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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3)

二、我国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证据法律制度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从清朝末年开始,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开始影响中国,并推动了中国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改革。在证据法律制度方面,清朝末年由沈家本主持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草案以及后来的中华民国时期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吸取了西方国家证据法律制度中的先进之处,确立了无罪推定、自由心证、言词辩论、禁止刑讯逼供等原则,而且对证据种类和证明责任等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长期战乱和国民党政府实行的法西斯统治,中国近代立法上的证据制度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去甚远。事实上,封建的法统没有什么变化,诸如无罪推定和禁止刑讯逼供等规定不过是一纸空文。北洋政府于1921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条例》。国民党统治时期,除了承袭北洋军阀时期而外,从1922年至1928年和1945年曾先后仿效德国,修正并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引进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例如《刑事诉讼法典》

第269条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之;”但是又颁布了所谓“特别刑事案件”的诉讼法律,对于劳动人民、革命人士、共产党人采取极其野蛮的手段进行逼供。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宁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个”。因此,它是封建的、资本主义的、法西斯的混合型的诉讼制度;与此相应,在诉讼证据制度则实行自由心证与口供主义相结合。在这种混合型的诉讼制度下,诉讼证据制度则是“有条(金条)有理,无法(法币)无天”。这就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封建性、法西斯性和虚伪性。所以,这时的诉讼制度具有封建的、资产阶级的和法西斯的混合型的特点。

这种混合型的证据制度吸取了历史上最野蛮的东西,而表面上却采用了资产阶级的民主形式。因此,概括起来,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证据制度具有封建性、虚伪性、恐怖性的特点。它沿袭了封建的刑讯逼供的收集证据的方法,抄袭了资产阶级自由心证的条文,抹上了民主的色彩。它既采用了法官自由判断、辩论等原则;同时又采用法外镇压,实行法西斯专政的恐怖政策,颁布特别法令,镇压劳动人民。

三、新中国的证据法律制度

我国人民民主诉讼制度的产生和形成,经过了一个长期的过程。从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到新中国的成立以及至今,已有70多年的历史。在这个过程中,经过曲折的道路,今后还有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我国法律赋予司法人员具有独立自主地判断证据的权力,但也要受法律的一定约束,例如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一章的规定,就从若干条文上进行了限制;它不同于法定证据制度,也不同于自由心证,我们将它称之为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我国客观真实证据制度的发展过程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1931年至1949年的创建期,属于新民主主义时期;在革命根据地的法律中,已经建立起一些基本的证据原则和制度,如:①强调调查研究,实事求是;②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③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否则对被拘禁者应予以释放或宣告无罪;规定当事人的证据责任,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些证据规则的建立,成为我国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确立的开端。

第二阶段是从1949年到1966年的发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政府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发扬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在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证据法律制度。这一阶段是社会主义证据制度进一步发展的新阶段,以1954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为标志。50年代前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并明确了举证责任和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司法证明的原则。

但是,50年代后期,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到了“左”的错误思潮的干扰,司法工作中已确立的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亲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也受到了冲击。在司法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有的司法人员也滋长了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习气,这是不利于证据制度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

第三阶段是从1966年到1976年的瘫痪期。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践踏的十年。在十年浩劫中,林彪、“四人帮”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利,为了达到篡党夺权的目的,砸烂了公、检、法,施行封建法西斯手段,私设公堂,搞刑讯逼供。公然鼓吹“办案要着眼于先定性质,再找材料”,“棍棒底下出人才,滥施刑罚”,“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伪造证据,给我国的证据制度造成了重大的损坏,使其处于瘫痪状态。

第四阶段是从1976年到现在的完善期。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的繁荣发展的新阶段。在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工作,我国的法治建设不断完善。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又逐步得到恢复、发展和完善。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为依据的我国现行证据法律制度确立了严禁刑讯逼供、追求客观真实等重要的证据原则。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民事诉讼法》第六章都设了证据专章,对证据作了专门规定。规定了收集、审查判断、适用证据的规则,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现代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

