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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公司章程(4)

其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例如,《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该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此种规定就是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

其三,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替代,它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适用。例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章程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对公司的运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希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然而,在以往的公司运作实践中,中国绝大多数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是非常淡薄的。由此,形成了在公司章程方面存在如下突出问题:

一是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公司章程几乎千篇一律,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二是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三是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几乎是一样的,缺乏建立公司自己特色且有效的自治机制。

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培养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使他们正确地认识到,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章程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在制定和运用公司章程时正确地处理好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公司法是一种法律机制,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机制。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是一般规则。然而。每一个公司都是独特的,表现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因而每一个公司都需要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

因此,公司章程的任务是结合本公司上述方面的特点,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有针对性地做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耦合。具体地说,公司章程在以下方面的作用特别需要加以重视和充分利用:

第一,在公司组织机构的选择上,公司法将许多关于公司治理的事项都赋权给公司章程,由其自主决定,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确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等。公司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适合于自身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职责和义务界定上,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在公司章程中对其组织机构的职权和职责进行详细规定,以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个性化。例如,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中,都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的职权。

第三,在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转上,公司章程也大有可为。在这一点上,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主性和自治空间。如规定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可由公司章程另外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都可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对于上述情形,如果公司章程中也没有具体规定,那么相应的组织和活动将因无章可循而陷入混乱。

第四,在出资份额的转让上,以有限公司为例,因其人合性特点,股东不能自由地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所持有的出资份额。

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了避免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就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第五,在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上,根据对公司经营影响的重要程度不同,新公司法列举了若干须经特别决议的事项。但是,诸如发行公司债券、董事或者经理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事项,是否需要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并无规定。这样的问题,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加以规定解决。

第六,在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上,公司实务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很容易引发这两个机构之间的权力之争,尤其是在一些事关公司大局的事情上。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38条第(1)项、第47条第(3)项的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类似这些问题均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否则公司实践中必然出现争议。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也值得我们注意: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那么当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新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时,是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还是优先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下面的大港公司与爱使公司“章程之争”案正好反映这个问题,该案虽出现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但仍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且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章程与法律需协调的问题仍会存在。

[案例]截至1998年7月31日,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重油公司和天津市大港油田港联石油产业股份公司,三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以下简称大港)所持上海爱使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爱使)股份达总股本的10.0116%,大港收购爱使的行动趋于白热。在大港实施收购行为期间,爱使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四项条款,以提高反收购能力。其中,爱使在公司章程第67条增加了以下内容:董事会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时,新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1/2;董事、监事候选人产生程序:一,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二,董事会召开会议,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料,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三,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此外,爱使公司章程第93条规定,董事会由13人组成,董事会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根据这些新增条款,大港即使长期高比例持有爱使的股份,也难以从实质上控制和经营管理爱使。被收购公司的章程成为收购者收购的障碍,并由此引发“章程”之争。

原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对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是选择管理者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依据法律保障其行使而不能予以限制。在本案例中,爱使公司章程第67条关于董事提名必须通过董事会的规定,剥夺了股东固有的权利。

原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7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因此,把股东行使董事会提名权的持股条件规定为10%缺乏根据。另外,对股东限定持股期限也是没有依据的。所以,该章程第67条对于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做了持股比例和时间的限制,并借助通过提高持股比例和时间的方式,加大新股东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难度的规定也是不合法的。证监会就此专门发文,确认爱使章程第67条违法,并要求爱使修改章程。经有关方面协助,爱使于1998年10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增补公司董事等议案,删除了章程第67条中的违法规定。

来自大港的6名候选人作为新增董事进入爱使公司的董事会,原13名董事予以保留。

综上,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公司章程虽经多数股东或发起人的同意才通过,但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章程条款如果与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该章程条款无效,登记机构也有权拒绝登记。但如果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上,章程条款具有优先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

六、公司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的修改,即公司章程的变更。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静态的,公司的经营环境是变化的。为了更好地适应经营环境的变化,需要适时地修改章程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修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在内的所有内容。需要指出的是,修改公司章程不得剥夺股东固有的权利。由于公司章程的变更,涉及许多不同主体的利益调整,公司法规定了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则。

(一)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专属于公司的权力机构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属于公司股东会是立法通例。中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根据《公司法》第100条规定,该法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也就是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修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无论哪一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都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而且,修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也只能分别专属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二)修改公司章程须以特别决议为之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的变更,对公司关系甚大,而且还可能关系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调整,因此,公司法将公司章程的变更规定为特别决议事项,从而提高了通过章程修改所需表决权的比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修改公司章程须以特别决议为之,亦是立法通例。中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公司发行有特别股的情形下,公司章程的修改还须经该种类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例如,日本《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公司发行数种股份的场合,章程的变更会损害某种股东的利益时,于股东大会决议之外,须有该种类的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国的公司目前所发行的股份主要是普通股,但是未来股份种类的多元化是必然趋势,因此,中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规定,做到未雨绸缪。

此外,公司变更章程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可以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中国公司法均规定了公司章程是申请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因此,公司章程经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这是章程变更的对外效力。至于变更章程的对内效力,即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除非章程的变更附条件或者期限,否则变更章程自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节公司章程的效力

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和失效时间。

公司章程从何时开始生效,至何时失去效力,中国公司法缺乏规定。

(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因公司的性质和设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应当自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名、盖章时生效;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在创立大会上通过时生效。

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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