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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2)

在自由心证理论中,还有一种“盖然性”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官不可能完全准确地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而不可能完全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他们对此作出的决定,只能具有一定的盖然性。显然,这种理论是建立在不可知论的理论基础上的。它认为绝对的自由证明是不存在的,为了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以防止法官主观擅断,许多国家在立法中设定了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规则,如自白规则、非法取证规则等,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如此。因此,这里的自由心证并非绝对自由而是有限度的。

(四)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评价

要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出正确的、公正的评价,就必须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对它进行全面的分析。

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历史进步意义

(1)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建立,引起了诉讼结构的变革,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的形而上学的形式主义,抛弃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封建特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人员担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历史上的进步,对诉讼制度是一个重大的革新,它推动了诉讼制度的民主化进程。

(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建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那些繁琐规则的束缚。有可能按照自己的经验和良心对证据和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从而为查明案情和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了可能性。它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确认有审判权者即有真理的原则,它为法官利用司法活动灵活地为政治服务提供了广阔的余地。这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能够产生并长期存在的一个关键因素。

同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法官依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也有一定的限制。比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但紧接着第319条又规定,当被告人的自白成为对他不利的唯一证据时,法官不得将其作为有罪的根据。上述这些法律上或理论上对法官自由判断权的限制,都体现了一些有价值的实际经验,从而使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局限性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同法定证据制度一样,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要客观地评价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了解其历史进步意义的同时,认识它的局限性是非常必要的。

由于自由心证的主体是法官,所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是以法官通过对证据事实的自由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法官是具体的人,是社会中的人而不是抽象的人,若对其执法行为不加约束,在把法官职位授予品质不佳之人的时候,是无法保证实现社会正义的。唯物辩证法认为,只有当法官的内心确信符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法官对证据的判断才具有真理性。因此,当今凡奉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都出台了许多证据规则,以制约法官的“心证”。可见,这种制度也是有其自身的弱点的。

第二节中国证据制度历史沿革

一、我国古代证据法律制度

(一)奴隶制时期的证据制度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是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在公元前21世纪,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原始公社解体,产生了奴隶制国家——夏王朝。其后的商、周王朝,同样是奴隶制国家。

根据我国古代文献的记载,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到周朝,周公制“礼”,吕侯制“吕刑”,进一步发展了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都或多或少地包含证据制度的内容。《周礼·秋官·小司寇》规定,司法官吏应当“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五听”也就是“五辞”,其具体内容为:“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实际是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注意受审人讲的话是否有理,讲话时的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清醒,眼睛是否有神,并据此推断其陈述是否真实;同时应该注意审查双方当事人供词中的矛盾。当然,除此以外,还有其他证据的使用规则与方法。“五听”这一制度是我国古代司法经验的总结,在我国证据史上产生了深远影响。《说文解字》解释古代“灋”(即“法”字)字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灋,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种以兽触罪者的传说,可能就是古代神明裁判的反映。

我国古代奴隶制各个王朝的证据制度,主要是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形成的比较重视与案情有关的客观材料,要求法官据证推断。在周朝,进行刑事、民事诉讼,司法官吏要让当事人对神宣誓,审判官却不能根据宣誓时的情况和宣誓本身来决断,但由于中国古代文明发达较早,始终未形成风行于当时世界各国的神示证据。

(二)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

公元前475年,我国历史由春秋进入战国时代,封建制逐渐取代了奴隶制,从此历经了漫长的封建王朝时期。我国封建王朝的诉讼程序,同样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分,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点。在这种诉讼制度下。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无权地位,只是一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客体,一个被拷问的对象和供词的提供者。司法官吏审判案件,根据封建王朝的法律规定,除个别特殊情形外,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口供。如果被告人不招供,就可以进行拷讯,逼其招认。所以有关讯囚和刑讯的规定构成封建王朝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虽然封建王朝的法律中也有几项形式主义的证据规则,如“断狱必取服辩”,被告人不合拷讯“据众证定罪”。但明确规定证据效力和应据此定罪的,终究是个别情形。因此,不能认为我国封建王朝时期同欧洲封建国家一样,也是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纵观从夏朝建立到清朝没落这4000多年的历史,中国的证据制度主要有以下七个基本特点:

