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共八条,其有以下几方面内容:(1)对党员违法,分别情形,依刑律加一等以上的处罚。(2)对党员的“反革命图谋内乱者,不分即遂、未遂一律处死刑”。(3)党员“以职能操纵金融图利自己或他人者,处死刑,没收其财产”;“舞弊侵吞库款满一千元者,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违背党义而犯罪者,永远除名党籍”;“知党员犯罪而不举发者以从犯论。”(4)对党员的犯罪,审判机关做了规定。如条例的第七条规定“党员犯处死刑各条之罪,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党员背誓罪条例》从制度上讲,为防止党员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依个人身份的不同而加重刑罚,无疑是不足称道的,同时在审查党员犯有死刑的案件中,又“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临时法庭审判之”,也是以“党治”代替“法治”的先例。
(二)《反革命罪条例》
1927年3月30日,武汉政府颁布了《反革命罪条例》,这是中国近代刑法史上,最早的对反革命罪予以惩罚的法律。条例共十六条,它首先对反革命罪明确地下了定义:“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认为反革命行为。”这是中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提出反革命罪。该条例对在反革命犯罪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分别给予处罚,如条例规定:(1)首魁死刑,并没收其财产。(2)执行重要职务者死刑,或无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3)帮助实施者无期徒刑,至二等有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
该条例还规定:“凡以反革命为目的,统率军队或组织武装暴徒,或集合土匪盘踞土地者,处死刑,并没收财产。”同时并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的还有以下几种行为:
1.组织机关,以炸药烧毁或其他方法损铁路或其他交通事业及关于交通各项建筑物,或设法不堪使用者。
2.将要塞军港军队船舰,及其他军用处所建筑物或兵器弹药钱粮交通材料,及其他军用品,交付敌军,或烧毁损坏,或设法使不堪使用者。
3.设法煽动陆海军队互起冲突,或发生叛变者。
4.“引导敌人之军队船舰,使侵入或迫近国民政府领域者”,“以反革命为目的,盗窃、刺探或收集重要军务、政务秘密之消息文件图画,而潜通于敌军,或世界帝国主义者”。
除此之外,还做了如下规定:
1.以反革命为目的,而破坏国家金融机关,或妨害其信用者,处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
2.宣传反革命各种煽惑文字图画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3.以反革命为目的,捏造反宣传各种谣言,足使社会发生恐慌者,处四等有期徒刑,并科二千元以下之罚金。
4.在革命运动或农工运动,曾有积极压迫行为者,处一等以下有期徒刑,并没收其财产。其有杀伤行为者,依俱发罪之例处断。
在反革命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上,条例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以控诉法院为第一审,但由国民政府令组织特别审判机关时,不在此限”,可见对反革命犯罪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审理有所不同。在条例的时间效力上,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在公布前未经确定审判立案亦适用。广州、武汉国民政府的这一条例,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无疑是受到苏俄的深刻影响的,尤其在反革命罪的治罪处刑上,尤为明显。它与其他的单行法规所不同的是,将与世界帝国主义通谍作为反革命罪予以镇压,其打击的矛头指向无疑是明显的。《反革命罪条例》公布于1927年3月,此时正是北伐战争进行时期,这一与中国革命的现实相适应而具有相对激进色彩的《反革命罪条例》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还应当看到的是,这一具有激进色彩的革命主张,从本质上来讲是与中国资产阶级的认识能力和对革命的深层次的理解是有很大一段距离的。因此资产阶级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将它予以切实的贯彻,这样就难免使人有空中楼阁的感觉。而此时,作为统一战线的另一重要成员的中国共产党,其领导者对于领导权曾予以放弃,因此,也就不难去设想这一条例的无法贯彻。
(三)《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南方的农民运动不断地高涨,依据《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的精神,在董必武的主持下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1927年3月经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批准施行。该条例共10条,条例规定凡是凭借政治、经济、门阀身份以及一切封建势力,或其他特殊势力(如凭借团防勾结军匪)的土豪劣绅,有下列行为的,依本条例惩治:
1.反抗革命及作反革命宣传;
2.反抗国民党所领导的民众运动;
3.勾结军匪蹂躏地方党部及党部人员;
4.与匪通谋坐地分赃;
5.借故压平民,致人死之或有伤害损失;
6.武断乡曲,劣迹昭著;
7.欺凌孤弱,强迫婚姻或掳掠为婚;
8.挑拨民刑诉讼,从中包揽图骗图作;
9.破坏地方公益;
10.侵蚀公款或假借名义敛财肥己等。
对于上述行为,分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和剥夺公权。并规定,犯本例的各罪,由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进行审判。
《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和反封建性。它的制定与实施都是在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国民党与共产党合作时期,因此将打击的对象直接指向了凭借“政治、经济、门阀身份及一切封建势力,或其他特权势力(如凭借团防勾结军匪)”的土豪劣绅,对农民运动的开展和保护,无疑具有推动的作用。但是这一条例在武汉国民政府时期,并没有得到较好的贯彻,原因是多方面的。至于后来,这一条例在共产党领导的苏区是否被采用,则不是本书所要研究的内容。
(四)《惩治贪官污吏条例》
《惩治贪官污吏条例》是由武汉国民政府制定,并于1927年7月公布施行的。条例主要是整肃吏治,纯洁政府,清除国民中的腐化分子。条例规定凡是官吏有下列行为之一,悉依本条例治罪:(1)出卖差缺或收受贿赂;(2)私取浮收,或勒捐苛派;(3)私舞弊或卷款潜逃;(4)侵吞公款,或贪赃枉法;(5)勾结土豪劣绅捣毁党部及合法民众组织;(6)勾结反革命分子,尤其境内活动,确有实据的;(7)怂恿差役诈赃有据的;(8)借故(如祝寿等类)敛财等。对于上述行为的处罚,条例规定“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财产。犯前列第七、第八项罪行,则判处有期徒刑”。触犯本条例的行为由湖北省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进行审判。武汉国民政府颁布该条例不久,情况发生变化,而在实际中此条例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执行。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活动,在主体上沿用《暂行新刑律》的同时,颁布了一些较为进步的刑事单行法规,并在中国刑法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反革命罪”、“土豪劣绅罪”,成为这一时期刑事立法的主要特色。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随着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本质的变化,这些法令便也被束之高阁。这样,就使这一时期的立法和司法之间存在一定距离,这是在研究探讨中应予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