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货款登记证》、借款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2)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3)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4)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合同。
5.预算单位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分支机构)根据限额为用汇单位建立账户并监督执行,年终账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各用汇单位需用汇时,凭“非贸易用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定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经中国银行核对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账户内的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不得超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限额售汇。
6.预算外单位非经营性用汇项目。财政预算外的境内竞购下列非经营性用汇,可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书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3)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4)在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对外考试机构的账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5)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属专项用汇,持合同及相关发票。
(6)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有关部门的出国任务批件。
(7)其他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的批文。
(三)进口付汇核销制度
按照《贸易出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进口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进口付汇核销事宜:
1.进口单位办理付汇,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联),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他付款凭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2.外汇指定银行自行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他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三联退进口单位,第三联与其他付款凭证一并留存5年备查。
3.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4.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凭证报外汇局审查;外汇局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5.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凭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6.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关的核销表及所附凭证后,应当在核销表的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凭证退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凭证保存5年备查。
四、外汇管理的处罚
由于国家对外汇有着严格的控制,凡涉及外汇业务的企业都必须按有关法规制度执行,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处罚和制裁。作为出纳人员必须要熟悉了解的有关外汇处罚的规定。
(一)逃汇行为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3.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携带出境的。
4.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5.其他逃汇行为。
(二)非法套汇行为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2.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3.已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4.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5.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三)擅自经营外汇的行为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第九章 外汇管理与外币业务核算 121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形式责任。
1.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4.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五)非法使用外汇的行为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2.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3.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4.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六)其他
1.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境内竞购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境内竞购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凭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外币业务核算
外币业务核算是指企业发生的商品进出口贸易及提供对外劳务服务、接受国外劳务服务、外币借贷业务、外币投资业务以及由此产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各种保险、运输、管理咨询,以及发生的外币远期合同套期保值等业务的核算工作。出纳人员需要了解的主要是:外币兑换、外币借款时外币金额折算以及期末(资产负债表日)汇兑损益的计算及其处理等的账务核算。
一、记账本位币
记账本位币是指会计主体用来记录经济业务、反映财务成果、编制会计报表采用的货币。在一般情况下,企业采用的记账本位币都是企业所在国使用的货币,记账本位币是与外币相对而言的,凡是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都是外币。《会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二、外币业务的记账方法
外币业务的记账方法按其对记账币别选择不同,分为外币统账制和外币分账制两种方法。
外币统账制,又称记账本位币法,是指企业必须将发生的外币业务按照选定的汇率统一折算为记账本位币登记入账,并以此编制财务报表。外币业务在初始确认时,可以采用外币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为客观反映外币业务的实际发生额,通常采用复币式记账方法,即在登记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同时,也登记相应的外币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