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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程序之一——直隶及各省案件复核程序(5)

案例:弘治十一年(1498)七月壬子,“先是,宁夏右屯卫指挥佥事钟亮挟仇妄打罚守军人邓连沿身虚怯等处七百有余,即时身死。陕西按察司佥事李端澄拟,(钟亮)赎杖还职。都察院复奏,令再问。端澄执议如初。本院又奏:‘据亮招词,自有官怀挟私仇故勘平人致死斩罪正律,宜仍行巡抚、巡按等官从公鞫问,改拟如律。原问官端澄议拟不当,亦乞治罪。’命巡按监察御史逮治之。”(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三)由巡按御史申报者:

例一:正德元年(1506)正月癸卯初,“福佑之乱,云南守臣委都指挥使刘桓领兵至贵州平夷卫戌守。……至是,巡按御史董钥坐晟斩,桓罢职充军,孟吉赎杖还职。又言原情则晟有可矜,桓、孟吉俱难轻贷。都察院复奏,当桓永6充军,革世袭;孟吉降级。诏是之,免晟死,与桓俱谪戌南海卫,孟吉降三级,带俸差操。”(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例二:正德元年(1506)二月壬戌,“分守金腾参将卢和性贪暴,挟索夷人金宝以万计……下巡按御史验问,俱拟斩;和所用千户李纶坐与夷通市,叙所用士官镇抚谢宏、越坐强索财物,俱拟永6充军。都察院复奏,和及纶、宏、如拟;叙减降充军。诏是之,发叙充孝陵神宫监军。”(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例三:正德二年(1507)二月壬午,“万全卫纳粟都指挥佥事倪镇坐守备不设,下巡按御史逮问,拟谪戍。都察院复奏,镇部下有斩获功,且失事不多,乃令赎杖还职。”(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例四:正德十年(1515)十一月辛丑,“宁备郴、桂部指挥佥事卢振以广东流贼入境,畏缩不能剿捕,贼退,又执平民为盗,多死者,下巡按御史逮问,拟斩。都察院复奏。诏如拟,监候。”(本案系职官犯罪案件)

例五:嘉靖七年(1528)十月甲辰初,“徐州卫指挥佥事徐爵以侵克军粮被讼于州。知府王邦瑞得爵奸状,欲抵爵监守自盗律。爵潜走京师,邦瑞因即遣人诣京师踪迹其事,具告于中城御史张璠。璠笞爵,递解回州。爵乃诬奏邦瑞枉法,且言邦瑞遣人赂璠,故璠为邦瑞出力。事下巡按御史王鼎问状,璠回籍听候。鼎按爵所奏皆无验,仍拟爵赃罪,邦瑞准赎,璠复职。至是,都察院复奏,爵等罪皆允当……得旨:‘依拟发落,张璠仍行巡抚都御史逮问。’”(本案为职官犯罪案件)

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都察院复核后,应比照刑部复核程序,“比律允当者,则开5由具本,发大理寺复拟。”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徒流死罪案件,由大理寺左右寺依其职掌分别审理。明成祖永乐年间至明神宗万历八年,大理寺右寺分管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大明会典》定曰:“万历九年,以二寺事务繁简不均,题准,以刑部十三司、都察院十三道分管衙门,分左右二寺审谳。分左寺审浙江等六司道,右寺审江西等七司道。”万历九年后,大理寺左右寺分理十三布政司之刑名案件,左寺分管都察院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贵州六道复核之刑名案件。右寺分管都察院江西、陕西、河南、山西、湖广、广西、云南七道复核之刑名案件。至于由都察院十三道带管之南北直隶刑名案件,不论所带管之道分,统由右寺复核。

关于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基本原则,洪武末年编定之《诸司职掌》已有规定。《诸司职掌》定曰:凡在外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直隶卫、所、府、州一应刑名问拟完备,将犯人就彼监收,具由申达合干上司。都司并卫所申都督府,布政司并直隶府州申呈刑部,按察司呈都察院,其各衙门备开招罪,转行到寺详拟,凡罪名合律者,回报如拟施行。内有犯该重刑,本寺奏闻回报。

