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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运输合同法导论(2)

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在运输活动中表现为:旅客和托运人一方的合同自由被承运人一方所限制或剥夺,其只有签订或不签订合同的自由,而丧失了选择承运人、协商合同内容、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承运人一方的自由则被国家严格限制,作为公共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主要表现在:第一,国家强制订立某些运输合同,限制或剥夺合同一方或双方的合同自由。这一表现在战时的军事运输中特别突出。第二,法律规定强制性合同条款,当事人不得排除其适用。第三,法律对承运人资格和运输营业进行严格规定和限制。第四,法律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对运输业务和运输合同进行严格监督、管理和控制。

然而,由于运输合同仍然是合同,而合同的本质仍然是自由,如果剥夺当事人的全部自由,合同关系就不复存在,经济关系就成为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模式,如战时军事运输,所以法律仍旧保留当事人一定的自由。自由的程度则取决于立法者对运输合同关系(经济关系)的认识和运输关系对法的要求,这种要求表现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情况下,实行自由竞争利大于弊的领域,当事人合同自由度大;反之,则小。运输业各种生产方式中,普遍不应实行自由竞争,因此运输合同自由度相当小。在运输业内部,铁路最不易实行竞争,铁路运输合同的自由最小;而海上和航空运输涉外性很强,可以实行有限竞争,运输合同自由度较大;公路运输可以适当竞争,合同自由最大。

(2)承运人资格特定化

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旅客或托运人,另一方为承运人。旅客或托运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承运人必须是具有特定资格的、拥有运输能力的企业或经济组织。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固然是平等的,但由于运输组织的垄断性和对全社会的影响巨大,事实上双方不可能完全平等。同时由于运输组织的社会意义,一方面,国家需要保护或扶持运输企业,或者由国家直接经营运输业务,避免运输企业经营失败给全社会直接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国家要保护运输业利用者即社会公众的利益,需对承运人加以种种限制,赋予种种义务。因此表现为承运人必须具有特定资格,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

在我国,对运输企业主体资格方面的要求主要包括:运输企业首先应符合民事法律制度规定的法人条件,其次必须符合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且由于运输企业的公用性和独占地位,运输企业还必须符合专门法的规定,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符合《铁路法》的专门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必须符合《民航法》的专门规定,海运企业必须符合《海商法》的规定等。即使是公路、内河等允许民营的运输,运输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也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运输活动。

运输业的公用性和独占性决定了国家必须严格管理,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手段之一就是国家直接投资。在运输业,国家往往直接投资经营,或对其他投资者进入该市场规定严格的行政许可程序,使其资格取得特定化。从西方发达国家对承运人资格管理的演变历史来看,其运输业历经从私营到国营,又从国营到私营的过程。西方国家20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的运输业重返私营化和放松管理运动,仅仅是国家把经营权部分转交给私人组织,从对运输业的严格管理变为放松管理。国家从直接经营方式和直接行政干预变为以法律进行更全面、更高级的间接管理。

从我国目前运输立法状况看,铁路、民航、远洋运输也在经历与西方发达国家类似的管理制度变革。但这种变革决不是放弃对运输业的管理和中央集权,实行私有化,而是变国家经营为企业经营,变行政干预为法律调整,变直接管理为间接调控。

(3)运输合同的强制缔约性

运输合同的强制缔约性体现在公共运输中。承运人所从事的运输活动,面向的是社会公众;承运人的活动不是孤立的、单一的,而是具有普遍的社会意义,即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运输职能社会化决定国家必须扮演投资者、建设者、管理者的多重角色。而承运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承运人,承运人的运输活动范围,以及对运输活动结果所负有的责任,国家均以法律做出相应的详细规定。《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在我国,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主要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航空、铁路、公路、水路、海路等运输行业。公共运输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阶层和各个方面,关系到人们的日常生活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乃至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稳定,因而有必要对其加以严格管制。

(4)合同内容格式化

运输合同广泛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主要是由于运输营业具有频繁的、不断重复的进行的特点。而且由于国家对运输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加以限制,往往通过法律法规对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加以确定化。也就是说,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是由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详细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未做规定或允许当事人协商的,当事人才能行使合同自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考虑国家相关法律所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必须在合同中得以贯彻执行。因此,由承运方制定格式合同是运输经济关系产生的必然要求。运输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降低运送成本;而旅客或托运人也可基于格式合同,避免讨价还价,减少缔约的烦琐。在国家直接经营的条件下,格式合同实质上成了法的表现形式,取代了法律。

必须注意的是,大量使用的运输格式合同应该依法设立,否则由承运人制定格式合同不仅不能消灭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合同一方是国家或国家的代理,另一方是公民或法人),更为严重的是完全取消了竞争,窒息了运输经济发展的活力。只有依法律具体规定产生的格式合同,即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才更符合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并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

