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灭失、毁损时,赔偿仅限于该物本身所受损害,托运人其他财产是否因此受损,则不予考虑。基本原因是:承运人所能了解的仅在于货物本身状况,不可能知悉货物的使用价值及该货物与托运人的关系,因此承运人仅在货物的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货物的毁损是指因运输途中的损坏而价值减少、变质、污染等,货物的灭失是指货物在物质上的不复存在,包括部分灭失(短少)和全部灭失。托运人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多不超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货物价值的计算方法有多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以货物应达目的地和应达时间为准计价。此方法的目的在于使托运人获得假想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依约定交付时所能获得的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
②以托运时装运地价值为标准。此标准为国际铁路运输所采用,主要是由于跨国铁路运输的货物因跨国和其他费用(如关税)等较高,会造成货物原价的数倍增长,这部分费用如果由承运人负担明显过重。
③以发票价值加运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利润而计算。此方法与第一种方法类同,有利于保护托运人。
2)责任限制
各种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赔偿责任制的共同特性是责任限制原则。所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原则,或称限额责任制,是指承运人对损害仅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超过规定或约定部分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制度。赔偿责任限制在各运输法中均有详细规定,各运输法一般允许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但不得低于法定限额。
在国际运输中,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多适用有关国际公约,赔偿限额标准由国际公约规定。例如,我国《海商法》将有关国际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单位货物666.67计算单位,或按货物毛重每千克2计算单位计算,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自带行李灭失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我国《民航法》规定,托运行李或者货物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千克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限额为332计算单位。我国铁路法律也有类似规定,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对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40000元,随身携带品赔偿金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00元。我国公路运输规则规定,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受损失货物的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赔价以起运地承运当日价格为准;保价运输的按所保价赔偿;因车站或运方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由责任方赔偿处理。我国水上运输规则规定,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内的实际损失赔偿,不保价运输的货物另行计算,水运中还“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水路旅客运输遭受意外伤害的旅客,则按《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总之,我国国内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问题相当复杂,但从众多纷繁的规则中仍然可以看出对承运人责任实行转移风险、降低责任和限制的基本取向。
3)精神损害赔偿
在运输合同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旅客或其近亲属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了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对有关问题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从有关此司法解释出台的相关背景和内容来看,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权责任。该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概而言之,精神损害是指财产以外的损害,学理上通常认为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即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生理和心理损害和因名誉权等精神性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
旅客只有在提起侵权诉讼并认为承运人非法(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人身权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旅客提起违约诉讼时,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论从立法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旅客运输合同中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尚未确定,主要是由法官来自由裁定。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因为《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对此条款,法律界均认为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合同法》第302条对旅客的伤亡做了特别规定,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使得人身伤亡可以获得违约赔偿。同样,有学者着书认为“发生伤亡的旅客一方,既可以请求承运人赔偿直接损失,也可以请求赔偿间接损失,还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公路旅客运输中造成旅客死亡而对其死亡补偿费的赔偿,是没有异议的。事实上,侵害生命的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死亡旅客的继承人在违约诉讼中提起死亡补偿金的同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只是一种更大的精神赔偿要求。在国外的合同法中,也同样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别规定。《英国合同法》规定:“有三种情形可以授予精神赔偿:①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②合同的目的就是解除痛苦和麻烦;③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精神痛苦。”
民法学者大多数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赔偿。如果在违约责任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造成极大的风险,从而不利于交易。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互竞合的情况,受害人完全可以基于侵权责任而获得补偿,不必采纳违约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旅客伤亡都要给予精神损失赔偿。赔偿精神损失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①精神损害程度,应考虑侵害身体的地点、场合、受害人的感受。
②违约者或第三人加害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
③旅客的身份资历等因素。
4.承运人的免责事由
运输是高度危险性作业,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极其复杂。损害的对象不仅是运送的旅客和货物,也包括运输工具、设备和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法律在对旅客、托运人给予保护的同时,也保护承运人一方。在运输合同中由于旅客和托运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时,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旅客和托运人自行承担。
运输法对承运人的保护体现在免责规定上。由于各种运输方式的技术性、风险性均不相同,因此运输法对免责规定也十分不同。例如,我国民航法对承运人实行特别严格责任制,其免责范围十分狭小;而海商法对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其免责范围又相当宽松。各种方式的运输法对承运人免责规定不尽相同,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现象,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各种运输方式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均有不同。我国《民航法》和《海商法》中均未使用“不可抗力”概念,而是对免责的具体原因进行列举。这些具体原因既包括来自外部的客观原因,如天灾、意外事故、战争;也包括来自内部的原因,如货物的自然性质。
(2)旅客和托运人本人的过错
旅客和托运人本人的过错是指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一般是指由于承运人在验收行李时无法从外部发现行李包装的缺陷,或旅客对于自己托运的行李没有如实申报,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而造成损失等。在旅客和托运人具有过错造成损害时,承运人可不同程度地相应免除或减轻责任,有时还要由旅客和托运人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3)行李中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指货物本身的物理属性、化学属性,如货物本身引起的碰裂、生锈、变质、自燃等。货物的合理损耗是指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的部分损耗,该损耗未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货物自然减量标准或者规定范围内的尾差、磅差。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要免除赔偿责任的,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过错的情形存在,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