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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附录学校人身伤害事故典型案例(1)

第一节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人身伤害

一、学校疏于管理,学生触电致残

×年×月×日,某校学生黄××从学校放学回家,途经正在建造中的×县第一中学大楼建筑工地,看见大楼围墙旁砖砌平台上的变压器,原告出于好奇,想看个究竟,利用围墙与平台之间的空隙攀爬上放置变压器的平台,用左手去触摸正在运行中的变压器瓷瓶,被高压电击中后掉下地来,昏迷不醒,被在该工地施工的建筑工人发现,即送往×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56天,共花医药费12397元,左手的伤势经×县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为七级伤残。黄××之父为护理其子,被扣发奖金958元。事故发生后,黄××与其父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县电业局、×县第一中学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告黄××诉称:×年×月×日,我从学校放学途经×县第一中学大楼的建筑工地时,出于好奇而爬上了放置变压器的平台,用手去摸处于运行状态的变压器接线瓷瓶,被高压电击中,当场掉至地上昏迷不醒,经他人送往医院抢救,虽然性命保住了,但左手已终身残疾。现要求×县电业局、×县第一中学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80000元。

被告×县电业局辩称:为×县第一中学大楼建筑工地安装的变压器,合乎规范要求。该变压器安全防护措施应由用户负责,加之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才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事故,应由被告×县第一中学和原告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电业局虽没有责任,但也愿意承担原告适当损失。

被告×县第一中学辩称:发生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变压器安装不合规范及没有考虑安全防范措施,不属于使用管理中的问题,我方没有责任。同时原告已经办理了学生平安保险,他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

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县第一中学新大楼建筑工地的变压器坐落在该大楼建筑围墙旁,是被告×县电业局安装的。该变压器工作时电压10千伏,容量160千伏安。变压器平台离地面高度20米,与第一中学新大楼的建筑围墙的高度基本相平,平台南侧距第一中学围墙距离08米,距墙墩06米,中间没有设置隔置物,变压器的引上、引下及母线均为裸露线。该变压器于×年×月×日安装完毕后即通电运行,被告电业局未悬挂警告性标志,也未同第一中学办理移交手续,该校在使用过程中,也未落实专人管理。×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黄××于×年×月×日在×县第一中学新大楼建筑工地围墙旁放置的变压器上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由于高压交流电的输变电装置通电运行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故被告电业局与该变压器所有者及使用者被告第一中学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业局在安装该变压器时,由于高度、距离、材料、标志等方面均不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规范和标准,增加了潜在的危险因素,是这次事故的重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第一中学未经验收就接受使用不符合安装要求的变压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又未安排专人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教育之责任,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安全教育,故应适当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被告电业局认为其安装的变压器已合乎规范的辩解,因不能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一中学认为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且该学生已办理平安保险,该中学不应承担责任之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黄××医药治疗费12397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7500元,误工损失958元,各项合计人民币54493元,由被告电业局赔偿435944元,第一中学赔偿8174元,原告的两位法定代理人承担27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县电业局不服,以×县第一中学作为变压器的所有者,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主要赔偿责任,该局安装的变压器基本符合国家标准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黄××用左手触摸处于运行状态的变压器瓷瓶,遭高压电击中致残系事实。安装单位×县电业局、所有者及使用者×县第一中学对此应负特殊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县电业局在安装变压器时未达到规范和标准,是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这起案件的审判,主要说明了以下问题:

①×县电业局是否应负主要责任。首先,本案是由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为高压交流电的输送和变电装置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高度危险作业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免责:一是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即使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有过失,也不能免除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二是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属一般免责事由。因此高度危险作业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原告黄××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谈不上故意或过失,其损害又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只要致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安装、使用配电变压器调节高压交流电的输送设施,国家和有关部门均制订了严格的规范和标准,而×县电业局为×县第一中学新大楼建筑工地安装的高压变电器,恰恰违反了国家和有关部门安装变压器所必须达到的高度、材料、标志、距离等方面的规范和标准,增加了潜在的危险因素,严重威胁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是造成原告触电致残的直接原因,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县电业局负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②原告的学生平安保险赔偿是否应在本案赔偿中扣除。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方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但人身保险不适用此规定,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的问题,投保人既然投保人身保险,就有权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范围及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同时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原告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赔偿不在本案赔偿费中扣除是适当的。

