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关系中,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基本联系形式是合同。运输关系如同其他经济关系一样,表现为合同关系。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各个环节无一不与运输合同发生联系,运输合同成为了市场经济关系中的连接点和桥梁。运输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生活中纵横交错的合同关系立体网中的有机构成部分,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最为常见、最具重要性的合同现象之一。运输合同的复杂性、多样性导致其整体研究具有不易克服的困难。
1.1运输概述
1.运输的概念
人类为了维持生活,求得发展,必须不断地改造自然,创造物质资料,这种活动就是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工具、劳动对象及人的本身必然要发生位置运动,这种人或物在一定范围内有目的的空间位移就是运输。“运输”与“交通”,两个概念密切联系。广义的交通是指人类利用一定的工具而克服人、货物、音讯等在距离上的困难而进行的各种活动,包括普通的运输和邮电、通信等。狭义的交通则仅指人类利用一定的载运工具、线路、港站等实现旅客、货物的空间位移的活动,包括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管道5种交通方式,即指运输。“运输”一词是指用交通工具将物资或人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辞海》释义为“人和物的载运和输送”,定性为“社会物质生产过程中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交通包括运输、邮政与电信两个方面。
运输的作用是运送旅客和货物。人们习惯上将“交通”和“运输”二词合并使用,或者分别独立使用。
2.运输的作用
物资资料的生产是人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物质资料的生产是人们借助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变化,使之适合自己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运输业,这一独立产业部门的产物不是任何新的物质产品,而是一种“服务”,是实现劳动对象在空间上的位移的物质生产部门,是物质生产过程中有机的组成部分。运输的作用是运送货物和旅客,即人或物借助运输工具在空间上进行移动。人们普遍认为运输业是独立的社会生产部门,与其他物质生产部门一样,也具有物质生产的特征,即存在独立的投资领域,具备物质生产的三要素(劳动力——运输工人的劳动,劳动对象——人与货物的位移,劳动资料——交通线路和交通工具),生产商品,并创造价值和使用价值。商品生产造就了对商品运输的需求,商品只有通过运输才能开始消费,即表现其使用价值。但是,偶然的、个别的商品运输并不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当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到运输劳动专业化从而形成独立的运输业的时候,运输的特性才最终得以体现。
早在远古时期,人们就开始采用极简单的运输工具来实现人或物的位移,当时的生产活动与运输是融为一体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率的提高,社会分工的不断扩大,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改进,运输业才逐渐从生产活动中分化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物质生产部门。也就是说,运输可以划分为生产过程的运输和流通过程的运输两类。
生产过程的运输是指独立个别企业内部的运输,如使用输送机、起重机、提升机具、各种车辆、车间轨道、厂内道路、专用铁路、管道、架空索道等进行的运输,这种运输是特定产品生产的直接组成部分。流通过程的运输,即专业运输,或称公用运输,是指生产过程在流通过程内的继续,即企业之间、产销之间,由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业所完成的运送工作。流通过程的运输是专业化劳动,是社会生产分工所形成的新的生产过程。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导致运输活动的专业化。
运输是衔接生产和消费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保证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联系交往的沟通手段,因此运输在现代社会的生产和生活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运输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领域。在我国,运输方式主要包括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形式,这些不同运输方式构成了我国交通运输业的统一整体。现代运输业经历了各种运输方式各自相对独立、先后发展的时期和综合运输阶段,目前正在迈入综合物流阶段。目前,世界运输业发展的总趋势是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和管道5种运输方式共存,相互协调,构成一个有效的综合运输体系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3.运输的特点
运输业的产品形态是改变运输对象在空间的位移。人或物的空间位移作为运输业的产物具有以下特征。
①不具实物形态。运输业不生产新的实物形态的物质产品。运输业的生产过程是运输对象的空间位移,运输不改变运输对象的属性和形态。
②不可储存性。运输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转瞬即逝。工业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是相分离的两种行为,产品生产出来就与生产过程相分离,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最后进入消费。而运输产品则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消费,在它被生产的同一瞬间被消费。因此,运输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两种行为是合二为一的,在空间上和时间上是结合在一起的,因而不可储存。
③不可分离性。所谓不可分离性是指运输的服务过程和消费过程同时进行,两者在时间上不可分离。而且旅客或托运人还必须加入到运输过程中才能最终消费到运输服务,二者的互动行为是不可分离性的重要表现。
④不可感知性。所谓不可感知性是与有形产品相比较而言的。运输这种非实体性产品的特征及组成服务的要素,很多时候是无形无质的,不能触摸。
而且,接受运输服务的人对享用服务后的利益不一定能立刻察觉到,甚至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感觉到“利益”的存在。
⑤运输产品的同一性。各种运输方式都生产出同一产品,即运输对象的位移(用人公里、吨公里表示)。这一特点决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各种运输方式的可替代性,使综合利用各种运输方式、建立统一运输网成为可能。
⑥运输服务的差异性。差异性是指运输服务的构成成分及质量水平经常发生变化,很难统一界定。运输企业虽然尽力保证运输的基本质量,但在不同的时候、不同的环境常常会提供不同水准的服务,而且接受运输服务的人员自身的因素也会影响服务质量和效果,或者其对同样的运输服务主观评价也不一样。
1.2运输合同概述
1.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运输合同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的定义,说明了运输合同的基本内涵。
①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②运输合同以运送旅客或者货物为直接目的。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直接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的地点。
