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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股权纠纷(22)

李某某得知霍某某等八人将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钱某某等三人后,于2013年3月25日向A公司两位股东送达了告知书,表示公司对外转让股份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建议按法定程序办理,本人有优先购买本公司股份的权利,决定依法购买各位股东的全部股份。当日A公司又召开会议,会议商议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李某某在该次会议上发言称要收购其他股东的全部股权,但其他股东未进行回应。

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霍某某等八人与钱某某等三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以及判令李某某按转让价格优先受让霍某某等八人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犯时,应当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们认为,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股东对公司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不是对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在其他股东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便可在履行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后,得以全面履行。只有当股东主张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才涉及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协议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产生影响。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否不影响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只能影响该协议能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该协议本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因股权转让方未告知优先权人或征得优先权人同意,侵犯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为可撤销合同。但在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前,该合同仍依法具有效力。

本案中,李某某主张依据股东优先权规定,诉请确认霍某某等八人与钱某某等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无效。根据《公司法》之规定,霍某某等八人作为A公司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霍某某等八人与钱某某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未依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书面通知内容不符合本规定或与实际转让条件不符的,公司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依照评估确定的价格或者受让方实际购买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且其主张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特殊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受让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间已经超过一(或两)年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十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股东有权自由转让其享有的股东权。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有利于公司资产的连续性和公司的长远发展规划。但这种自由也并非绝对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特征,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包括我国)均对公司股权转让作出一些限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也有部分公司是在其章程中对股东股权转让作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等,而对于这些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饱受争议。

对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上述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其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

我们较为同意第一种观点,对于公司章程中“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等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只要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公司章程的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也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

第二,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应当对股权转让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第三,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从公司利益角度出发,公司依据其自身特点,为自身发展需要,通过全体股东制定的章程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性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公司的稳定发展有其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

原告:某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

第三人:邓某某

2004年12月设计院改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本公司职工出资认购股份,公司决定由小股东组成股东小组,委托代理人进行注册登记,行使表决权。

2005年3月,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了《股东股权设置、转让、增股、变更持股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该《股权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股权的设置及限额分类:1、经营管理层:董事长占总股份的10%;院长占总股份的5%;2、中层:各设计室主任占总股份的3%;3、一般技术人员占总股份的0.6%,其他人员总股份的0.2%。第三章第九条规定公司初始股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每年依据审计后的股值而变动。第五章第十六条规定股份一经认购不得随意退股,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1、股东被辞退,开除或死亡、服刑、失去民事能力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2、股东调离等其他原因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第十七条规定”除中层成员外,股东因个人原因申请转让部分股份的,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以转让,但受让人由董事会确定“;第十九条规定”股权终止时间为离职三十天后的次日;第六章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份转、受让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

谢某系设计院聘任的设计室主任,持股9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作为股东代表出席了第一届第一次、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在第一次大会上通过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在第二次大会上参与审议通过了《股权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谢某向设计院提出辞职,设计院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报某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收备案。之后设计院通知离职股东谢某向其转让股权,遭到拒绝。

2010年11月15日,谢某与第三人邓某某(设计院股东之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第三人邓某某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收购被告谢某9万股,价款108万元。第三人邓某某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设计院在得知上述股权转让后,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设计院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原告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谢某依照公司章程以9万元的价额向设计院转让其股权(9万股);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股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始股本价格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因为股权价值是由公司现有净资产决定的,公司强制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价格,应当以上一年度末帐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就要遵守特别约定。设计院作为一技术性企业,吸收本公司职工作为股东,按相应职位认购公司股份,并按股份份额享受分红,其目的是为引进技术人才,稳定职工队伍,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而对辞职离开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公司的态度则是否定的,因为人才的流失会对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自身发展需要,全体股东大会通过的其《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限制性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依法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公司章程中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等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只要不存在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在本案中,设计院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对股权与岗位、职称的对应设置、配股的份额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股东调离等其他原因的,其股份必须全部转让、除中层成员外,股东因个人原因申请转让部分股份的,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可以转让,但受让人由董事会确定、股权终止时间为离职三十天后的次日“、”股份转、受让价格按以下方式确定:因辞职、辞退、受刑事处罚或其他事项离职而转让股权的,如内部转让或在离职后30天内没有确定受让人的,由公司回购股权,按公司上一年度末账面净资产结合股权比例确定股本受让价格,但不高于股本原始价格。因此公司从其自身特点出发,为其自身发展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性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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