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收货人的基本权利
收货人与托运人为同一人时,托运人权利义务与收货人权利义务同一。收货人为运输合同第三人时,收货人除取得托运人权利外,还有请求交付货物和收取货物的权利;查询、检验货物的权利;发现货损、货差,经认定是承运人的责任,则有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权利。
8)收货人基本义务
①出示凭证,及时领取货物。收货人在接到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后,应当及时在规定时间内提取货物。如果收货人在收到承运人提货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货,也就是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偿付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保管费等费用。在运输货物到达约定地点之后,即使存在货物质量、数量或者其他纠纷,收货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提取货物。
②提货时检验。收货人在提货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应当按约定期限对货物进行检验,依据运输合同或托运单或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质量、重量、包装方式验收货物。检验的期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超过期限检验的,视为对货物交接记录的确认。合同对货物检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考虑货物的性质、数量、重量的大小、检验的难易程度等综合因素,能立即发现货损的,时间应短些;不能立即发现的,检验时间可长些。
③支付托运人未交或少交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运费由托运人在发站向承运人支付,但属于合同约定由收货人在到站支付或者托运人未支付的,收货人应支付。在运输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应由收货人支付的,收货人也必须支付。但《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对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的运费不需交纳。
此外,如果是收货人组织卸货的,如果运输工具需要洗刷、消毒的,应由收货人负责洗刷、消毒。
2.6运输合同的转让、变更和解除
1.运输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3种形态。运输合同的转让,也就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法将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运输合同的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是第三人代替原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成为合同当事人。一般来说,货物运输合同一般允许转让,但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得转让。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不记名客票允许转让,记名客票不得转让。客票的转让不得牟利,否则就违反了有关的规定,要承担法律责任。
2.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实质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法》中的合同变更是指狭义的合同变更,即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完毕之前,合同主体对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予以修改或补充。运输合同解除,是指运输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履行完毕前,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事由的发生,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法律制度。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的,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无论是主体变更、内容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均有特殊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承运人不得单方变更、解除
基于运输业经济活动的性质和要求,除相对方违约和不可抗力以外,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成立后不得单方变更解除。这一规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承运人无权转让自己的给付义务,即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体,在合同成立以后不得改变;第二,承运人无权请求旅客和托运人转让其权利。
(2)旅客和托运人享有单方变更、解除权
运输合同成立以后,旅客和托运人因情况变化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不需承运人同意即可变更或解除,但需告知承运人,而承运人无权过问相对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原因,只要旅客和托运人提出变更和解除的,均应予以变更和解除。但旅客和托运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应当依法赔偿承运人的损失并承担因变更和解除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①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在合同成立即购票以后、合同履行(验票登车、机、船)之前的任何时间均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记名客票可随意转让或退票,如国内公路、铁路、内河客运的客票转让和退票,不受承运人的约束。记名客票,如机票、国际海运客票等转让,须经承运人同意,退票不受承运人限制。承运人开始履行后,旅客不能任意解除,如提前下车、下船、下机的,承运人不退还票款;延长旅程的,旅客须补交票款。《合同法》第295条规定:“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也就是说,退票或者变更客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一,不能按时乘坐的原因归于旅客本身;第二,旅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退票或者变更客票的请求。提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请求在时间上是有所限制的。
②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前,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运输法对托运人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做了不同于一般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托运人不需承运人同意即可在开航、起飞前任意解除或变更合同。我国《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民航法》第119条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③提单运输中,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并可以转让,因此转让提单等同于转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等全部内容一并转移给提单持有人。因此,提单运输中,在货物已经起运后,托运人如果已经转让了提单,托运人就没有权利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由提单持有人享有该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付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如果因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应当赔偿损失,并且还要承担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各种费用。
④运输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是各类合同共有的规则。运输合同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不属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运输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承运人应退还旅客票款和托运人已支付的运费,装卸费用由托运人承担。如果不可抗力和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发生在运输途中的,承运人有权中途解除合同,但应考虑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并有通知义务。
⑤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运输合同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依合同或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299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承运人不能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提供运输服务构成迟延运输,旅客可以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2.7保价运输和运输保险
1.保价运输
在运输行业,保价运输是一项普遍推行的法律制度。无论是民用航空运输,还是公路、水路、海运,在货物运输方面都有保价运输这种方式。在相当多的国际公约中,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按声明价格承运,发生损害按声明价格赔偿。
1)有关国家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日本铁路营业法》中规定,旅客和货主在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自愿在运单上填写保价,托运人按规定支付保价费用。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标明保价额的物品发生损坏的,承运人按限额赔偿,但属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除外。
《俄罗斯联邦铁路运输法》第20条规定,当货物、包裹和行李运输受到损害时,铁路企业负有按声明价格全额或声明价格中货物、包裹和行李相应丢失、损坏或破损那部分数额的财产赔偿责任。铁路企业对未履行、未很好或者不按时履行旅客、包裹、行李及公民各种生活用品和作物的运送义务,负有按《俄罗斯联邦铁路条例》、《俄罗斯联邦铁路旅客、包裹和行李运送规则》所确定办法和数额承担有限责任。
《韩国铁路法》规定,涉及货物损害赔偿时,如果在运输证上表示赔偿额的,则按表示的赔偿;未表示的,则按交通部令的规定予以赔偿。铁路经营者在旅客或发货人要求的损失赔偿超过所表示的运输品的补偿额时,对其超过的部分可不予补偿。
我国已经参加的1999年5月28日蒙特利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第22条规定,在行李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旅客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千克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国际海运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公约《汉堡规则》,继承了《维斯比规则》的内容,同样规定了海运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但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的约定高于限额的,适用约定。货物损失的赔偿,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是按限额赔偿和声明价值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处理,即对货物损失的赔偿以每千克20美元为最高限额,已办理声明价值的则按所声明的价值作为赔偿依据。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25条规定,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支付相当于货物价格减低额的款额,不赔偿其他损失。声明价格的货物毁损时,铁路应按照相当于货物由于毁损而减低价格的百分数,支付声明价格的部分赔款。从上述规定来看,保价运输是货物运输中普遍采取的形式,它是为了保障托运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法律制度。保价运输这种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法律平衡原则相结合的法制思想,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重要的特点。
我国在铁路、民航、水运行业的行李及货物运输上都有保价运输的相关规定。《铁路法》规定:“托运人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民航法》和《海商法》对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的责任赔偿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考虑了我国国民收入与其他国家的国民收入差异。在国际运输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采用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标准,基本体现了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运输公约的规定。《民航法》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千克为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
2)保价运输的经济与法律分析
保价运输的前提是因为法律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度。这种制度的核心是承运人对其承运物品的损坏、灭失,不是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而是在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限额赔偿与物品实际价值的差额,所以产生了保价运输这种新的责任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