不合律者,驳回再拟。中间或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者,驳回再问。

《大明会典》所载洪武二十六年定例之文字与《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核程序之文字,完全相同,兹不赘引。《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复核程序,基本上沿用至明末。

依照《诸司职掌》之规定,大理寺左右寺复核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时,可以有下列三种处理方式:

(一)凡罪名合律者,回报(都察院)如拟施行。内有犯该重刑,大理寺奏闻(皇帝)回报(都察院)。

(二)不合律者,驳回(都察院)再拟。

(三)招词事情含糊不明者,驳回(都察院,由原问衙门)再问。

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其处理方式与大理寺复核刑部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处理方式相同,兹不赘述。

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时,驳回都察院再拟之案例并不多见,兹举一案例说明之:

案例:永乐初年,“都察院论诓骗罪,准洪武榜例,枭首以徇。大理寺少卿虞谦奏:‘比奉诏,准律断罪。诓骗当杖流,枭首非诏书意。’帝从之。”五皇帝裁决大理寺复核刑部或都察院移送之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凡罪名合律者,一般徒流罪案件,大理寺回报刑部或都察院,如拟施行。惟犯重刑(死罪)

者,大理寺须奏闻皇帝后再回报刑部或都察院。后者,大理寺应以题本奏闻皇帝。这类题本通常至会极门递本,由司礼监收本,将题本呈送皇帝亲览。

但事实上,皇帝多不亲览,而交由司礼监秉笔太监代为处理,司礼监秉笔太监决定发交内阁票拟,或不发交内阁票拟。一般言之,绝大多数题本均发交内阁票拟,仅少数案件不发交内阁票拟。

大理寺题本如发交内阁票拟,则由内阁依其规制票拟后,奏闻皇帝。大理寺题本如不发交内阁票拟,则易发生弊端。皇帝(或皇帝授权的司礼监太监)或“留中不发”,即将题本留存于宫中,既不发交,也不批示。或自行批发,即所谓“内批”。内批或出于皇帝之手,或出于司礼监之手,外臣难以得知,弊端即由此而生。

隆庆年间,大学士高拱曾上疏乞将一应章奏,俱发内阁看详。高拱曰:国朝设内阁之官,看详章奏拟旨,盖所以议处也。今后伏望皇上将一应章奏俱发内阁看详拟票上进,若不当上意,仍发内阁再详拟上。若或有未经发拟,自内批者,容臣等执奏明白,方可施行,庶事得停当,而亦可免假借之弊。其推升庶官,及各项陈乞,与凡一应杂本,近年以来,司礼监径行批出,以其不费处分,而可径行也。然不知推升不当,还当驳正;其或情事有欺诡,理法有违犯,字语有乖错者,还当惩处。且内阁系看详章奏之官,而章奏乃有不至内阁者,使该部不复,则内阁全然不知,岂不失职。今后,伏望皇上命司礼监除民本外,其余一应章奏,俱发内阁看详,庶事体归一,而奸弊亦无所逃矣。

对于皇帝发交内阁票拟的三法司有关司法审判的题本,内阁大学士即得经由票拟,表示其处理意见。内阁大学士对三法司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得依实际情形定拟出各种处理意见,或拟准,或拟驳,或拟以其他方式处理。

透过票拟权之行使,内阁大学士有权审核三法司定拟之判决,是否妥当或合法。票拟权之行使是内阁大学士参与司法审判的重要方式。

三法司有关司法审判的题本连同内阁大学士的票拟一并奏闻皇帝后,皇帝应以朱笔将其裁决批示于题本之上,皇帝的批示称为“批朱”或“批红”,这是皇帝处理政务(含司法审判)的最高裁决权。因各衙门题本数量极为庞大,宣德以后,多数题本授权司礼监太监代为批朱,仅少数题本由皇帝亲批。

司礼监太监取得批朱权后,俨然成为皇帝的代理人。内阁始终受制于司礼监,司礼监太监的权势凌驾于内阁大学士之上。

一般言之,皇帝(或皇帝授权的司礼监太监)多依法司定拟之判决意见及内阁之票拟意见加以裁决。皇帝所为之裁决绝大多数系“钦依”之裁决,即1依法司定拟判决之裁决。但皇帝亦可能为:2命法司再行复核之裁决,3命三法司会同复核(会核)之裁决,4另为处置之裁决。兹分述如下:

