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繁琐程序审理每宗案件,哪怕这宗案件十分简单。国家法官被大量机械的审判工作淹没。那些有创新精神的司法官员试图找出路,但在单一的法院国家化模式内并没有找到合理的出路。合理的出路是打破单一的法院国家化模式,逐渐构建“双层法院体系”。它的底层是形形色色的社区法庭,比如,村庄可以设立村庄法庭,大学可以设立大学法庭,大型集贸市场可以设立市场法庭,商会、行会可以设立商人法庭等。这些法庭由本社区开明而公正之非法律专业人士充当法官,也可以选举轮流担任。因而,它们是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化渠道。这类法庭可以自行确定自己的程序,并适用本地的礼俗或本行业的惯例,只要能够有效解决纠纷,且为当事人接受即可。

(二)法庭形式化问题

通过对起诉案卷的审查,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并对开庭审判具有把握时,才决定开庭审理;或者,合议庭先定后审,即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经讨论已就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共识后再开庭审理;以及审判委员会先定,合议庭后审;上级法院先定,下级法院后审等等。凡此种种,其要旨在于所有决定交付开庭审判的案件,实际上审判者已经肯定了控诉主张的成立。

首先,审判人员庭审前在片面接触控诉方证据资料,无法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预先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使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丧失应有的公正立场,使控诉证据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其次,造成诉讼重心颠倒,使本为起诉预备的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而本为诉讼中心的审判程序却降格为侦审连锁式诉论结构中的一环,成为侦查起诉的后续程序,其职责只是对侦查起诉的确认,而不是对侦查起诉的审查和制约。再次,使庭审前的准备活动与正式的法庭审理发生错位。对证据资料的查核,案件事实的认定,刑法的适用,这一切都不再取决于正式的法庭审理,而在庭审前细致周详的准备活动中便已完成,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最后,使辩护制度失去意义。由于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实际发生在庭前审查阶段的非公开活动中,其时辩护人不能介入,被告人未被告知控诉事由和依据,因此根本无法提出辩护意见。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判断完全依赖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和有限的补充调查核实。当形成内心确信后,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在核实自己的开庭前已经作出的判断。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很难发挥什么效用。

针对上述现行庭前审查制度的弊端,不少人提出改进的方案,如借鉴起诉书一本主义,取消庭前审查;或者实行“简便易行的改革——庭后阅卷”;或者改目前的实体审查为形式审查,等等。笔者认为,庭前审查制度的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先定后审”的结果,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庭前审查的任务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和法律审要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适当的理由,确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其目的是防止将那些缺乏证据或者依法不需追究的案件交付法庭审理,使被告人免遭不必要的审判。就性质而言,庭前审查既考虑到保证案件质量,更强调保障人权,应该属于诉讼民主化的一项措施。从当今世界看,除日本实行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废除预审查制度外,许多国家在正式进行法庭审理前,都不同程度地实行庭前审查制度。例如:德国的“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法国的“二级预审制度”;英国治安法院对按正式起诉程序移送刑事法院的一审案件进行的书面或言词预审;美国职业法官对非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的预审;苏联《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交付审判”程序,等等。因此先定后审的问题错误不在庭前审查制度本身。明确了这一点,改革的重点应该是严格执法,禁止在法庭审理前以任何形式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否则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可能导致案件败诉或撤销判决。

关于审查人员可能先入为主,形成预断的问题,症结在于同一法官身兼二职,既进行庭前审查,又主持或参加该案的正式法庭审理。解决的办法就是对症下药,从人员上将二者割裂,明令预审法官不得参加该案的法庭审理。对此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一度曾由预审庭进行。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总结》中曾明确要求,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进行审查,作出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决定。

(三)法庭地方化问题

从法理角度上讲,“司法地方化”只是一个中性词。因为,首先,排除理念上的一统江湖,具体的、形而下的司法生活,只可能是地方性的。法典、法条由中央颁发,全国通行,但落实到各个地方,因其经济、文化等诸方面的差异,必将因地制宜。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能从“秋菊打官司”的迷局,看到了“送法下乡”的必要。

其次,按照政治学原理,谁赋予地方法院权力,法院就该对谁负责。从1982年《宪法》开始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地方法院的院长、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人大选举、任命和罢免,并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不是对上级法院负责,上级法院只存在监督之责。这规范了司法的地方性。

横在司法改革征途,令中央忧心忡忡的那块绊脚石,叫“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对此秋风先生总结为两点:一是受到地方利益掣肘,地方法院往往很难对异地公民与本地公民的纠纷作出公平裁决;二是本地公民之间的纠纷,如果涉及地方政府,或者直接与地方政府发生纠纷,则法院往往难以持公平之心进行裁决。

能否说,这两点都是“司法地方化”所必然导致的恶果?第二点明显不是。地方法院偏袒地方政府,不是源于司法地方化,根本上,是司法权被行政权强硬压迫所造成。至于第一点,在一些司法制度相对完善的国家亦在所难免,地域歧视和保护无处不在,司法更甚,如何纠正?英国用衡平法修正普通法,美国以联邦法院修正各州法院,救济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不足。其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中国司法长期以来一直在寻找纠正的措施,譬如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但这条道路任重而道远,认识的错位急待更正,即混淆了“司法地方化”与“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这两者有一定区域重叠,但决不能等同,前者属于常态,后者才是病毒。

(第二节)法庭事实认定

一、法庭事实认定与证据规则

法院地位的上升始自于证据规则的确立。法庭总是依据证据规则来认识案件的事实的。只有法官才有权决定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能不能证明事实发生。

