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冀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宪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彦生,开封中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农业机械厂(简称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任玉珊,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棠,该厂技术工程师。
原审被告:东光县观州挤压机制造厂(简称挤压机厂)。
法定代表人:刘桂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庄厚仁,该厂司法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沧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州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彦生,东光县农业机械厂(简称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李玉棠,东光县观州挤压机制造厂(简称挤压机厂)委托代理人庄厚仁、朱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农机厂于1997年开始生产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1998年通过国家场上作业机械及小农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全国统检。1999年通过河北省农业机械鉴定站的推广鉴定。2000年农机厂又组织专家技术人员攻关,对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作了39项技术改进,形成了自己的技术信息。其中脱粒机部分有13项,割台部分6项,输送槽部分11项,变速箱部分5项,前后联架部分4项。2000年4月10日,农机厂下发(2000)12号公司文件,要求:“对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进行改进的相关技术图纸和技术资料进行绝对保密,未经厂长同意不允许任何部门、任何人随意传阅该资料或复制带离出厂。”同时还要求:“在委托外协厂家加工各部件时必须和外协厂家签订技术保密条款。”
4L-140型联合收割机基本由脱粒机、割台、输送槽、变速箱四大部分组成。农机厂于1997年开始分别向挤压厂(原东光县第一机械厂)、南皮兴隆冲压件模具厂(简称南皮模具厂)、深州市河北省三七四厂、德州齿轮厂提供图纸,并委托挤压厂加工脱粒机,委托南皮兴隆冲压件模具厂加工输送槽,委托深州市河北省三七四厂加工割台,委托德州齿轮厂加工变速箱。在与挤压机厂和与南皮模具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与挤压机厂的加工定作合同补充说明约定:“定作方(农机厂)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只能作为该定作方生产该产品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允许转让给第三方或为第三方加工定作该产品。承揽方在任何时间均不得按该图纸生产联合收割机,否则将承担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与南皮模具厂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一切资料不准提供给任何单位,更不能自己生产,否则罚款。”2000年农机厂进行39项技术改造后,与挤压机厂和与南皮模具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继续约定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保密条款。
2001年,中州公司分别找到挤压机厂、深州市河北省三七四厂(简称三七四厂)、南皮模具厂订购了与农机厂定作的相同的脱粒机、割台和输送槽。其中,从挤压机厂购得100台脱粒机,尚有200台正在履行中;从南皮模具厂购得150台输送槽;向三七四厂购得割台200台。此外,2001年中州公司拿农机厂的变速箱的图纸找到德州市德城区银海铸造机械厂,要求按该图纸和工装模具给其生产4L-140型“夺冠牌”小麦联合收割机的变速箱200台。并于2000年3月份和2002年1月从该厂提走生产出的200台变速箱。中州公司将上述购得的产品总装成4L-140型小麦联合收割机向市场出售。
2001年底,农机厂发现中州公司生产的4L-140型小麦收割机与自己产品相同,且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基本相同,有的错别字亦相同,了解到中州公司是从与农机厂协作的厂家购进和主要部件总成的,认为中州公司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遂于2002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州公司停止侵害农机厂的商业秘密,赔偿损失150万元。
诉讼中,农机厂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中州公司生产4L-140型中州牌联合收割机,与自己的4L-140型夺冠牌联合收割机提交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并委托该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两台联合收割机的主要外观结构特征一致;2、主要零部件结构尺寸一致;3、使用说明书的主要技术内容和主要表述内容一致。”对该鉴定结论,农机厂无异议,中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是法院委托的,是农机厂一方委托的,没有证明力,但对鉴定的样机认可是其生产的4L-140型中州牌联合收割机。
在一审中,农机厂和中州公司均认可每台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成本约为8000元,销售中应交税款约为14%。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自1997年研制生产的4L-140型联合收割机虽未申请专利技术,而且全国也有多家企业生产类似产品,原告的产品有随上市而解密的可能性,但原告的广告、说明书等并未将反映在图纸和加工装配工艺中的完整而特定的技术公之于众,同时原告有适当的保密措施,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提供给他人,因而具有秘密性,由被告开封中州公司以购销合同的形式向原告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数家定点企业购买依原告技术资料生产的联合收割机各总成的事实以及原告同被告东光挤压机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的事实予以证实,同时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同样对保密事项也作了约定,因此二被告所称4L-140型联合收割机生产技术不属商业秘密的辩称不能成立。竞争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应当公平,竞争手段必须合法,不否认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有生产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生产技术能力或通过其他渠道获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但该公司应有150台该型号联合收割机是在原告定点企业购买的用原告技术图纸生产的各总成组装而成,该事实显然违反了商业竞争中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其150台联合收割机以每台成本8000元,每台销售价11000元,交纳税款149计算,所得利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东光挤压机厂与原告约定了保密条款后仍为被告开封中州公司生产相同产品,而且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利用原告图纸技术制作的模具,违反了保密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其在履行与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高于与原告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加工费部分应返还给原告以作为赔偿。原告农机厂依1996年以来开发研制4L-140型联合收割机的各项支出费用主张其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既将153台联合收割机以抵贷的形式将所有权转移给东光县农业银行,而非因二被告侵权而积压,原告以不属自己所有的产品主张利润等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一方面称被告开封中州公司因侵权已取得利润百万元,又称该被告将生产的联合收割机低价售出,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东光挤压机厂因侵权多收取加工资数十万元,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开封中州公司提供的脱粒机图纸系抄袭剽窃原告图纸形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依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作出的联合收割机结构对比分析报告,主张二被告侵权,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所鉴定的标的物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且二被告对此报告形成过程及内容均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所提交的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证明缺乏必要的形式,且该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东光观州挤压机制造厂、开封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东光观州挤压机制造厂赔偿原告加工费25000元;(三)被告开封中州收获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1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