二、飞石伤眼,学校赔偿

原告刘×与被告赵××均系×中学学生。原告是×中学某年级(2)班的学生,被告赵××是×中学某年级(1)班的学生,并担任该班班长。×年×月×日下午,因某年级(2)班的老师临时有事请假,校方让某年级(1)班的老师代课。第二节课末(1)班的老师给(2)班布置完作业下课后,就去学校院内上厕所。此时,因有同学严重扰乱课堂秩序,原告要向老师报告此情况,到(1)班教室去找老师反映情况。因老师不在教室,而(1)班的学生正在上自习课,被告赵××就出面让原告出去,不要影响让他们自习。但原告不肯走,被告赵××就撵,原告走出去后将该教室的门关上并扣上门锁的铁皮环。被告将门拉开,见原告已向自己教室走去,随手在教室门前拾起一颗小石子朝原告抛去,正击中原告右眼。事发后,校方即带原告到住地×医院治疗。医院建议到市医院治疗。随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带原告去×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通伤”,因医治无明显效果,×月×日,原告的父母又带原告转院到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化脓性肌肉炎”,经治疗后,于×月×日出院回家。医院结论为“眼球已萎缩,眼内炎症已基本控制”。随后原告又在父母陪同下,于同年四次去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以上治疗共花医疗费5079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法定代理人先后两次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计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右眼已萎缩失明致残。医疗单位认为今后仍需摘除残眼球更换假眼进行治疗。

原告刘×诉称:×年×月×日下午我课间到某年级(1)班教室去找老师,被告赵××不让我进去,我已退回自己的教室,被告则从地上捡起一小石子朝我掷去,正击中我的右眼,致使我的右眼萎缩失明,致残。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5079元,护理费损失2000元,车旅费1250元,伤残补助费20000元,今后移植眼球费用50000元,共计人民币78329元。

被告赵××辩称:我不是故意打伤原告的。

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的儿子不是故意打伤原告的,并且已付原告法定代理人2000元,不能再负赔偿责任。原告和我们的儿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因为学校无老师看管,才会发生原告致伤事故,所以他们所在的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或全部责任。

被告×中学辩称:在学生学习期间,学校管理不严,所以原告受到伤害,学校有一定的责任,愿意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赵父、赵母应对其子伤及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同班同学扰乱课堂秩序而到被告赵××的教室去找老师,被告是该班的班长,因原告影响他们上课,而让原告离开教室,此时两人行为均无不当。但在原告离开教室之后,被告用小石头掷伤原告右眼,造成原告右眼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掷伤原告时还不到16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财产,受其法定代理人监护。所以被告赵××的行为致原告伤残,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60%为宜。

被告×中学应对被告赵××掷伤原告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和被告赵××和刘×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方应该严格管理、加强教育。但在被告赵××掷伤原告的事件发生时,原告和被告赵××分别学习的两个班却只有一个老师负责,而且这个老师还不在教室岗位,学校和老师均有失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学应对被告赵××掷伤原告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数额为宜。

对原告请求移植眼球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诉讼前治疗所花的医药费、护理费、车旅费、误工费及应得的伤残补助费,这一部分请求合理,可以照准。第二部分是今后移植眼球所需费用5万元。对是否能进行眼球移植手术,办案人员访问了有关医疗部门,从目前我国该项手术的医疗技术来看,移植眼球的成活率较低,并且眼球也难以取得,因而尚不能按照移植眼球的费用进行赔偿。但原告右眼已致残,如不摘除该眼球,可能会影响左眼,所以应该考虑摘除并安装假眼,由于原告年龄较小,正在发育成长期间,假眼需要按发育情况更换,考虑实际需要,两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今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①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28329元。

②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再治疗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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