③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实现人或物的空间位移,从起运地点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或者运送费用。任何一方取得利益均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法国民法典》认为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根据这一定义,一般认为“合同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属于双方的行为”;“合同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运输合同是当事人为达到一定的运输目的,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及旅客之间存在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且考虑到运输合同的社会性、公益性,当事人的“合意”,即传统民法合同自由原则在各种单行运输法中受到严格的限制,合同“协议说”在运输领域的个别情况下才适用。
“运输合同”这一概念的产生,是由运输生产方式的特性直接决定的。各现行运输法中规定的“运输合同”,是以各种运输生产方式的技术特性和国家的严格管理及其管理特点作为划分依据的。而且我国现行运输法律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为《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为《民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为《铁路法》),以及其他运输法规中,又根据运输对象不同把运输合同中的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加以区别,分别进行规范。
2)运输合同的特征
首先,运输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标的是运送行为本身,而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人身;其次,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多数是诺成、标准合同,运输合同整体上具有计划性。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开展运输业务的法律形式,是实现人员、财物从一地流动到另一地的重要法律工具。运输合同的特征既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又不同于其他种类的经济合同。这些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自由意志法律化
合同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为使当事人的意思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决定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问题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的这种自由都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内容的合同等方面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合同自由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是合同立法、司法、法律解释等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建立的理论基础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和18世纪到19世纪的理性哲学。按照自由主义经济思想,自由竞争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早期法律不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导致垄断产业出现。在垄断条件下,统一的国内市场和密切的国际市场联系需要国家扩大职能范围,担负起调节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的责任。缺乏国家的积极干预,市场经济就会陷入一片混乱。这导致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全面干预,国家干预的基本形式之一就是限制合同自由。
运输作为新的投资领域,其对资本的吸引力要比其他领域更为强烈。资本的大规模集中导致垄断的迅速形成,继而对整个社会的全部生活发生重大影响,于是国家将运输管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商品经济发展到以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即所谓现代市场经济的时候,国家对交通运输进行了更为严格的控制和干预,运输成为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共事务,运输线路开辟和变更、设施建设、运价、当事人资格等问题由国家行政意志主导,体现国家强制力,当事人自由协商的余地很小。
在运输合同领域,由于运输业从开始形成就不是私人事务,所以当事人从一开始就不存在完全的合同自由。运输与其他商品交换领域的最大不同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运输合同中自始就未能真正地、普遍地实行,即使局部、个别运输领域内实行过,也迅速地被国家意志所取代。在运输合同领域,限制合同自由的活动发生得最早、最普遍。考虑到运输特有的社会性、公益性,国家制定运输法律对运输关系加以严格管理,一方面规定运输基础设施公用化和国有化,另一方面对承运人、运价、线路、时间均详细地加以规定。由于国家进行垄断经营或者是国家参与垄断经营,运输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取得了“公用企业”资格,而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屈从于次要地位,所能做出的选择只能是要么运,要么不运。在许多情况下(如战争物资的运输),当事人必须按国家指令性计划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能自由协商放弃合同。
此外,随着运输关系的国际化,进一步加深了国家对运输关系的干预程度。从工业革命之后,交通运输工具日益发达,世界各地之间的距离日益缩短,科学技术在交通中的大量运用导致统一技术规则的产生。与此同时,全球市场日益形成,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发生频繁,各国之间的相互需要日益强烈。运输不再完全是一国的国内事务,而是具有了强烈的国际性。运输生产的国际化更加突出了国家意志的作用。在具体的运输关系中,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必须服从或让位于国家意志。而国家意志在国际领域中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因为一国在行使自由意志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他国的意志,在许多情况下必须妥协、让步。这些妥协、让步最终以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形式予以体现。
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联盟成立,下设交通运输委员会,其职责是推行陆上运输的国际交通技术和运输业务规则。在海上运输等方面,出现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协定、惯例,以便对合同自由加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