(一)依法司定拟判决之裁决直隶及各省案件经刑部或都察院复核后,移送大理寺复核。一般徒流罪案件,大理寺复核平允后,回报刑部或都察院,如拟施行。其中死罪案件,大理寺须再度奏闻皇帝,奏旨钦依(即依法司定拟之判决)后,该死罪案件始为结案,刑部或都察院可转知直隶及各省依一定程序执行死刑。

(二)命法司再行复核之裁决直隶及各省案件,法司定拟判决意见并经内阁票拟后,皇帝如认法司定拟之判决意见并不妥当或合法,可命法司再行复核之裁决.兹举例说明之:

例一:天启三年(1623)七月辛卯,“山东巡抚赵彦参英国公6族张枢假英国公名,招党骚驿,违抗官司,包揽津关,封占田宅,闯入滕邑,假旨领兵洗城,恐吓滕民,拟戌。诏令(法司)从重拟。所司拟假传圣旨妖言惑众律处斩。”

例二:万历十年(1582),歙人杨文学“僭用官服,私造批牌,逼死平民。

事发,浙江抚按问拟文学诈称官律奏闻。上以其罪深重,令法司改拟。于是刑部引诈传诏旨律及私自净身律以请。文学枭示,喜坐斩。”

(三)命三法司会同复核(会核)之裁决直隶及各省案件,法司定拟判决意见并经内阁票拟后,皇帝如认案情重大,须由三法司会同复核者,可命三法司会同复核。兹举一案例说明之:

案例:正德八年(1513)十一月辛巳,广东南海县因田土侵占杀人事牵连大学士梁储之子梁次摅、故工部尚书之子戴缙之子戴仲明,府按官审勘问后,上命“给事中刘褆、刑部郎中张大麟会巡抚都御史林廷选、巡按御史高公韶勘之。”案件奏闻皇帝后,“乃下三法司议拟。左都御史陆完、刑部尚书张子麟等复奏:各犯依拟,次摅仍行镇巡官逮问”。

(四)另为处置之裁决直隶及各省死罪案件,法司定拟判决意见并经内阁票拟后,皇帝如认法司定拟之判决意见并不妥当或合法,皇帝得自行另为处置。在明代,君主至上,帝权至高无上,皇帝握有司法审判的最高裁决权,或为加重其刑之裁决,或为减轻其刑之裁决,或为赦免之裁决,或为其他之裁决。皇帝另为处置之裁决,其内容多种多样,难以尽述。对于皇帝任意加减其刑的情形,明代三法司官1多不赞成,正统年间,大理寺卿刘球即曰:

近者,法司所上狱状,有奉敕旨减重为轻、加轻为重者,法司既不敢执奏;至于讯囚之际,又多有所观望,以求希合圣意,是以不能无枉。臣窃以为一切刑狱宜从法司所拟,设有不当,调问得情,则罪其原问之官。

……宜令法司:今后文武之臣,除犯公罪许赎外,其余俱依律问拟。则刑赏申而宪典彰矣。

万历年间,刑部尚书舒化亦曰:

《大明律》一书,高皇帝揭诸两庑,手为更定,今未经详断者,有从重拟罪之旨,已经定议者,有加等处斩之旨,是谓律不足用也。去冬雨雪不时,两京皇城之内频见不戢之灾,咎当在此。

在君主政治之下,君权至上,君权压倒一切,三法司官1的上书建言终归是无效的,明代皇帝在司法审判上始终拥有极大的权力。对明代皇帝而言,现代人所称的“审判独立”是难以存在的。但对中央三法司及在外问刑衙门而言,现代人所称的“审判独立”仍有部分的拘束力,也是他们努力的目标。

兹就直隶及各省案件,皇帝另为处置之裁决,举例说明如下:

1加重其刑之裁决案例:弘治六年(1493)十月乙酉,直隶大名府滑县县民程宣仁及陈凯教唆无赖子殴打知县冯允中一案,“事闻,都察院拟罪奏请。上以此辈拥众行凶,辱打监临官,吓财物不畏法度,律轻情重,命杖凯与宣仁等七人各一百,并家属械发边卫永6充军。”