(一)言词主义

言词主义使得证据内容摆脱了形式的约束而直接成为法官或陪审员的审查对象。这使得言词主义与事实认定权力运行密不可分。应当建立以人证为中心的法庭证据审查体系。

实际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人们对于书面审理主义与言词主义就曾进行过比较激烈的争论,尽管当时胜出的是“书面主义”,认为诉讼中坚持言词主义是对文字发明前荒蛮习俗的盲目追随,但是后来人们发现书面审理极易产生侦查官员对法庭陪审团的控制,使法庭成为“向断头台供给人头”的场所,因而最终又选择了言词主义。现代各国言词主义方式成为与辩论原则相同重要的诉讼基本原则。以证人证言为例,言词主义与法庭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至少表现为以下三个层次的联系:第一,事实认定者在证人表述时可以察言观色,以诸种语气、神态、表情来辅助判断证言内容的可靠性;第二,言词表述当然要求表述人实际到庭,因而双方当事人自可对之进行细致的询问与反询问,既有利于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也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第三,言词方式实际使得法庭审理成为一种双向互动的话语建构与话语理解的认知过程,从而有助于为法庭事实认定提供充分的认识背景和潜在的提示线索。话语建构表现为自我认知、对象认知、背景认知的发展进程,感知者的言语动机、个性心理、角色、价值观念往往都对感知内容产生重要的影响,从而使最终的表述产生相应的变化。话语受众的理解进程往往表现为交际对象、背景认知、自我认知,即话语表达者的角色类别、关系、言语动机、个性心理、知识等方面同样会对受众的理解产生实际影响。证人表述证言会给法官提供更多的理解机会和更深入的背景了解。在书面形式下,这些有意义的细节往往会被精心雕琢的言词或公文惯用语所掩盖,实际以某种权威形式阻止了法庭深入了解其所表述的具体内容,使审判者失去进行实质分析的机会。

自从专业的警察部队组建以后,法庭就不再直接负责证据的收采和社会治安管理,而专门掌管国家刑罚权的实施。治理社区、制止犯罪进行和犯罪预防已经基本成为政府职责。法庭所面对的只是已经被制止的行为,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和被特定化的被告人。因此指控者不能寄希望于法庭的特定氛围会产生揭露犯罪、收集口供的特定后果,对专业警察部队所无法查明的犯罪,法庭自然也无能为力。从现实的犯罪控制来说,法庭的事实认定只能针对那些已经被侦查机构“破获”的犯罪以及已经被有效控制、能够出庭的被告。事实认定权力本身的定位不能是侦查权的某种延伸而必须是针对既定的侦查指控的一种法律权威性判断或者说是一种权力约束与防范。这种约束突出表现为法庭进行事实认定严重地依赖于刑事诉权的积极推动。同时,这种推动也表现在庭审中控诉方积极地参与质证并积极说服法官。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公诉人与被告方的推动作用表现得十分明显,公诉人必须精心准备庭审材料,有目的地设计指控展开步骤。这种推动作用的存在还表现为法庭为保证自身有罪认定的正当性,必须对指控证据本身的容许性进行审慎分析。这使得法庭有权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

事实认定指向指控行为的法律评价的意义在于我们对庭审事实认定的分析不能夸大法庭本身揭示“真实”的能力。刑事庭审中进行的事实认定并不能追求通过某种“仪式性”的力量吸引被告人作出有效形式的口供,也不能通过某种不利后果威胁其他参与人(证人)作出真实的表述。特定行为的法律评价意味着事实认定的中心内容是法庭对这些刑事指控的裁判,是在特定条件下决定指控能否成立。从司法主义出发,“行为”与“罪过”的判断与其说是追求真实,不如说实际是法官运用公权对实体法的入罪追究范围的一种适用。

(二)证据裁判主义

事实认定必须以相应的证据为依据,有罪裁判必须具备充分的证据支持。

法庭在事实认定时只能以现实存在的证据为依据,“审慎”进行。“审慎”就是强调事实认定权力的运行必须排除偏见、预断、歧视等主观情感的干扰,不能将被告人品格、性格、身份、倾向诸方面的问题作为裁判罪行的依据。证据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因而就必然存在某种非理性的倾向性或误导性。对于控诉方和辩护方来说,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明确的诉讼目的往往使得他们会根据自己的独立认识和职能有倾向地采集、评价证据。不同的职能主体对同一证据形式往往会产生不同的评价结论。对于审判人员来讲,其权力本身的社会职责要求他们必须准确判断证据的内容。如果将事实认定分为有罪认定和无罪认定,那么这两种认定所应达到的证据支持应当是有所区别的,有罪认定必须具有更高的要求。有罪认定的成立必须具备严格的证明过程,犯罪构成违法阻却性事由的排除都不能运用自由证明。而对无罪认定来说,实际包括了所有在法庭中没有得到充分证实的指控,而“行为”是否真正存在过“罪过”,是否真正发生过都成为次要的问题。

事实认定的特殊性在于法庭必须在既定的条件下作出极端性的裁判:或者有罪,或者无罪,非此即彼。人类认识过程的复杂性及案件本身的特殊性都被权力的明确界限所阻隔,国家刑罚权的伦理要求实际使这种极端性的裁判只能是有利被告人的裁判。在冲突主体的所有诉讼手段完全穷尽后,纠纷也未必会随之结束,法官的职责是必须使这种纠纷得到最终的结论。公民的无罪推定权利和法庭有罪认定的负荷使得某些被告人会因国家保护无辜者的特定目的而逃避追究。这种极端性使得有罪与无罪成为不存在中间状态和选择,也就是说事实认定只能存在证据不足的指控而不存在“事实不清”的判决。

(三)权力主体的主观意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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