1.坚持口供至上的原则

如前所述,根据封建王朝的法律,“断罪必取输服供词”,通常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服辩”(即认罪的供词),才能对其定罪处刑。对于“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的理由,据《资治通鉴》解释为:封建统治者认为,狱囚在受审时亲口供述的犯罪事实,都是真实可信的;因此,必须“罪从供定”。这一论断从来都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受审人供述犯罪,有各种各样的动机,并不都是真实的,因受刑被迫“诬服”的情况更是常见的。考察封建王朝的司法实践,我们又看到,虽然法律规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而无供即定案的也有,如汉代的腹诽罪,是完全忽视证据作用的。南宋的岳飞父子以“莫须有”的罪名被杀害,也没有口供,仅由司法官定案了事。

2.审讯时可以依法刑讯

刑讯的程度违法、刑讯应否负刑事责任和负什么刑事责任,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则有不同的规定。刑讯是获取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手段,法律对刑讯的条件、方法、用具和程度往往有明确规定。例如《汉律》规定,对犯重罪的被告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而他不服狡辩的,即可拷打,但应把已予查证清楚和抵隐的情况在汇报材料中注明。在唐律中,涉及证据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断狱律》中有关刑讯的规定中。最重要的一个发展是拷讯违律者应负刑事责任,违律的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应负的刑事责任亦异。《唐律》对于刑讯的条件、方法、适用对象和拷讯违律者的责任,均有明确规定,比如包括可以采用刑讯的方法和适用条件,规定了用刑的限度、违制刑讯应负的责任,若刑讯逼不出供词,告发人就有诬告之嫌,同样应对其用刑。明确了免拷的对象,例如妇女怀孕缓拷、证人也可拷打等。法律把刑讯制度化是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重大特点。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依法刑讯外,法外刑讯不仅长期存在,而且手段更加残酷。历史文献中对法外刑讯的记载很多,而司法官吏因法外刑讯被追究责任、受到惩罚的却不多见。所以,禁止法外刑讯的规定基本上是一纸空文。实际上,只要把供词作为定罪必不可少的根据,刑讯制度就难以废除。

3.诬告者反坐,伪证者受罚

证人证言,是司法官吏断案的重要依据。封建王朝的证据制度,明文禁止匪告、作伪证。根据《云梦竹简》记载,进行诉讼时应当如何审讯、审讯时可否拷打受审人,法律中就已有规定。同时,《秦律?已有诬告罪的规定,实行“诬告反坐”制度。

封建王朝的证据制度明文禁止诬告、伪证,使诬告、伪证者承担相应的罪责,有利于减少诬告、伪证,不仅能够使人们免遭诬告之害,还可以排除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对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唐律》对于证人已有某些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讯问证人时可以拷讯,同时还明确规定了证人作伪证的责任。即:凡是证人没有讲真实情况,以致根据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汉朝法律同样实行诬告反坐,甚至把诬告作为一种严重的罪行追究。但是,当时的司法实践表明,诬告、伪证的情况仍然不断发生。因为剥削阶级借司法机关迫害、掠夺劳动人民,离不开诬告、伪证;统治者内部各个集团之间搞阴谋、铲除异己力量,也需要把诬告、伪证作为手段。所以,诬告、伪证是当时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

4.继承了“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审判方法

这种“以五声听狱讼”的主观唯心论的审判方法,一直为封建时代的官吏、法学者所推崇。我国封建王朝时期的法律,对于各种证据的效力和是否可采用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主要由司法官吏自由决断。虽然有“据众证定罪”和“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等规定,但是司法官员在评断证据时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司法官吏对招供有怀疑,也可以不予采用,而再进行调查。

5.疑罪惟轻,有罪推定

部分封建统治者认为,与其有可能放过罪犯,倒不如从轻发落,如此会更有利于维护其统治。因此,虽然有“罪疑惟轻”和“疑罪从赎”等规定,但基本原则还是有罪推定。

6.据众证定罪

《唐律》规定,对于某些官僚贵族和老幼废疾不得刑讯的人,可以依靠证人、证言定案,规则为据众证定罪。所谓众证,必须是三人以上明证其罪,始告定罪;但如果三人证实,三人证虚,虚实之证对等,应能视为疑案。明、清两朝也有类似的规定。

7.重视勘验检查

汉唐以后,勘验制度得到重大发展,特别在宋代,勘验制度更趋完善。南宋孝宗发布《检验格目》,标志勘验制度的法规化,使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更加规范。宋朝的宋慈,曾长期担任司法官吏,撰写了《洗冤集录》。该书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法医学方面的知识,如关于暴力死与非暴力死,自杀与他杀,生前伤与死后伤,真伤与假伤,中毒、急死的辨识与论述,但其中也有不少关于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证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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