2减轻其刑之裁决案例:万历四十四年(1616)十一月戊寅朔,原任凤阳巡抚李三才有罪案发,“上怒,下法司拟罪。于是刑部右侍郎张问达、都察院署院事、吏部左侍郎李志、大理寺右少卿王士昌,会审各犯……有旨:‘李三才既属回籍官,不思省躬修行,辄敢盗卖皇木,侵占厂基,瞻天欺君,且数逞狂妄,挠乱计典,本当处以重辟,念系大臣,姑从轻革职为民,余依拟发落。’”

3赦免之裁决案例:洪武六年(1373)秋七月己巳,“淮安卫点旗因习射误重军人致死。

都督府以过失杀之论之。上曰:‘习射公事也,邂逅致死,岂宜与过失杀人同罪。特赦勿问。’”

4其他裁决皇帝于加减其刑等裁决外,亦得为其他裁决。兹举一案例说明如下:

案例:宣德九年(1434)九月庚辰,“巡抚侍郎于谦及巡按河南监察御史等奏请处决强盗二十一人。敕谦等同三司再会审,果无冤则依律处决。如有冤抑,即与伸理。”(本件案例系皇帝裁决发回地方原问衙门再问。)

在极少数的情况下,直隶及各省案件,法司定拟判决意见并经内阁票拟后,奏闻皇帝时,皇帝(或司礼监太监)也有可能将三法司题本及内阁票拟均“留中不发”,即将该案件全部文件留存于宫中,不作批示。这种作法使得该案件悬而不决,有碍三法司司法审判之正常运作。其详细内容俟后论及“京师案件审理程序”时再作申述。

(第三节)直隶及各省案件恤刑程序——审录及五年审录

一审录

(一)审录的类型

明代典制上所称的“审录”有多种类型。笔者整理分析《大明会典》三法司中有关审录的条目后得知,明代直隶及各省案件的“审录”至少有三种类型(广义的审录):

1各地提刑按察司或巡按御史就直隶及各省案件所为之复审。

2大理寺就直隶及各省各类人犯之复核(即一般正常程序下的大理寺复核)

3三法司官1奉旨前往直隶及各省,就直隶及各省各类人犯之复审。

前二种类型的审录,本书已详述于第三章(第二节)。本节所述之审录,系第三种类型的审录,亦即狭义的审录。

(二)审录的起4与目的关于直隶及各省案件的审理期限,《大明令》吏令规定:“凡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伍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若事干外郡官司追会,或踏勘田土者,不拘常限。”违反上述规定者应予刑罚。《大明律》第71条(官文书稽程)定曰:“凡官文书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首领官各减一等。”

《大明令》虽规定有结绝公事的期限,《大明律》亦有官文书稽程的规定,但实际上,直隶及各省案件长期拖延不决,人犯长期监禁的情形十分普遍。

此一现象,明人称为“淹禁”。为解决淹禁问题,明代遂实施审录制度。

关于直隶及各省人犯淹禁的情形,兹条列说明如下:

1正统六年(1441)四月甲午,敕曰:“在外三司并卫、所、府、州、县监禁轻囚……动经二三年或七八年监系不决。岁月既久,生死难保。”2景泰六年(1455)闰六月丙午,南京监察御史苗穗奏言:“臣见南直隶府州县卫所问刑官,不问罪之轻重,一概监禁。有一年不决者,有半年不理者。”

3成化十四年(1478)八月二十四日,礼部尚书邹题:“各府县牢狱,不分轻重囚犯,动辄淹禁半年、一年以上,不行问结。”(三)差官审录明代于各省设提刑按察司,号称“外台”,本有审录罪囚之责。洪武十年(1377)秋七月乙巳,“诏遣监察御史巡按州县。”亦有审录罪囚之责。洪武十四年(1381),“差监察御史分按各道罪囚。凡罪重者,悉送京师。洪武十六年(1383)秋七月辛亥,“遣监察御史往浙江等处录囚。”洪武十四年及洪武十六年差遣监察御史至各省系专为录囚,与洪武十年差遣监察御史巡按州县之情形不同。但真正由皇帝差遣三法司官1赴直隶及各省审录罪囚,始自洪武二十四年(1391),称为“差官审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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