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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经济纠纷的仲裁与诉讼(1)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活动日趋丰富多彩和错综复杂,在经济交往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妥善处理经济纠纷,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各项政策的贯彻实施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当事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仲裁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有效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本章主要介绍经济纠纷中涉及的仲裁和民事诉讼制度。

第一节仲裁

一、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也称公断,是一种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而采取的争议解决方法,即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将协议所约定的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由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不同于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自愿性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仲裁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2.专业性

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这样就保证了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3.灵活性

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愿意的开庭方式和审理方式。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其基本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及记录员均有保密的义务。这样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独立性

根据各国的通例,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机构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并且,仲裁员均是兼职,是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学者中选聘的,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独立作出的,而不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这种机制有效地避免了长官意志和行政干预,使仲裁庭在没有外界干扰的情况下,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作出仲裁裁决。

(二)仲裁法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仲裁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当事人和仲裁机构在仲裁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执行等内容以及调整由此引起的仲裁法律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仲裁法专指仲裁法典,即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它确立了我国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广义的仲裁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仲裁的一切法律规定。除《仲裁法》之外,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仲裁的法律规范;我国缔结与参加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如1986年12月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一些着名仲裁机构颁布的仲裁程序规则,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用,也将成为调整仲裁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但有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有关劳动争议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三)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仲裁的基本制度,是仲裁组织和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基本规程。确立什么样的仲裁制度,直接关系到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能否得到生存和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仲裁能否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法在我国原有法律对仲裁基本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通行作法,进一步确立和完善了仲裁的基本制度,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为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仲裁协议。双方没有这种共同意愿,没有记载双方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就不能仅凭单方愿望来通过仲裁这种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争议。因此,仲裁机构只能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纠纷行使管辖权,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并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2.或裁或审制度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3.一裁终局制度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裁决应当自动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仲裁组织

仲裁组织包括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一)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组织进行仲裁工作,解决经济纠纷的事业单位法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必要的财产;

(3)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4)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并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3)曾任审判员满8年;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经民政部登记后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定会员。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组织,指导和协调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仲裁协会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1)中国仲裁协会根据《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仲裁规范性文件。

(2)中国仲裁协会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予以裁决的意思表示。

【案例讨论】北京甲公司与河北乙公司签订一专利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交华北地区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问:

如果乙公司在天津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应当向哪个机构提出?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与内容

1.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经济纠纷发生前或经济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约定要明确具体:①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而且这个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以执行的,那么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申请仲裁。②如果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仲裁协议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1)口头形式的仲裁协议无效。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的效力——妨碍起诉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首先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即妨碍双方当事人行使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将仲裁协议约定争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而就协议约定争议向法院起诉,则对方当事人享有以仲裁协议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此时,视为当事人的起诉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对法院的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

仲裁协议有效成立后,在对当事人产生妨碍起诉权效力的同时,相对于法院而言,就产生了排斥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即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案件,除非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无法实现。但是,法院在不知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受理案件后,被告当事人不仅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反而应诉答辩,此时原告的起诉行为与被告的答辩行为,视作双方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法院对该争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3.对仲裁机构的效力——授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首先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即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性争议解决机构,其对当事人提请仲裁解决的争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权来源于当事人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仲裁协议。

【案例评析】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应规定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方为有效,如果约定不明则仲裁协议失去效力,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明,致使仲裁协议无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仲裁程序

我国《仲裁法》对程序问题只规定了必不可少的环节,主要包括仲裁庭的申请与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开庭与裁决。其他很多细节问题,均留给仲裁委员会自行规定。

【案例讨论】河北省某县食品厂与北京某综合门市部签订了购销饼干机的合同,合同中规定了仲裁条款。食品厂在提货时发现饼干机质量有问题,于是要求综合门市部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食品厂即于2000年2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2000年2月22日受理了该案。食品厂选任任了2名仲裁员,综合门市部选定了1名仲裁员,且作为首席仲裁员。食品厂指出首席仲裁员是综合门市部的常年法律顾问,要求其回避。仲裁委员会主任驳回其回避请求。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公开审理该案。请指出:

本案在程序上有何违法之处?

(一)申请和受理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是:有仲裁协议;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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