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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股权纠纷(23)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能否转让股权?

【宣讲要点】

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本义务是向公司出资。名义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名义股东不需实际出资,其名下的出资实际由他人出资,且该出资的实际所有权不属于名义股东所有。

根据物权法的原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处分该的财产。名义股东属于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这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的一种,也适用上述规定。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交易的复杂性和快捷性使得当事人双方在交易之前,不可能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公司的真实股东状况,交易双方都只能根据具有公示作用的证明材料作出交易安全的判断。因此,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并不知晓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依据商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具有对外的公信力,即使股东名册的记载与工商登记的情形不符,也不得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来对抗第三人。

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亦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即善意取得制度。

在上述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况下,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实际征得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我们在所不问。因为名义股东与隐名出资人之前签订的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协议来对抗公司和第三人。那么,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应当怎么办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第三人非善意的情况,如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串通转让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并从中牟利。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实际出资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善意取得,则可以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另外,如果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后,对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则该转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典型案例】

原告:孙某某

被告:A公司

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B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C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300万元)、何某某(认缴出资200万元)、杨某某(认缴出资180万元)。

根据验资报告,各股东出资款已缴纳,其中何某某出资款200万元由D公司支付,杨某某、张某的出资款由D公司、E公司以及F公司支付。公司成立后,何某某未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盈利分配。

2010年12月1日,孙某某与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何某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10%的股份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孙某某;签约三日内孙某某支付何某某定金3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将A公司股东对协议转让事宜的意见用书面形式告知孙某某;如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购买上述股权,协议自动解除,何某某应在三日内将定金返还给孙某某;如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何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孙某某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并填写落款日期,何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未签署日期。

签约后,孙某某代何某某向B公司、C公司、杨某某、张某发出股权转让征求意见函,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征询各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2月13日,B公司向何某某回函并抄告孙某某,明确告知A公司成立时因工商注册要求,将何某某及另外几名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何某某并未出资,不是公司真实股东,也未参与A公司自1997年起的股东分红,故何某某无权转让股权,其与孙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回函同时通知何某某于收函后10日内至A公司办理股权退除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年1月17日,何某某向孙某某出具股权转让确认函一份,告知C公司未在收函后三十日内答复,B公司、杨某某、张某既反对何某某向孙某某转让股权,又不愿意购买该股权,依照公司法规定应视为同意转让,故请求孙某某于收函后十日内支付余款。

2010年12月13日,孙某某向何某某支付30万元。2011年2月14日,孙某某又向何某某支付120万元。

2011年4月,孙某某因要求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系A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股东。鉴于何某某无权转让A公司股权,孙某某只有具备善意取得的要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实际上,在孙某某支付转让款之前,A公司的多名股东已经在抄送孙某某的回函中明确告知何某某系名义股东,没有权利转让股权。孙某某对何某某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原审判决后,孙某某、何某某均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在解决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时,应当首先明确该股东是名义股东还是真实股东。未实际出资的名义股东实际是无权处分其名下股权的。然而,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时,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此时要认定该股份转让行为的效力则需要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若第三人对该股东未实际出资,无权转让的事实并不知晓,则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部分股权。反之,则股权转让的行为则属无效。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判断股东是名义股东还是真实股东,最重要的标准就是该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本案中,何某某本人未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200万元的义务,其名下的出资款200万元实际是由D公司支付。且何某某自A公司成立后,从未实际参加过公司股东会,也未参与公司股东的红利分配。因此,何某某仅仅是该公司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除非第三人对该股权为善意取得,否则实际出资人可以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本案中,适用善意取得的一个基本前提应当是孙某某对何某某无权转让股权的情况是不知晓的。但实际上,在孙某某支付转让款之前,A公司的多名股东已经在抄送孙某某的回函中明确告知何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系名义股东,没有权利转让股权。孙某某在收到告知函并已经知晓何某某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争议后,不仅未尽一个谨慎投资者应有的注意义务,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却轻易地相信何某某的所言,轻率地支付转让款,也不符合常人的交易习惯。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

综上,在本案中,鉴于何某某作为名义股东,明知自己未向公司实际支付分文出资,却欲单独转让他人出资的股权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孙某某不具有善意受让的情况,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法条指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十三、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宣讲要点】

实际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又称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则与之相对,是指并未出资,却被记载于公司文件、行使股权被害人,又称名义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在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为善意的情形下,股权受让方可以取得股权。在这里,股权受让方是否为善意是其能否取得股权的关键。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股权受让方是否为善意呢?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具体到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许可转让股权的情形,判断股权受让方是否为善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一是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二是股权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三是股权转让是否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

第一,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股权受让方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事先不知道该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也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对于实践中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股东,而隐名股东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就是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损害隐名股东利益时,可以认定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而并非善意,一旦被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

第二,股权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所谓“合理”,应以股权转让时标的股权的市场价值为准,只要不明显低于该股权的市场价值,就应当认定为合理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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