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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学校人身伤害的赔偿(1)

学校人身伤害发生之后,经过责任的确认和伤残鉴定之后,就会涉及到一个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在这一章里,我们就来探讨一下这方面的内容。

第一节概述

一、人身伤害的概念

单纯从文字面上理解,人身伤害应当指人身的受伤状况,包括人身的轻伤害和重伤害,以及轻微伤害。中国古代律令中有“见血为伤”的说法,大体上是说这种意思。按照刑法理论,人身损害专指前两种伤害,不包括轻微伤害。

在侵权行为法中所称人身损害,不仅仅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轻微伤害,还包括致人死亡,以及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对身体权的侵害。因而,人身伤害这一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中,是大大地扩展了,概括了它字义中一般所不包含的内容,使它成为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专用的概念。其原因在于没有更好的概念来概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损害这样的内容,学者曾经使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这样的概念来替代人身伤害赔偿,虽然表述比较准确,但过于繁琐,不易被人理解和接受;二是人身伤害赔偿这一概念在实务中已经相沿成习,为广大司法工作者和群众所接受,在理论上也被采用,已经成为正式使用的概念,因而只要对人身伤害这一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能够作为概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损害的法律概念。

(一)人身伤害所概括的内容

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体上的痛苦为必要,也不以肉体上的实际损伤为必要。

二是人体致伤,以人体造成伤害为起点,以伤害经治愈为临界点,与人体致残相区别。

三是人体致残,以造成人体伤害为前提,以经治疗仍留有残疾为必要条件,与致伤、致死相区别。

四是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丧失为必要条件的人身权侵害,仍以人身伤害为必要前提。

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受损害后受害人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以及生命权丧失之人的近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二)人身伤害赔偿的基本内容

人身伤害赔偿,又称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人身损害赔偿重在对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后果给予法律上的补救,它所保护的是特定的人身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种物质性的人格权。财产损害赔偿则是对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后果的补救,它所指向的只是各种财产。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因人身权受到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慰抚金,以金钱的方式来安抚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与其他两种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功能各有不同,适用于不同的权利侵害情形,但它们相互之间共同完成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构成一个不可互为代替的完整体系。人身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完全分开,一是因为人身受到伤害的,其结果往往不仅有人身的物质性损害,同时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而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谈人身损害赔偿时,不可能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来对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精神损害赔偿,其前提一般是要有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不可能有单独的精神损害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权得受到侵害时的两种必要的补救方式,共同肩负着保证人身权利安全的职能。

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在本书还要谈到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慰抚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

二、人身伤害赔偿责任

(一)概念

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又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一般的解释,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而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人身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一种债,是一种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一种法定之债。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切特点,况且《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赔偿损失是十种民事责任之一。人身损害赔偿,不依侵害人本身的意愿而变化,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侵权人拒绝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特征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救济人身伤害。

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补偿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身权得到救济。除此之外,人身损害赔偿也有制裁侵权行为人的作用,以及慰抚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财产性的特征。

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以财产的方式救济受害人。对人身伤害,不管是生命权受到侵害还是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必须也只能以财产的形式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就是对精神损害,其赔偿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履行,不可能用其他方式赔偿。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相对性是债的关系的基本特征,人身损害赔偿之债同样如此。人身损害赔偿永远发生在相对人之间,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永远是特定的,且只在相对的特定主体之间发生。受害人只能向特定的行为人请求赔偿,赔偿义务主体也只须向特定的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节人身伤害赔偿的原则

人身伤害赔偿的原则是指在进行人身伤害赔偿时必须遵守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准则。总的说来,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形式,当然适用这一基本原则。

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人身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作为依据,只能以人身的实际损害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侵害人的过错通常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大小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只是对责任的有无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却起重要的作用,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承担较重赔偿责任的重要根据。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人身损害中,也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使是精神损害,也有精神利益中财产因素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人身损害中,医治伤害所支出的医药费等费用,是直接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则是间接损失;在精神损害中,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费用,是直接损失,因精神损害而少收入的利益,则是间接损失。全部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里所指的是间接损失,是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本应得到的利益,只是由于加害人的侵害才使这些可得利益没有得到。间接损失只要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并且可以期待、必然得到的,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赔偿项目,或者用酌量方法一并予以计算,已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概括进去了,并不详细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按项目赔偿,就包含了对间接损失的保护。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

诉讼费用的支出,应当说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体现了全部赔偿的要求。但是,由于诉讼费用不列入赔偿费用,而是单独计算,因而还不能将它放入赔偿范围之中。应当计入赔偿范围之中的,是受害人因人身受到侵害,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这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务中,对这种费用的开支,基本上不予赔偿。这没有体现全部赔偿的要求。对于这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率先作出了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在实务中,应当参照这一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救济损害、减少损害的必要费用的支出,列入赔偿范围,予以全部赔偿。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二、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也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财产赔偿是唯一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因为:首先,人身损害不能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补偿。其次,人身损害不能用金钱计算其价值,既不能用金钱计算出受害人损伤器官的价格,也无法用金钱予以补偿人身损害的本身。再次,对人身损害,如致死、致伤、致残,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因医治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应当赔偿多少财产,不但公平合理,而且容易计算。人身损害引起的痛苦,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

三、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损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其法律特征是:其一,损益相抵原则是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当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

其二,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它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规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规则。

其三,损益相抵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

其四,损益相抵由法官依职权行使。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径以职权,根据确认的证据,适用该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这一原则,损害赔偿的结果,受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因此,凡因一损害原因受损害并受利益者,则所谓损害,仅存于损害与利益二者间接差额。

在侵权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①须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要件。没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

②须受害人受有利益

这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果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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