同刑事诉讼制度一样,当代世界各国的证据制度也发生了许多深刻的变化。究其原因,大致有二:一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各国的诉讼制度都呈现出相互吸收借鉴的趋势;二是随着犯罪态势的恶化,各国不得不相应调整自己的证据制度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其具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两大法系的证据制度出现了相互接近,彼此借鉴和吸收的趋势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和英美法系法律制度互相接近的趋势在证据法中也有充分的体现。引起这种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两大法系各自的缺点都已暴露出来,需要吸收彼此之长补己之不足。

另一方面,英美法系的国家也越来越认识到繁琐的证据规则所带来的麻烦,出现了简化证据规则的迹象。为了使繁琐的证据规则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条理性,英美法系国家已开始注意证据规则法规的编纂工作。

二、人权保护观念的增强对各国的证据制度发生了深刻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公民生命和自由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如何在刑事证据制度中注意人权保护问题,也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数十年来,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证据的采证和运用规则上,对如何注意保护人权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和改革。例如,关于非法取得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关于采取侵犯他人隐私的手段(如截获信件、窃听电话等)获取证据的问题,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等,进行了重大的制度改革,形成了许多保障人权的措施。这些改革极大地丰富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使得证据制度越来越文明化。

三、自由心证由绝对走向相对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所确立的绝对化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对于摧毁法定证据制度具有革命性意义和巨大的历史进步意义。但是,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这种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为此,各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都对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制定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则,使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由绝对走向相对。

四、各种证据规则有所松动

随着各国犯罪态势的不断恶化,特别是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的增加,各国为了打击犯罪,对某些证据规则作出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在对秘密收取的视听资料、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都作出了例外的规定,为我国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是人民司法工作的里程碑。

第二阶段是从1949年至1966年的发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人民政府在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和总结革命根据地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证据法律制度。这一阶段是社会主义证据制度进一步发展的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颁布为标志。20世纪50年代前期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确立了实事求是,重视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明确了举证责任和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等司法证明活动的原则。

但是,1958年以后,我国的司法制度受到了“左”的干扰,司法工作中已经确立的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也受到了冲击。在执法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有的司法人员也滋长了主观臆断、先入为主的习气,这将不利于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第三阶段是从1966年到1976年的瘫痪期:这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遭到践踏的十年。在十年浩劫中,林彪、“四人帮”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了达到篡党夺权的目的,砸烂了公、检、法,实行封建法西斯手段,复活了旧中国的“文字狱”和“言论狱”,并私设公堂,搞刑讯逼供。公然鼓吹办案要着眼于先定性质,再找材料,迷信棍棒底下出材料,滥施刑罚,伪造证言,给我国的证据制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其处于瘫痪状态。

第四阶段是从1976年到现在的完善期: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新的历史阶段。在立法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工作,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都有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我国的证据法律制度又逐步得到恢复。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为依据的我国现行证据法律制度具有坚持无罪推定、严禁刑逼供、追求客观真实等特点。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章,《民事诉讼法》第六章都设了证据专章,对证据作了专门规定;不仅给证据下了科学的定义,还规定了收集、审查判断、适用证据的规则: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很明显,证据有三个特点,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三个特点任何一点都不能缺少,否则,就不能成为证据。

我国法律除了给证据下了科学的定义外,还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作了以下规定:

(1)严禁用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注重对证据的保全和保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避免可能的灭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不能只收集某一方面的证据,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都要收集。

(2)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不足的,经过补充侦查,仍然无法达到充分时,法院对指控罪名作出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对于当事人或被告人拒绝陈述或不供认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确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安、检察、法院的司法文书,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还要依法在特定的时间或条件下,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密。

(4)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要在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院证后才能认定。

我国经过长期的发展过程,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但还需进一步完善。目前尚有以下九个问题有待解决:一是证据真实性的客观保障问题;二是律师的举证和收集证据的认可问题;三是证据制度的命名问题;四是,证据确实充分性如何认定,证据足与不足在实践中的标准很难掌握:五是,证人出庭的问题;六是,审判前的证据展示问题;七是,如何吸收沉默权的合理内容的问题;八是,无罪推定的进一步落实的问题;九是,刑事、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问题。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制定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也在酝酿之中。对于这些问题,都有待司法工作者和法学界人士进一步研究解决,以健全我国的证据法学体制。随着这些问题的解决,我国的证据法学必将进入一个新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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