运输合同内容的确定化,在我国《铁路法》、《海商法》和《民航法》中有充分的体现。尤其是《海商法》和《民航法》,合同内容规定得非常详细和完备。在具体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无需也不能就法律已有的强制性的权利义务规定进行磋商,法律已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并且有效、平等地保护承运人和旅客及托运人的利益。运输合同格式化,要求运输合同形式如客票、货票等运输单据应根据有关运输法的规定制定,格式化合同应表明法律规定的合同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在实践中,重要的运输合同格式往往经过了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2.运输合同的种类及其划分意义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运输合同进行不同的分类。同一种类的运输合同又可以依据其他分类标准进行二次分类或三次分类。因此,运输合同呈现出多层次、多分支、相互交叉的模式状态,各种运输合同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体系。

1)根据运输对象划分的运输合同

运输对象是借助运输工具进行空间位移的人身和物品。以运输对象为标准,将运输合同划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把旅客作为运输对象的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按约定的时间安全送达目的地,旅客向承运人支付规定运费的合同,当事人为承运人和旅客。货物运输合同是指以货物为运输对象的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从起运地运到目的地,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当事人为托运人和承运人。

人身和物品各有不同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对运输条件要求不同,因而也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划分的意义在于两种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同。

2)根据运输工具划分的运输合同

目前,运输方式主要是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海上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与此相对应,运输合同划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和管道运输合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每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有相应的专门运输法予以调整。不同运输合同的区别在各专门运输法中得到了具体的表现。因为管道运输合同的性质极为特殊,而且适用范围较窄,在本书中不进行研究。

3)根据运输是否跨越国界划分的运输合同

根据运输是否跨越国界,将运输合同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

运输对象的起运点、所经线路和终点均在一国境内的,称为国内运输合同。运输对象跨越一国或者多国边界的,称为国际运输合同或称涉外运输合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前者适用国内法,后者则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4)根据运输方式划分的运输合同

以运输方式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单式运输合同和多式联合运输合同。

所谓单式运输合同,就是用一种运输方式完成运输行为的合同。所谓多式联合运输合同(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托运人(或旅客)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多个承运人通过衔接运输的方式将货物或者旅客运送至目的地,托运人或者旅客支付运费的运输合同。

5)根据是否需要支付客票或运费划分的运输合同

以旅客或托运人是否需要支付客票或运费为标准,运输合同可分为有偿运输合同和无偿运输合同。一般而言,在运输合同中,旅客或者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支付报酬或运费,但实践中也存在无偿运输合同,如为熟人托运货物。无偿运输合同仍然是以运输合同为标的,应以运输合同性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比较而言,无偿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比有偿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责任要轻。

上述分类方法有些是互有交叉的,也可分不同层次进一步细化。例如,首先将运输合同划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然后依国界标准进行二次划分,即将旅客运输合同再划分为国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最后进行三次划分,分别将国内、国际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对运输方式做更具体的划分,最后的划分结果如下。

①国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②国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④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3.运输合同的产生和历史发展

纵观运输合同的历史发展,商品生产是运输合同产生和演变的根本动力,商品流通成为运输合同关系萌动和发育的直接原因。没有商品生产的社会,不会有运输的需求,也不会产生运输合同。商品生产的发展水平,决定了运输合同的现实状况。

1)古代没有运输合同的概念

在商品交换不是普遍现象的古代,物品和人的运送距离一般都很短,较大规模和长距离的运送基本上属于国家职能活动,并多用于军事目的。这种运输不能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商人活动中所需要的运送,一方面由于物品数量较小、距离不长,另一方面由于途中安全的需要,因而运送行为是由商人自己完成的。当运送物数量较大、运距较长或者途中安全致使商人不能自行完成运送活动时,便雇佣他人、租赁他人的车船、骡马等工具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所形成的雇佣和租赁关系,大多数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古代法对运输事务的调整主要是围绕所有权进行的,即对运输中的物品及运输工具所有权的保护。

例如,约公元前20世纪的《苏美尔法典》第3条规定:“不依照指定的航线行驶而使船失事者,除船价本身外,应对船主人按……计算租船之资。”在当时的商品交换关系中,运输合同的概念虽未形成,但已经包含在财产租赁、保管和人身雇佣契约之中。

2)运输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最古老也是历史上最发达的运输是海上运输,海上运输与海上贸易至今还是同义语。包含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海商法萌芽于公元前9世纪,即是被称为“罗地海法”的航海贸易习惯法,其后又经中世纪私人对海事惯例编纂时期,形成了“奥列隆惯例集”、“海事裁判集”和“维斯比海法”。这些不成文法虽然只适用于当时欧洲某一地区的城市,还没有形成一国统一的海商法,但可以此看出当时海上运输的发展程度,由此可推断出运输合同关系是当时海事法的主要调整内容之一。

18世纪60年代英国开始的工业革命,迅速带来了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

工业革命导致交通运输的巨大发展,运输劳动专门化,运输产业形成规模。与交通运输业的形成和发展同步,各国法律对运输活动形成的许多社会关系,主要是运输合同关系,做了相应规定。最早制定铁路运输法规的国家是比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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